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72號
CYDM,105,訴,272,201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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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政額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被   告 李凌蒲
      吳水源
      孫瑞廷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
被   告 王仁聖
      蔡嘉祐
      何志遠
      余佩瑛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被   告 陳威信
      涂朝翔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林國一律師
被   告 房昱焮
      羅文雄
      張泰榮
      陳鵬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1
1、1163、2045、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收受、製造供偽造信用卡、金融卡之器械、原料、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5至8、12至13、15至26、28至29、31至40、42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戊○○共同犯業務收受、製造供偽造信用卡、金融卡之器械、原料、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5至8、12至13、15至26、28至29、31至40、42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共同犯業務收受供偽造信用卡、金融卡之電磁紀錄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之。
辛○○共同犯收受、製造供偽造信用卡、金融卡之器械、原料、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5至8、12至13、15至20、22至26



、28至29、31至40、42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甲○○共同犯收受、製造供偽造信用卡、金融卡之器械、原料、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5至8、12至13、15至20、22至26、28至29、31至40、42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於本院搜索票上偽造之「王程毅」簽名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丑○○共同犯收受、製造供偽造信用卡、金融卡之器械、原料、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5至8、12至13、15至20、22至26、28至29、31至40、42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乙○○共同犯收受、製造供偽造信用卡、金融卡之器械、原料、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5至8、12至13、15至20、22至26、28至29、31至40、42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丙○○、癸○○、卯○○、己○○、寅○○、壬○○、子○○,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庚○○於民國102年間,以其女友丙○○名義,向統一集團 承租嘉義縣○○○鄉○○里○00號(下稱東阿里山56號)經 營電子遊戲場,嗣於結束經營後,其友人戊○○(綽號光頭 )因欲尋找店面經營名產販售,並藉此側錄大陸遊客之信用 卡、金融卡之內外碼、密碼資料,進而偽造信用卡、金融卡 後,得持以盜刷卡或盜領錢牟利,於103年間,向庚○○表 示欲承接東阿里山56號經營商店側錄信用卡,如之後側錄成 功並完成偽卡獲利,將分庚○○部分利益,渠等並謀議製造 置於提款機上之側錄機器(下稱提款機側錄器),供自己側 錄信用卡、金融卡內外碼及密碼後進而偽造信用卡、金融卡 外,並擬量產後販售提款機側錄器給他人,供他人側錄信用 卡、金融卡內外碼及密碼後進而偽造信用卡、金融卡使用, 渠等即基於製造、收受器械、原料、電磁紀錄之單一接續犯 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戊○○於不詳時間,前往大陸深圳,向真實姓名不詳之 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21所示,屬器械之信用卡內碼側錄器 1台(下稱「阿里山站」側錄器),再自103年4月起至9月止 ,由庚○○提供置於東阿里山站56號之裝潢設備給戊○○使 用,戊○○則續向統一集團承租上開地點,設置「阿里山站 」並擔任店長,復聘僱丁○○擔任店員,二人以販售烏魚子 、茶葉、紅珊瑚等農特產品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戊○○



告知丁○○每側錄1張信用卡、金融卡之內外碼、密碼等資 料,可額外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丁○○應 允後,即與庚○○、戊○○共同意圖供偽造信用卡或金融卡 之用,基於製造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與戊○○於上開期間 ,利用販售農特產品給大陸遊客之職務上機會,向大陸遊客 表示可以信用卡、金融卡消費,客人因而提供信用卡、金融 卡,由渠等將卡片刷入上開側錄器,再請大陸遊客輸入密碼 ,而將信用卡、金融卡上之內、外碼、密碼等電磁紀錄複製 於上開側錄器內,以此方式製造5筆之信用卡、金融卡電磁 紀錄。
㈡庚○○、戊○○等人為製作提款機側錄器,除承接上開犯意 外,並與辛○○、甲○○、丑○○、乙○○共同意圖供偽造 信用卡、金融卡之用,基於製造、收受器械、原料、電磁紀 錄之犯意聯絡:
⒈庚○○先於103年8月15日前某日,透過辛○○尋找購買提款 機側錄器之管道,辛○○即與位於大陸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恩」之賣家聯繫,約定3套提款機側錄器售價130萬元,庚 ○○、戊○○、辛○○協議共同出資購買,並匯款65萬元之 訂金至「小恩」之帳戶後,辛○○即將「小恩」之聯絡方式 告知庚○○,再由庚○○、戊○○於同年9月14日前往廈門 與「小恩」見面,購買3套提款機側錄器;庚○○復於103年 間,於淘寶網站及不詳地點購買收受供製作信用卡、金融卡 之原料白卡,及器械即提款機側錄器卡喉、提款機側錄器卡 喉模組、電腦主機、針孔攝影機,戊○○則於103年間,在 大陸地區取得供偽造信用卡、金融卡之用之原料即卡片(偽 卡範本),做為日後偽造信用卡、金融卡之參考版面,並於 大陸地區及不詳地點購買提款機零件讀取頭、信用卡內碼採 集器、提款機側錄密碼針孔監視器、3D列表機、提款機側錄 器卡喉、筆記型電腦等供偽造信用卡、金融卡用之器械,二 人於103年9、10月間一同前往大陸深圳購買5台屬器械之提 款機側錄器側錄晶片。庚○○並於103年8月底起,將所取得 之提款機側錄器卡喉交給不知情之癸○○,委託癸○○協助 修改尺寸後,繪製提款機側錄器卡喉3D圖檔之電磁紀錄,癸 ○○於製作完成後,將圖檔傳送至不知情之丙○○電子信箱 ,丙○○存於隨身碟後交給庚○○,庚○○再據以自行列印 或委託不知情之臺北廠商製作提款機側錄器卡喉及卡喉模組 ;戊○○則於103年10月間,與友人乙○○提議合作製作提 款機側錄器之事,乙○○認有利可圖而應允,陸續於不詳地 點購得3D列表機、筆記型電腦、游標尺、筆記型攝影機、磁 卡讀寫器等供偽造信用卡、金融卡用之器械及線材、白卡等



供偽造信用卡、金融卡用之原料,並於103年10月起,委請 不知情之卯○○製作提款機側錄器卡喉3D電子圖檔及列印3D 提款卡側錄器卡喉,卯○○完成側錄器卡喉3D電子圖檔之電 磁紀錄後傳給乙○○,乙○○則自行以3D列表機列印出提款 機側錄器卡喉。
⒉於上開提款機側錄器製作期間,庚○○於103年10月間委請 甲○○持提款機側錄器卡喉,前往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之提 款機安裝,測試尺寸是否適當,並測量提款機上之尺寸供庚 ○○等人進行提款機側錄器卡喉之製作及修改,庚○○請甲 ○○介紹可到大陸測試提款機側錄器之人,甲○○即介紹丑 ○○給庚○○。嗣庚○○、戊○○亦於103年11月17日,持 白卡及提款機側錄器前往臺中市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將提款 機側錄器安裝於提款機上測試,並於103年12月10日,二人 與丑○○一同前往大陸安徽省,由庚○○、戊○○將提款機 側錄器卡喉內安裝零件,組成提款機側錄器4台後,再交由 丑○○至附近提款機,將提款機側錄器安裝於上進行測試, 乙○○則找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何仔」之成年男子協助或親 自多次前往大陸地區安裝提款機側錄器卡喉進行測試,據以 作為日後組裝製作提款機側錄器時之參考。
二、嗣經警對庚○○等人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年2月4日持搜 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員警於同日13時30分 許,持搜索票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7樓之1甲○○ 居處執行搜索時,甲○○因另案遭通緝,為免其身分被發現 而遭逮捕,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向執行員警佯稱為其弟 王程毅,並於本院搜索票(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上偽造「王程毅」之簽名, 佯裝其為「王程毅」,足以生損害於王程毅本人及檢警人員 對於案件偵查及追訴犯罪之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甲○○、丑○○、乙○



○、丙○○、癸○○、壬○○、卯○○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 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渠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庚○○、戊○○、丁○○、辛○○、甲○○、丑○○ 、乙○○、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被告庚○○、戊○○、丁○ ○、辛○○、甲○○、丑○○、乙○○自身以外之其他被告 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戊○○、丁○○、甲○○、丑○○、乙○○對於上 揭意圖偽造信用卡、金融卡,而製造、收受器械、原料、電 磁紀錄等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甲○○另坦承上開偽造署押之 犯行;被告庚○○坦承上開為製作提款卡側錄器供偽造信用 卡、金融卡之用,而製造、收受器械、原料、電磁紀錄等犯 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戊○○、丁○○共同在「阿里山 站」側錄大陸遊客信用卡、金融卡之內外碼、密碼等電磁紀 錄之犯行;被告辛○○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偽造信用卡、金 融卡,而製造、收受器械、原料、電磁紀錄之犯行。被告庚 ○○辯稱:我只有參與提款機側錄器之製作,戊○○他們在 「阿里山站」側錄大陸遊客信用卡、金融卡部分我不知情也 沒有參與,是戊○○後來跟我說他有在「阿里山站」側錄信 用卡、金融卡,他說有賺的話要給我分紅,我說不用了云云 ;被告辛○○辯稱:庚○○提到提款機側錄器,問我有沒有 認識的廠商,我的朋友介紹「小恩」給我,我就提供資訊給 庚○○,庚○○有邀請我入股,但我沒有答應,後來我把「 小恩」提供的帳號給庚○○,庚○○匯了65萬元過去,他們 自己與「小恩」聯繫並到廈門取貨,但因為提款側錄器沒有 辦法使用,庚○○回臺灣後請我幫忙處理,也沒有付尾款, 我有問「小恩」是否能退款,但他說因為庚○○沒有付尾款 ,所以拒絕處理云云。
三、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本院聲押庭 調查時、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聲押庭調查、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丁○○、甲○○、丑○○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乙○○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雲 警刑三偵字第1041900529號卷,下稱警卷,第1-29、33-36 、65-105、107-108、141-161、271-294、320-341、453-47 0、517-527頁;104年度偵字第1011號卷,下稱偵1011號卷 ,卷二第107-109、132-133頁;偵1011號卷三第67-69、114



-115、142-144、204-207頁;偵1011號卷四第81-86、91-93 、99-103頁;104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下稱偵1163號卷, 第8-15頁;104年度聲羈字第8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9-39 頁;105年度訴字第272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二第256-259 、263-264頁;訴字卷三第22、77頁;訴字卷四第20-89、95 -98、129-155、158-193、304-321、323-337頁;訴字卷五 第335-338、346頁),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亦供稱有介紹提款機側錄器賣家「小恩」給 被告庚○○(見警卷第322-341頁;偵1011號卷二第132-133 頁;訴字卷二第260-261頁;訴字卷四第276-293頁;訴字卷 五第336頁),並有下列證據為證,足認被告庚○○、戊○ ○、丁○○、辛○○、甲○○、丑○○、乙○○有上開意圖 供偽造信用卡、金融卡之用,而收受、製造器械、原料、電 磁紀錄等犯行,被告甲○○另有偽造署押之犯行: ⒈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癸○○、卯○○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64-379、484-495、 498-499、501-502頁;偵1011號卷二第188-196頁;偵1011 號卷三第23-30頁;訴字卷四第232-254、351-366、368-379 頁)。
⒉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各5份、扣押物品目錄表6 份、被告庚○○、戊○○、丑○○、乙○○入出境個別查詢 報表、搜索現場圖各1份、指認相片對照表2份、電子郵件11 份、3D圖檔26張、蒐證照片26張、蒐證過程說明暨照片15張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年2月12日聯卡商管字第 1040000184號函及所附讀取卡片資料一覽表、卡片正反面影 本1份、本院通訊監察書24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月20日刑偵六(6)字第1043501584號函1份及所附照片6 張、傳真函等各1份、扣案物品清單照片68張、通訊監察譯 文表5份、蒐證過程說明1份、雲林縣警察局105年9月20日雲 警刑偵三字第1050037756號函、106年7月7日雲警刑偵三字 第1060027122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 第41-44、52-54、113-116、132、188-189、191-193、209- 218、233、264-270、380-418、423-425、472-474、497、 506-508、511-514、538-539、698-710、729-738頁;偵101 1號卷一第55-70、75-82、87-89、93-94、99-101、103-120 頁;偵1011號卷四第45、52-56頁;104年度偵字第3531號卷 第8-24頁;訴字卷一第283-481、507-676;訴字卷二第121 頁;訴字卷三第311、313頁)。
⒊另有如附表編號1、3、5至8、12至13、15至26、28至29、31 至47、50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庚○○、辛○○雖辯以前詞:
⒈被告庚○○於本院聲押庭調查時供稱:阿里山的店最早是我 經營,外面有擺夾娃娃機,林務局說國有林地不能擺設電子 遊戲機,我要把店的裝潢、燈等拆回,戊○○說他有意願想 做,我本來想把那些設備賣給他,後來我知道他要側錄,我 說我不拆,店無條件讓他做,如果有成的話他要分紅給我等 語(見聲羈卷第29頁),於偵訊時亦供稱:我在102年底在 阿里山經營夾娃娃機,林務局說我沒有經營執照,說我不能 經營,我本來要把該處的設備拆掉,後來戊○○說他要經營 特產店,有在該處使用信用卡、金融卡的側錄器,原本說側 錄好要分紅給我,之後戊○○說他只側錄到5張銀聯卡的內 碼,他虧本,我就說不用了等語(見偵1011號卷四第92頁)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被告庚○○是 否因為知道你要做刷卡、側錄的事情,才不把原本的設備拆 了,用分紅的方式來處理,也無償提供這些設備給你使用, 有何意見?)是」、「(問:當初有跟他談到盜錄成功後、 有刷到卡,要跟他分紅?)是」等語(見訴字卷四第67頁) ,足見被告庚○○於知悉被告戊○○欲經營「阿里山站」側 錄信用卡、金融卡內外碼、密碼等資料時,即與被告戊○○ 相約以分紅之方式,由其提供原設於東阿里山56號之設備, 以利被告戊○○、丁○○等人使用遂行側錄信用卡、金融卡 之行為,是被告庚○○就此部分與戊○○、丁○○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辯 稱對於被告戊○○等人於「阿里山站」側錄大陸遊客信用卡 、金融卡乙節不知情也沒有參與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非 可採。
⒉被告辛○○部分:
⑴被告庚○○於警詢時證稱:103年8月17日我與戊○○電話中 提到我要去找辛○○買提款機側錄器卡喉的事情,3組共130 萬元,辛○○說他要出資30萬元,他有認識的賣家,叫我匯 錢過去,匯錢後約15天,辛○○就介紹賣家給我認識,之後 我跟戊○○於同年9月14日前往廈門,與辛○○介紹的賣家 「小恩」見面,並有取回3組完整的提款機側錄器等語(見 警卷第14-16、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次我在桃 園高鐵站遇到辛○○,他問我最近在做甚麼,我說我想要做 提款機側錄器卡喉,因為大陸他很熟,我就請他幫我問看看 有沒有人賣這種東西,我想既然請他幫我找了,如果有錢沒 有大家賺,對他不好意思,就問他有沒有要合資,一開始有 跟他說要讓他佔三成,他有答應要投資,之後我才去跟「小 恩」見面,我在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要到北港找朋友,或是



提到北港的朋友,都是指辛○○,我也會叫他鬥陣仔兄等語 (見訴字卷五第64-65、81-83頁),被告戊○○於警詢時亦 證稱:103年8月17日我跟庚○○的對話,是庚○○在北港的 朋友介紹購買用來側錄信用卡的監控器材,庚○○說對方要 出65萬等語(見警卷第78頁),對於被告辛○○有同意與渠 等合資向「小恩」購買提款機側錄器乙節,二人所述相一致 ,是被告辛○○辯稱並未同意合資購買提款機側錄器云云, 其真實性即屬可疑。
⑵復觀諸被告庚○○與戊○○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二人於103年8月15日16時57分之對話中,提及:「庚○○( 下稱施):我去找我那個鬥陣兄剛回來了」、「戊○○(下 稱李):去哪找」、「施:北港」…「施:…他現在東西要 賣斷的…要賣我們啦…要怎麼辦…要買…還是不買」…「施 :他都會整個配好啦」…「施:就機器會整個配好啦」等語 (見訴字卷一第306頁),被告庚○○表明已自被告辛○○ 處獲得提款機側錄器購入管道,並詢問被告戊○○是否購買 。
②二人於同年8月17日14時30分二人之對話中,提及:「施: …我待會還要去北港」…「施:…你聽我說啦,現在我要去 人家那裏是要講或不要這樣,我要一個答案」…「李:假如 要,那錢要去哪裡生」、「施:要,看你可以多少」、「李 :我知道,不然你北港結束後再說」、「施:什麼說完,我 現在過去就是要確定,你若可以出30那就出30」、「李:但 是那個太貴了啦」、「施:你聽不懂我的想法,…我的想法 是怎樣你知道嗎,我的想法是3樣東西,是不是算起來差不 多130萬」…「施:…現在看你可以多少,若你有30萬,那 你就出30萬,我有辦法出20萬就出20萬,剩下的看他要不要 全部擋起來嗎」…「李:…問題是他開那個價實在是…」… 「李:好啦,你先去忙啦」、「施:沒有啦,好是要還是不 要」、「李:我頂多就剩19在你那裡而已啊,褲袋就沒錢, 現在又欠人家錢」、「施:若有你大概要出多少,你跟我講 就好了」、「李:我有就19而已啦」、「施:太少啦」、「 李:我還差人家錢沒有給啦」、「施:你這樣是要怎樣分啦 」、「李:頂多就一半而已,不然要多少」…「施:你的一 半是多少」、「李:就1組避震器的一半而已啦」、「施: 你不能算1組啦,那1次要買3台車的份啊」、「李:對啊」 、「施:要算130萬,你要占幾成」、「李:不然你跟他講 ,我出工好了啦」、「施:你也要出錢啊」…「李:這樣咧 ,你要出多少」、「施:我打算130萬…給他佔一半…給他 佔65萬啦」、「李:那你不就還要45」、「施:差不多啦」



…「李:我就是出20啦」、「施:他配的就是你常帶來我那 裏的那組都有啦」、「李:對啦,他到時候也要人幫忙替他 做啊」、「施:不用,做的他都有」、「李:你朋友自己有 就對了」、「施:他有配給你」…「李:好啦,你按我20啦 」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09-312頁),二人對談中即已討論 渠等與被告辛○○出資比例之事,如被告辛○○並未同意共 同出資向「小恩」購買提款機側錄器,被告庚○○又何需與 被告戊○○提及被告辛○○有出錢之事,被告戊○○又豈會 於其自身資金不足之情形下,答應購買提款機側錄器?是難 認被告辛○○所辯為可採。
⑶被告庚○○與戊○○於103年9月14日前往大陸與「小恩」見 面,並取得3台提款機側錄器等情,已據被告庚○○於警詢 時、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頁;訴 字卷四第45頁),並有被告庚○○、戊○○入出境個別查詢 報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52-54、264-270頁)。而被 告庚○○於翌(15)日16時6分許,與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 000號持有人對話時,二人對話內容:「施:我去廈門啦」 …「施:不要講,我就不想讓人家知道,我先去看東西看可 不可以,你聽懂意思嘛」、「0000000000號持有人,下稱A :專程去看哦」、「施:嘿啊,他就說好了嘛」、「A:嘿 ,結果咧」、「施:結果可以啊…OK啊」…「施:對啊,我 就專程去看東西,看一看,現在東西都在『光頭』(指被告 戊○○)那裡昧,現在他要先去重慶啊」…「A:嘿…你現 在弄一弄…那些少年的…出錢的是只有你一人?」、「施: 還有北港這個朋友啊」、「A:全部2個人?」、「施:就是 他出的」、「A:介紹的」、「施:嘿…他自己也有買啦… 他自己也有買自己的東西」、「A:你的部分也還有股東就 對了?」、「施:我自己3…3…3…」、「A:3份就對了啦 」、「施:嘿啊」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02-403頁),被告 庚○○於前往廈門購買並取得側錄器後,仍與他人提及被告 辛○○有出資購買提款機側錄器,足證被告庚○○、戊○○ 前開供稱被告辛○○同意共同出資購買提款機側錄器乙事為 實,被告辛○○辯稱並未同意出資云云,顯屬臨訟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
⑷至辯護人雖以被告辛○○僅居間介紹被告庚○○等人購買提 款機側錄器,屬刑法第204條之幫助犯,而被告庚○○等人 購買之側錄器3組均不能使用,僅達未遂程度,刑法204條亦 未處罰未遂犯,故被告辛○○並不構成犯罪等,為被告辛○ ○辯護:
①然被告庚○○於警詢時證稱:我找辛○○討論買提款機側錄



器卡喉,買回來可以自己複製,我們有跟賣家見面,取回3 組完整的提款機側錄機器,我們原本的流程是製作提款機側 錄器完成,要拿到大陸安裝在提款機上側錄金融卡內碼,再 將內碼燒錄進卡片,完成後就可以拿來盜刷等語(見警卷第 14 -16頁;偵1011號卷四第86頁),於偵訊時供稱:辛○○ 跟我合夥買提款機側錄器,我是要盜刷用的,因為我缺錢用 等語(見偵1011號卷二第10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戊○○跟我說提款機側錄器這個東西,我就說我們可以做, 當初我們在103年3、4月間就有討論製作提款機側錄器的事 情,然後在網路上找東西、買東西,當時也有想過製作提款 機側錄器的目的是要偽造卡片,後來在8月底9月初才講到販 售提款機側錄器的投資報酬率比較好等語(見訴字卷五第81 、88-94頁),被告辛○○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側錄器 的功能是可以在提款機側錄金融卡,我知道賣提款機側錄器 給其他人,是可以提供給對方側錄金融卡,然後複製金融卡 等語(見訴字卷四第285-287頁),足認被告辛○○知悉該 提款機側錄器可供側錄信用卡、金融卡資料後進而偽造金融 卡之用,亦知被告庚○○、戊○○購買提款機側錄器之目的 為何,仍同意合資購買,並負責與「小恩」接洽、聯繫匯款 後,再由被告庚○○、戊○○前往取得提款機側錄器,顯以 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即屬共同正犯 ,辯護人稱僅構成幫助犯,尚有未合。
②被告庚○○雖於警詢時證稱:購買的提款機側錄器是老舊的 機型,卡喉機型不符等語(見警卷第20-29頁),於偵訊時 供稱:「小恩」賣給我們的是舊型的提款機側錄器等語(見 偵1011號卷四第93頁),被告戊○○於警詢時證稱:我跟庚 ○○去廈門看提款機側錄器,預計買來改,運用3D印表機做 成提款機卡喉,但是拿到的提款機側錄器覺得不合用,是舊 款的等語(見偵1011號卷三第206頁),然被告庚○○於前 開與0000000000號持有人對話時,提到前往購買提款機側錄 器之事,對方詢問結果如何時,回答「結果可以啊…OK啊」 等語,已如前述,並未提到有何無法使用之情形,反而稱「 可以」、「OK」等用語,是渠等辯稱所購買之提款機側錄器 無法使用,即尚難採信,且渠等購買上開提款機側錄器之目 的,係為了修改後進而自行製作量產提款機側錄器,供自己 或他人側錄後偽造金融卡用,而渠等確實自「小恩」處取得 上開提款機側錄器,是縱渠等之後認為上開提款機側錄器與 渠等主觀上欲製作之樣式不符,仍無解於渠等於收受上開提 款機側錄器時,已達既遂之程度。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戊○○、丁○○、



辛○○、甲○○、丑○○、乙○○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庚○○、辛○○、丑○○、乙○○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04條第1項之收受、製造供偽造信用卡、金融卡之器械、 原料、電磁紀錄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第1 項之業務收受、製造供偽造信用卡、金融卡之器械、原料、 電磁紀錄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之業 務收受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罪;被告甲○○所為,係犯 同條第1項之收受、製造供偽造信用卡、金融卡之器械、原 料、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⒈被告庚○○、戊○○、丁○○就於「阿里山站」側錄大陸遊 客信用卡、金融卡內外碼、密碼等意圖供偽造信用卡、金融 卡之用,而製造電磁紀錄之犯行,被告庚○○、辛○○、甲 ○○、丑○○、乙○○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何仔」之成 年男子,就意圖供偽造信用卡、金融卡之用,而製造、收受 器械、原料、電磁紀錄之犯行部分,彼此間距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戊○○利用不知情之 被告丙○○、癸○○、卯○○、臺北廠商為本件犯行,均為 間接正犯。渠等雖共同先後於不同時間、地點收受、製造供 偽造信用卡、金融卡之器械、原料、電磁紀錄等行為,然渠 等主觀上均係基於供偽造信用卡、金融卡之單一犯意,客觀 上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 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論為一罪。
⒉被告甲○○所犯收受、製造供偽造信用卡、金融卡之器械、 原料、電磁紀錄罪及偽造署押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戊○○、丁○○利用職務為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204 條第2項規定,就同條第1項之刑度加重其刑。又被告丁○○ 前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 28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 高法院分別以94年度上訴字第549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33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3年度選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1號裁定分別減刑 為有期徒刑7月、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 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訴字卷一第79-80頁),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就被告甲○○偽造署押部分,係員警於104年2月4日,持搜 索票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7樓之1執行搜索,被告 甲○○在場,並偽造「王程毅」之署名於上,嗣被告甲○○ 經帶回彰化縣警察大隊偵四隊辦公室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 告知其偽造「王程毅」之署名之犯行,並非員警主動發現等 情,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 訴字卷二第298頁;訴字卷五第33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106年7月7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060027122號函及所附職務報 告1份存卷可查(見訴字卷三第311-313頁),堪認被告甲○ ○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承 本件偽造署押之犯行,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爰審酌被告庚○○、戊○○、丁○○、辛○○、甲○○、丑 ○○、乙○○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側錄他人信用卡、金 融卡進而偽造他人信用卡、金融卡消費,或是製造販售金融 卡側錄機器供自己或他人側錄信用卡、金融卡進而偽造信用 卡、金融卡,而製造、收受器械、原料、電磁紀錄等犯行之 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幸尚未 自行或供他人偽造信用卡、金融卡完成即為警查獲,而未對 國家金融秩序造成損害,被告甲○○復因為免遭員警發現其 身分而偽造弟弟署名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戊○○、丁○ ○、甲○○、丑○○、乙○○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庚○○犯 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辛○○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庚○○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商品買賣,家 有父母;被告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車工 作,家有父母;被告丁○○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送貨司機,家有母親、哥哥;被告辛○○自稱大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餐飲投資,家有父母;被告甲○○自稱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辦公傢俱組裝師傅,育有3名未成年 子女,現與同居人、子女同住;被告丑○○自稱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與母親、哥哥同住;被告乙○○自 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腦維修,獨居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辛○○、甲○ ○、丑○○、乙○○,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 告甲○○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 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6月22日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之 刑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 稱之「其他法律」,並不包括「刑法」本身在內,故刑法第 205條、第219條沒收之規定,雖均於105年7月1日前即已施 行,然於105年7月1日後仍得適用,核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5、6、42、43所示之電腦主機、白卡 、提款機側錄器卡喉、提款機側錄器卡喉模組、卡槽模型、 游標卡尺,為被告庚○○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8、15、18 、19、20、21、22、23、24、25、32所示之卡片(偽卡範本 )、筆記型電腦、提款卡零件讀取頭、提款卡側錄器卡喉、 「阿里山站」側錄器、信用卡內碼側錄器、信用卡內碼採集 器、提款機側錄密碼針孔監視器、3D列表機,為被告戊○○ 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3、34、35、36、37、38、39、40所 示之3D列表機、筆記型電腦、提款機側錄器卡喉、游標尺、 線材、白卡、筆型攝影機、磁卡讀寫器,均為被告乙○○所 有,業經被告庚○○、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承在卷(見訴字卷二第194-195、259、264頁),其中如附 表編號21所示之「阿里山站」側錄器,為被告庚○○、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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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