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6年度,1407號
CYDM,106,嘉簡,1407,201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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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6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別: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 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因貪圖一時方便竊取他人 安全帽使用,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並不可取;3.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4.本案竊取財物為安全帽1 頂,價值 新臺幣600 元,使用後隨意放置已遺失;5.尚未賠償被害 人損失;6.前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 前科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 ),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 之安全帽1 頂,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 仍未尋獲發還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642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429號
被 告 李信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於民國104年7月13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經送監執行後,於105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7月24日16時44分許,在嘉義市○ 區○○路000號「嘉義基督教醫院」地下停車場內,徒手竊 取陳筱韻所有,擺放在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座墊 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據為己有。嗣陳筱韻發現遭竊 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調閱錄影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獲。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信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筱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1 份及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深具悔悟,且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於警詢中亦表示無意追究等情, 請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侯 德 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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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