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340號
NTDV,106,司票,340,2017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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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孫永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馮佳惠即馮氏玉禎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請具狀補正敘明三張本票(票據號碼CH583807、CH583806、 CH583805號)之提示日各為何日。
(◎聲請人聲請狀記載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利息 ,惟聲請狀並未載明提示日為何日,應予補正) ㈡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既係專 屬管轄事件,則執票人以一狀就數紙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 執行,依各該本票記載之付款地,應分由二法院專屬管轄者 ,即為兩個聲請事件,其經原受理法院就其管轄事件予以裁 判,而將非其管轄事件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者,受移送之管轄 法院仍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請費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 果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持有之本票,其中票據號碼CH5838 07、CH583806、CH583805號本票部分之聲請,本院雖係受移 送之管轄法院,惟依前開說明意旨,依法仍應就該本票另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徵收聲請費,併此敘明。
三、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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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