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田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4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6 年聲搜 字第808號搜索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 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 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 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 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 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以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方式,輸入其向該 賭博網站申請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RI CH99」簽賭網站為自己或友人林錦龍下注簽賭。該簽賭網站 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
(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6年4月20日起至106年6月29日為警 查獲時止,多次以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方式為自己或友人 林錦龍向該簽賭網站下注簽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再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賭博罪及幫助賭博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獲取錢財, 本件之犯罪手段,助長賭博歪風,危害社會秩序,惟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簽賭次數、頻率及自陳為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從事賭博或幫助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件犯罪期間賭博及幫助他人 賭博,輸錢並未獲利一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 卷第3 頁),另遍查卷內亦無事證可證被告有因本件犯罪取 得利益,自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 、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842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4鄰朴子埔37
號
居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著作權法案件,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智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緩刑3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大發網 (網址:http://atw .nk999.net/app/ login「RICH99」) 為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及幫助 賭博之犯意,於106年4月20日起至106年6月29日為警查獲止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 站,使用其向該賭博網站申請之帳號及密碼登入後,在網路 線上博奕進行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係由其親自下注,並代 友人林錦龍下注,而以美國、日本職棒有比賽之隊伍為簽賭 對象,以比賽之結果決定輸贏,每注賭資新臺幣(下同)10 0元,最低下注100元,最高下注5,000元,凡押中比賽結果 者,每注可贏得彩金95元;如未押中者,下注金額則歸該賭 博網站經營者所有,甲○○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賭客林錦龍 聯繫結算賭博輸贏之金錢。嗣於106年6月29日18時35分許, 經警持搜索票至甲○○位於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 搜索,並扣得賭博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 有上開大發網網站頁面及翻拍照片、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 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幫助賭博及同法第266條之賭博罪;且被告自106年4月 20日起至106年6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犯幫助賭博及賭 博罪嫌,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 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賭博罪嫌處斷。另扣案 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所有供 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係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僅幫林錦龍下注,沒有開放給其他 人下注,也沒有對外營利等語,已難認定被告從中獲得利益 。再者,移送機關並未查獲諸如不特定賭客之名冊、聯絡資 料、簽賭金額、帳冊或收取手續費等簿冊紀錄及電腦等供經 營職業運動賭博之必要設備。且卷附賭博網站畫面列印資料 僅可證明被告以該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尚難遽認被告 有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事實,自難僅憑被告於上開賭博網站 下注簽賭乙節,遽認被告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行,而對被告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