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速偵字第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竟仍於飲畢後,」後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林嘉峯為警查獲時吐氣 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92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嘉 交簡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11月11日確定 ,被告於106年1月5日易科罰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啤酒若干 後,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 克,且前曾有數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素行不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證,仍不知悔改而涉犯本案, 當應懲儆;然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且本案幸無發生車
禍傷亡之損害等節,暨其為水電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