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陳英松即上嘉商行
代 理 人 李瑞權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從而,未依法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者,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 為除權判決。次按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聲請 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77條之19第7款、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陳稱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載之票據1張, 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 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足證該票據確 為聲請人所有遺失,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三、經查,第三人翁琇瑟雖就如附表所載之票據,曾於民國105 年2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為公示催告,惟經本院審理後認 第三人翁琇瑟僅為聲請人之受僱人而代為收受系爭票據,其 非屬系爭票據之票據權利人,故該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合法 ,本院司法事務官嗣於105年3月16日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3 號裁定駁回其公示催告之聲請,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 司催字第13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 13號聲請公示催告案件,係由第三人翁琇瑟聲請,而非由聲 請人所聲請,又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為公示催告 程序,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4紙附卷足憑。依上開規定, 聲請人未經公示催告程序,逕為聲請本件除權判決,即不合 法,應予駁回。次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時,未據 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件聲請既不合法,爰不另裁定命為 補正,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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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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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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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鄭安助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105年2月29日 │15,605元 │FA12650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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