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
偵字第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ONY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麗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6 年9 月21日起至同年9 月27日止,以SONY智慧 型行動電話下載LINE通訊軟體之聯絡方式,及提供其位於嘉 義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 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並與之對賭方式,經營地下六合彩之 賭博,其賭博方式共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3 種方式,「二星」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 」每注賭金為70元;「四星」每注賭金為60元,由賭客從1 至49個號碼中任選2 個號碼者稱為「二星」,任選3 個號碼 者稱為「三星」,任選4 個號碼者稱為「四星」,以核對六 合彩每期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如簽中「二星」者, 每注可得彩金為5,700 元;簽中「三星」者,每注可得彩金 為57,000元;簽中「四星」者,每注可得彩金為750,000 , 若未簽中,則賭金均歸陳麗珠所有,藉此方式賭博及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 頁正反面,偵卷第7 頁正反面),並有本院 106 年度聲搜字第1151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照片11張(見警卷第8 至21頁)在卷可參,及 扣案之SONY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無法取出 ,號碼不詳)可佐,可知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
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 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 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許秀絨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 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106 年9 月21日起至同年9 月 27日止,經營簽賭站,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 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應屬學理上所稱具 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 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及106 年初 已有賭博之同質性前科記錄,仍不知警惕,為貪圖小利,聚 眾賭博牟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投機風氣,有害社會 秩序,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 賣檳榔、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聚眾賭博之期 間非長、規模非鉅、犯罪所得(見警卷第2 頁反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既有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經 查:
㈠扣案之SONY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參以被告警詢時自承經營地下六合彩賭博獲利約3,000 元左 右(見警卷第2 頁反面),雖未據扣案,既為被告因本案賭 博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因本件犯罪所得為流通貨幣即新臺幣,並 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數額已屬確定,無確認 價額之必要,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之。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