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6年度,8號
NTDV,106,輔宣,8,2017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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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美菊 
相 對 人即 
受輔助宣告人 吳茂荊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一О二年度輔宣字第九號宣告甲○○(男,民國四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男,民 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 ,相對人前因罹患幻想症,經鈞院102 年度輔宣字第9 號裁 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確定在案。相對人經就醫診治,現情況穩定並已康復,爰依 法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輔宣字 第9 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件為證,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2 紙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輔助宣告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陳恆生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回應本院 之點呼,且知悉其包含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人數及性別,亦 能正確計算購物後所需找零之金額;經該院鑑定結果略以: ㈠鑑定結果:⒈身體檢查:吳員(即相對人)身材中等,四 肢外型完整無明顯缺損,力量與靈活度無明顯異常。⒉精神 狀態:吳員外觀儀表尚整,態度顯得防衛,大多將話題帶過 或輕描淡寫實際的情形,不願多談。情緒方面則顯得較愉悅 ,但尚且適切。思考方面,可觀察到吳員思考速度較尚可, 心理動作處理速度未見異常。目前並無觀察到誇大意念和被 害意念。未見明顯知覺異常,記憶力和定向感正常。因此在 症狀評估上推估因個案目前精神症狀相對穩定且其原有能力



不差的情況下,較難真實地被評估。⒊心理評估:根據晤談 及測驗評估結果,吳員語文理解105 、知覺推理94、工作記 憶86、處理速度117 ,落於中等智能範圍。此結果與個案在 103 年1 月24日接受簡式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第三版結果相比 較(全量表智商分數=84),有較佳的表現。由當時對個案 狀況的描述與本次評估結果做比較,應與其精神症狀相對穩 定有關,本次測驗結果與個案過去學業與工作表現狀況較為 接近。此外,在情緒與人格特質上,吳員傾向高估其心理健 康狀態,因此病識感較不佳。吳員經治療後目前精神症狀較 為緩解,但不排除個案仍有殘餘症狀於其內在運作的情形, 未來當精神症狀不穩定時仍可能有較為失序之行為出現。根 據以上,建議需考量評估個案對疾病之認識、病識感以及對 治療配合的狀況,來思考其處理個人財產或重要決定之適切 性的問題,以維護其權益。㈡結論:綜合以上所述吳員之過 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 果,本院認為吳員之診斷為妄想症,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尚未 達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之程度。亦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6 年 10 月19 日草療精字第1060011062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1份 在卷足憑。是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 問時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態穩定,未達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之程度,即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據以 聲請撤銷前開輔助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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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