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6年度,1463號
CYDM,106,嘉簡,1463,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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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愛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6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愛雯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之公務電話紀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中被 告對被害人劉嫦珍所為之犯罪事實一㈠2 次竊盜犯行,係警 方在告訴人邱甜報案後,通知被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經 被告主動坦承告知,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且 依被害人劉嫦珍警詢之供述,亦可得知其現金遭竊後並未報 案,警方在被告主動供出前,尚無其他合理可疑事證足以懷 疑被告涉有上開2 次竊案。是被告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顯 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知悉其涉犯上開犯行前,主動坦承,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就上開2 罪 均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本件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無任何故意犯罪經判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多次 利用工作機會竊取他人皮包內現金,供己花用,對社會治安 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現金數 額非鉅,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依其警詢及偵查中所陳 :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相機工廠組裝員工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3 次竊盜犯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現金1,000 元、100 元、100 元,均未 發還與被害人劉嫦珍及告訴人邱甜,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且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所宣告沒收之物 ,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 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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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