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92號
NTDV,106,監宣,92,2017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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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92號
聲 請 人 田阿春
代 理 人 凃國慶律師
相 對 人 田文字
關 係 人 田阿美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田文字(男,民國二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田阿春(女,民國四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田文字之監護人。指定田阿美(女,民國五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田文字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田文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田阿春為相對人田文字之女,相對人 於民國105年10月9日起,因罹患腦膜瘤,雖經送醫診治仍不 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女田阿美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戶籍謄本、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南基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 。又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 南投醫院吳佩璇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訊問,關 於其姓名、年齡、為何到場、簡單數學運算等問題雖能口語 表達,惟回答多有錯誤或語意不清,另經該院鑑定結果認: ㈠鑑定結果:⒈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相對人目前使用輪椅、 尿管及尿布,可直挺坐於輪椅之上,可有眼神接觸,可有模 糊難辨之語言回應。⒉血液、生化、尿液、心電圖及胸部X 光檢查:血液檢查白血球偏高,輕微貧血,生化檢查三酸甘 油脂偏高,鈉離子偏低,尿液檢查有感染現象,其他無明顯 異常發現,前述異常尚不影響其精神認知能力。⒊腦波圖檢 查:為中度至重度瀰漫性皮質失能。⒋心理評估:相對人服 儀外觀整潔,言談偶可切題,偶答非所問,注意力顯不大集 中,態度有禮,偶有笑容,對於主試所問之問題,表情顯痛 苦、想不出來,可配合完成評估。其簡單心智功能檢查測驗 中得分5,對照常模顯示相對人目前有認知功能退化之情況 ,其臨床失智量表施測分數為3,為重度程度。綜言之,相 對人目前有認知功能較退化之情況,日常生活活動完全仰賴 他人之協助照顧,由他人協助洗澡及餵食。⒌精神狀態檢查 :相對人精神佳,可自發性睜眼,可有眼神接觸,可持續靜 坐於輪椅上配合會談,持續度尚可,態度友善,時而對於回 應問題顯愁苦及焦慮,可有模糊難辨的語言回應,偶切題, 然多數無法切題回應,或病態性持續於前一個回答,困難澄 清其思考及知覺內容,然無觀察到明顯精神病性之行為,其 簡單財務處理能力受損。㈡結論:綜合以上相對人之過去生 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該院認為 相對人為腦膜瘤及其術後遺留大腦皮質失能及認知功能受損 情形。其目前有認知功能較退化之情況,日常生活活動完全 仰賴他人之協助照顧,由他人協助洗澡及餵食,雖有模糊難 辨之語言回應,多數無法切題回應,或病態性持續於前一個 回答,困難澄清其思考及知覺內容,簡單財務處理能力受損 。因此,該院認為相對人目前之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 ,宜持續接受目前之日常生活照護治療等語,此有該院106 年9月25日投醫精字第106000803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 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而聲請人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聲請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另 相對人之女田阿美、田阿味、田久錦均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 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另經本院通知相對人之 子田文華對於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及聲請人所提之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人選表示意見,相對人之子田文華未 具狀為反對之表示;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 ,其訪視結果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身心狀態良好,會 定期至養護機構探視相對人,與相對人互動良好,對相對人 無危害其身心或不當言行,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情, 有南投縣政府106年6月22日府社福字第1060130415號函附成 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足佐。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女田阿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田阿美同意, 有田阿美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女田 阿味、田久錦均同意由田阿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 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相對人之子田文華則無具狀 為反對之表示;另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亦認 關係人田阿美無特別影響身心狀況疾病,每週約至機構探視 相對人3次,陪同聊天、用餐,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對 相對人無危害其身心或不當言行,建議由田阿美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上開調查評估報告足佐,經核應無 不妥,爰依法指定田阿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田文字之財產,應會同田阿美,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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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