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定維
陳雲鵬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8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定維、陳雲鵬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蔣定維、陳雲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古梵劭間並不 相識,亦無仇隙,因受他人委託而至告訴人店內向告訴人追 討債務,惟不思理性溝通,竟持鋁棒以言語恐嚇告訴人,及 被告蔣定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被 告陳雲鵬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鋁棒1支,係供被告2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 蔣定維所有,業據被告陳雲鵬於警詢時供陳在卷,爰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