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6年度,1426號
CYDM,106,嘉簡,1426,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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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賴阿然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4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賴阿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滿八十 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 告蔡賴阿然於本件上開犯行時,已為年滿80歲之人,自得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遇見地上有 告訴人蕭秀華所有不慎遺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 不思交還仍在場之所有人或交付警察機關,反將之取走侵占 入己,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尚非嚴重, 及被告否認犯行,無從令本院見其有何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又被告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現金100 元,係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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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