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64號
CYDM,106,交訴,64,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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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筧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4572、4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筧生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吳筧生平日係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載客為業務,即俗稱白牌計程車司機,而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6月3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A車、 搭載客人陳春蘭,沿嘉義市民族路由東向西直行行駛,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行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亦未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 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行 人許春花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推手推車斜穿道路,因而發生 碰撞致許春花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無效後死亡。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筧生涉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3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相 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32頁、第48頁至第49頁)。經查:(一)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害 人並因此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均坦承不諱,業如上述: 1、核與目擊證人陳春蘭於警詢中證稱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 17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8 幀(見相字卷第16頁至第22頁,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在卷 可佐。
2、被害人因頸椎斷裂而死亡等情,復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



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見 警卷第33頁,相字卷第28頁至第41頁)等附卷可憑。 3、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被害人由A車 行向之對向車道斜切穿越道路至網狀線時,與A車發生碰撞 ,而行人穿越處距離100公尺內有行人穿越道,且當時夜間 有照明光線,視線尚稱良好,行人已推手推車橫向穿越道路 8. 3公尺至A車行向之內側車道,並非由路邊突然出現,顯 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人未依規定 穿越道路,因而發生車禍乙節,亦可認定。
(二)從而,被告駕車未注意並隨時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 被害人發生車禍,使被害人因而死亡等事實,均堪認定。至 公訴意旨認車禍當時天候為晴朗,然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一)記載天氣陰不符,應予更正及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 有超速情事,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9頁), 況證人陳春蘭亦僅證稱:被告行車速度一路都很快等語(見 警卷第16頁),另雖有路口監視器畫面在卷,監視器所攝錄 之始點至車禍地點經過之車行秒數及距離尚難精確計算,尚 難判定被告本件確有超速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是其於駕駛自 用小客車時,自應遵守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死亡, 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 。另被害人亦未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於其一百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 穿越道穿越道路,亦有過失,且衡酌本件係被害人貿然侵入 車道,侵害車輛之路權,故被害人為肇事之主因、被告為肇 事之次因。至本件經送車禍鑑定結果係認被告與被害人同為 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 106年9月18日嘉雲鑑字第1060001954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字 第4572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然該鑑定結果誤認被告有超 速及被害人於車禍地點如能於注意左右來車亦得穿越道路之 情事,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於車禍時係駕駛白牌計程車司機為業一節,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又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若駕 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 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



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 一字第05283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 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 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 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考領 之職業小客車駕照遭註銷一情,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二)可佐,是其無營業用小客車執照駕駛白牌計程車與無 照無異,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無照駕駛因過失致人於死之 情事,然經本院告知(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對被告防 禦權並無妨害。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知悉犯人之前 及主動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此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可憑 (見相字卷第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記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 第9頁至第14頁、第27頁、第50至第52頁)審酌:被告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以違法白牌計程車為業、已婚、有二 男一女、現與妻子同住、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有兩次過 失傷害經和解而為不受理判決之紀錄,足見其駕駛方式之輕 忽,本件車禍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 害人家屬喪失至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暨被害人已領取強制險新臺幣200萬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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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