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陳英松即上嘉商行
代 理 人 李瑞權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前開條文可知,未聲請公示催告,或已聲請公示催告惟逾 越3個月之期間,均不得為除權判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載之票據乙紙,經 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權 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足證該票據確為 聲請人所有遺失,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三、經查,第三人翁琇瑟曾就如附表所載之票據,於民國105年2 月19日具狀聲請公示催告,由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3號 受理,經調查後,認翁琇瑟僅為聲請人之受僱人,代聲請人 保管如附表所載之票據,並非票據權利人,因認其公示催告 之聲請不合法,於105年3月16日裁定駁回其公示催告之聲請 在案,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前開公示催告事件既經駁回 ,本件聲請人如欲聲請除權判決,自應以本人名義,重行提 出公示催告之聲請,其逕行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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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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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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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鄭安助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105年2月29日 │15,605元 │FA12650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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