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6年度,1414號
CYDM,106,嘉簡,1414,201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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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宗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57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明宗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柯明宗於民國106年7月8日上午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啟明路與安樂街口處 ,因與蕭展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互相 禮讓之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公然以「看三小,懶叫拉看三小, 幹你娘機歪」等語,接續辱罵蕭展宏,足以貶損蕭展宏在社 會上之評價。嗣經蕭展宏提供行車紀錄器與警方始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明宗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蕭展宏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纂詳,復有 被告及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各1張、被告及告 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共6張、告訴人提供之公然侮 辱案譯文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柯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接續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 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公然侮辱 罪。爰審酌被告未以適當且合法方式理性解決行車糾紛,僅 因一時衝動而於公共空間口出穢語侮辱告訴人,所為實不足 取,復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慮其素行良好,且犯後 於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有盡力向告訴人表示歉意 ,態度尚佳,兼衡其涉犯本案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因衝動 口出惡言之犯罪動機,暨被告國中肄業、從事駕駛員、月入 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期能自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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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