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嘉益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信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嘉益自民國106年10月1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 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 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 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 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負欠已知無擔保債務2,404,505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於民國103年3月28日以書面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無法負擔 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提分期180期、利率2%、每期月付5,045元之清償方案 ,致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現任職於艾鉅有限公司擔任工務 部員工乙職,自105年8月16日起每月薪資約為52,757元,目 前按月遭強制執行程序扣薪1/3。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膳 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勞保費840元、健保費619元 、電話費1,300元、醫療費500元、電費1,412元、水費633元 、房屋租金7,000元、扶養聲請人未成年子女費用14,000元 ,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為33,304元左右。聲請人擬以每月為 1期,每期還款15,000元,共6年即72期,總計清償總額1,08
0,000元為更生方案,聲請人之父謝金江亦願擔任更生方案 履行之保證人,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艾鉅有限公司薪資單、艾鉅有限公司員工識 別證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聲請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水費繳 費憑證影本、電費繳費憑證影本、電信費帳單影本、房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聲請人父親謝金江書立之保證書等件為憑。 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3年3月28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無法負擔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分期180期、利率2%、每期月 付5,045元之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有相對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3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 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項之要件,應堪認定。
㈡而聲請人自105年8月16日起任職於艾鉅有限公司擔任工務 課員工乙職,每月薪資約為52,757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艾 鉅有限公司薪資單、勞保投保資料、員工識別證影本等件 可證,堪認聲請人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 更生之可能。
㈢又聲請人陳稱每月薪資約52,757元,而每月必要支出膳食 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勞保費840元、健保費619元 、電話費1,300元、醫療費500元、電費1,412元、水費633 元、房屋租金7,00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14,000元, 總計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為33,304元,縱使將聲請人所稱 上開費用全數扣除,聲請人每月至少尚餘19,453元可清償 債務,尚有資力可進行更生程序。
㈣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87,915元 (含本金27,767元、利息59,401元、程序費用747元)、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65, 433元(含本金49,980元、利息104,586元、違約金12,500 元,扣除轉銷呆帳後繳款之1,633元)、相對人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630,645元(含信用卡本 金105,715元、利息183,529元;及AIG信用卡本金150,000 元、利息191,401元)、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368,618元(含本金118,281元、利息229,456
元、違約金20,881元)、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567,750元、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293,817元(含本金88,583元、利息164,7 34元、違約金40,500元)、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36,564元(含信用卡債權132,282元, 其中本金49,920元、利息78,762元、違約金3,600元;及 現金卡債權104,282元,其中本金49,918元、利息50,516 元、違約金3,848元)、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94,768元(含本金29,985元、利息64,783元) 、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82,97 9元(含本金59,918元、利息122,561元、費用500元)、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834,875元(含現 金卡債權本金300,000元、利息488,992元;及信用卡債權 本金17,925元、利息27,958元)、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836,137元(含本金366,248元、 利息391,574元、違約金78,315元)、相對人台灣金聯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51,098元(含本金15,388元 、利息27,023元、4,161元、2,850元、利息1,176元、程 序費用500元)、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203,392元(含本金74,988元、利息117,176元、違約金11 ,228元)、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254,175元(含本金81,886元、期前利息73,670元、利 息98,619元),總計上開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 已高達4,808,166元。而依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及聲請人陳報之財產目錄可知,聲請人僅有合作 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48元,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又聲 請人於101、102、103、104、105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 313,889元、497,039元、324,832元、0元、195,603元, 依其主張目前所得收入及必要支出情狀,堪認聲請人其債 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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