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毒聰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毒聰進自民國106年10月1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 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 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 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 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毒聰進 負欠已知無擔保債務2,984,62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於民國106年2月9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因無法負擔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分期169期、利率0% 、每期月付14,000元之清償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 現任職於鑫泰汽車材料行擔任送貨員乙職,自106年1月1日 起每月薪資約為21,000元。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伙食費7, 000元、電費507元、水費438元、家用網路費300元、有線電 視費282元、行動電話費800元、家用電話費35元、日常用品 雜支2,000元、交通費800元、健保費642元、扶養聲請人未 成年子女費用5,000元、扶養聲請人父親費用2,000元,總計 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為19,804元左右。聲請人擬以每月為1 期,每期還款1,196元,共6年即72期,總計清償總額86,112 元為更生方案,聲請人之兄嫂賴紫婕亦願擔任更生方案履行 之保證人,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正本,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戶戶籍謄 本、聲請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鑫泰汽車材料行薪資袋、水 費繳費憑證影本、電費繳費憑證、電信費帳單等件影本為憑 。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6年2月9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無法負擔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分期169期、利率0%、每期月付14, 000元之清償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有債務人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 案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 方案申請人收入切結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協商不 成立,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應堪認定。
㈡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鑫泰汽車材料行擔任送貨員乙職,自 106年1月1日起每月薪資約為21,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 鑫泰汽車材料行薪資袋影本可證,堪認聲請人應有固定收 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又聲請人陳稱每月薪資約21,000元,而每月必要支出伙食 費7,000元、電費507元、水費438元、家用網路費300元、 有線電視費282元、行動電話費800元、家用電話費35元、 日常用品雜支2,000元、交通費800元、健保費642元、扶 養聲請人未成年子女費用5,000元、扶養聲請人父親費用 2,000元,總計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為19,804元,縱使將 聲請人所稱上開費用全數扣除,聲請人每月至少尚餘1,19 6元可清償債務,尚有資力可進行更生程序。
㈣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31,495 元(含信用卡債權158,635元,其中本金49,600元、利息 108,135元、違約金900元;及信用貸款債權72,860元,其 中本金19,889元、利息44,365元、違約金8,606元)、相 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972,194元 (含信用卡債權885,410元,其中本金279,666元、利息60 2,360元、程序及執行費3,384元;及現金卡債權86,784元 ,其中本金30,017元、利息46,677元、違約金8,838元、 程序及執行費1,252元)、相對人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92,732元、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71,941元及自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及違約金、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280,226元(含本金77,665元、利息168,577元、 違約金32,300元、法訴費1,684元)、相對人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75,222元(含本金53,591元, 利息87,219元、14,689元,違約金484元,違約金16,302 元、2,937元)、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1,362,704元(含現金卡本金260,535元、利息56 6,662元;及卡貸款本金188,819元、利息253,338元、違 約金93,350元)、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989,473元(含本金375,485元、利息510,948元、違 約金2,271元、違約金96,906元、訴訟費用4,004元,扣除 陸續繳款141元)、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2,093,513元(含信用卡債權7,035元、通信貸 款債權1,749,177元、現金卡債權138,104元、現金卡債權 199,197元)、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26,644元及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619,508 元(含本金189,844元、遲延利息425,250元、一般利息3, 414元、法律費用1,000元)、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817,849元(含信用卡本金251,713元、利 息543,483元、違約金22,653元),總計上開聲請人積欠 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已高達7,733,501元。而依聲請人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聲請人陳報之財產目錄可 知,聲請人僅有2003年份之三陽廠牌輕型機車一部,價值 約2,000元,以及其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 保單解約金16,645元,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依其主張目 前所得收入及必要支出情狀,堪認聲請人其債務大於財產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 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 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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