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97號
NTDV,106,監宣,97,2017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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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張芳銘 
相 對 人 張吳秀里
利害關係人 張源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吳秀里(女,民國二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芳銘為受監護宣告人張吳秀里之監護人。指定張源吉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張吳秀里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張吳秀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芳銘(男,民國00年0 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 宣告人張吳秀里(女,26年12月4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自97年1 月起,因心智功能退 化,患有帕金森氏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併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配 偶張源吉(男,21年1 月1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7 件、戶口 名簿影本3 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受宣告人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家園



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委託型)影本、大瑀國際有限公司外 籍勞工委任招募契約書影本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 濟醫院輔具評估報告書影本各1 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可稽 。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代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經該法院法官在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黃介良醫師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該法院法官之訊問均無回應,可見 其認知辨識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欠缺,經該醫師黃介良 當場鑑定結果亦認:㈠相對人有帕金森氏病史,約8 年,近 3 年因跌倒須長時臥床,無法行動,且無法言語。目前須使 用鼻胃管、尿管,無法言語表達,無法書寫,四肢可活動, 但無法依指示表示。對外界反應遲鈍,無思考能力。無意識 能力表達。相對人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嚴重障礙。相對人無 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相對人無回復可能性。㈡鑑 定判定:基於相對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且基於失智症 之原因不能處理自己財產,精神障礙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10月3 日中院麟家 癸106 家助28字第1060118494號函檢送之報到單、訊問筆錄 及鑑定人結文各1 件在卷可稽。是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張吳 秀里之子,其身體健康且經濟良好,及有意願出任監護人一 職;又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張源吉及其餘子女張淑芬、張淑 瑩及張淑如亦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1 紙在卷足稽等情,是堪認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 芳銘為受監護宣告人張吳秀里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 護宣告人張吳秀里之配偶張源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已獲張源吉同意,業據其出具同意書,且聲請人及受監護宣 告人其餘子女張淑芬、張淑瑩張淑如亦明確表達同意由張 源吉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職之意,亦有渠等出具之同 意書在卷足憑,爰依法指定張源吉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 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張吳秀里之 財產,應會同張源吉於本件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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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瑀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