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01號
NTDV,105,訴,401,2017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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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王園琇(原名王金霞)
訴訟代理人 吳維樑
被   告 經典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紅玉
訴訟代理人 潘享龍
      范靜玟
      張游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准為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零捌佰零貳元供擔保,則准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0,802 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86,112元,及自106 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再於本院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應受 判決之聲明,仍依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請求,並於言詞辯論 筆錄簽名確認,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11月8日至被告經典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經典大飯店)處住宿,於翌(9)日上午8時許離開被告飯店 處,欲至日月潭搭乘遊艇時,因被告飯店外通道與道路間有 高低落差,被告乃於斜坡設置鋁製斜板(下稱系爭金屬製斜 板),以利住客由飯店經由系爭斜板到達道路前往日月潭湖 邊,但被告明知所設置系爭斜板應注意防滑,卻未設置任何



防滑措施,致原告行經系爭斜板時滑倒,受有左腳踝骨折及 左踝三踝閉鎖性骨折等重大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 此支出醫藥費用22,681元、中醫醫藥費用22,824元,於嘉義 基督教醫院安養中心接受專人看護3個月,支出105,297元, 並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升等考績及碩士班課程都受影 響,精神上受到莫大損害而罹患憂鬱症,故請求1,500,000 元之精神賠償,又因被告過失導致原告受有傷害,依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消保法)51條之規定請求500,000元之懲罰性 賠償金,總計原告受有2,150,802元之損害,應由原告賠償 ,然系爭事故後,原告與被告多次洽談民事賠償,但被告均 推託予保險公司,至今無法達成民事和解,為此依民法第 184 、193、195條及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不能因為只是個案就歸咎為原告之疏忽,當日有薄霧, 系爭斜板上可能有露水,行走系爭斜板之同行團員也稱系爭 斜板很滑,系爭事故後,被告也更換了鋁板,顯然也認為自 身有疏失。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坐了至少三個月輪椅,至今 左腳無名指、小指仍有點麻木,左腳小指無法彎曲,目前持 續做復健,走路仍會抽痛,需使用輔助器材,上下班仍需原 告訴訟代理人或搭計程車接送,原告還至各處名醫及國術館 接受診療,兩年多來被告只有在原告開刀及入住安養中心時 各來探視一次外,就沒有來探視了。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80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斜板為白鐵製,非鋁製,因被告飯店外通道與道路間有 高低落差,才會架設系爭斜板,系爭斜板並非平面,而有凸 起,白鐵材質也應有防滑效果,遊客應不容易跌倒,嗣因遊 覽車車體重量較重,長期碾壓系爭斜板,造成斜板與路面接 縫處有時需鋪設柏油或水泥,被告為求一勞永逸,現將系爭 事故現場改為石板材質而與被告飯店走道鋪設之材質相同。 而原告係隨團體約100 多人入住被告經典飯店,系爭事故發 生時為原告及其團體集體退房離開之時,若果如原告所言係 被告設施不當所致,何以唯獨原告跌倒,其他100 多人團員 卻均安然無事?故合理推論系爭事故係原告個人疏忽所致, 原告本身顯有過失,自應自行負擔過失之責任。系爭事故發 生後被告派人守在原告旁邊,也立即叫救護車並陪同前往醫 院,還購買輔具、輪椅讓原告使用,初期一兩週也會與原告



聯絡確認開刀事宜,開刀後也有到醫院探視,原告出院後每 二、三個月被告也會聯繫原告,被告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已請保險公司協助處理,也已將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向當時 之領隊及總幹事報告,總幹事也對於被告之處理過程很滿意 。
㈡原告請求西醫醫療費用22,681元、中醫醫療費用22,824元及 專人照護看護費用105,297 元,被告均不爭執,惟原告所要 求之鉅額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顯無理由。另原告並未就 其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部分為舉證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 年11月9日上午8時許退住被告飯店離開時,於被 告飯店門前斜坡處之金屬製斜板上滑倒,受有左腳踝骨折、 左踝三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系爭斜板係因被告飯店與道路間有高低落差約18公分,經被 告設置於飯店與道路之間。
㈢被告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22,681元、中醫醫藥費22 ,824元及看護費105,297元均不爭執。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消保法之責任? ㈡如原告請求有理由,除不爭執之看護費及醫藥費外,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及依消保法請求懲罰性損害 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1月8日至被告經典大飯店住宿,於翌日 上午8 時許離開被告飯店處,欲至日月潭搭乘遊艇時,因被 告飯店外通道與道路間有高低落差,被告乃於斜坡設置鋁製 斜板,以利住客由飯店經由系爭斜板到達道路前往日月潭湖 邊,但被告明知所設置系爭斜板應注意防滑,卻未設置任何 防滑措施,致原告行經系爭斜板時滑倒,受有左腳踝骨折及 左踝三踝閉鎖性骨折等重大傷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就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照片及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 依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於上揭時間退房離開被告飯店時,於被告飯店門前 斜坡處之系爭金屬製斜板滑倒,受有左腳踝骨折、左踝三踝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過失,辯 稱:多人經過均安然無事,惟獨原告經過而滑倒,故合理推



論系爭事故係原告個人疏忽所致,原告本身顯有過失,自應 自行負擔過失之責任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間入住被告之飯店,於翌日退房離去時 ,走至原告所設置之系爭金屬製斜板而滑倒,並造成上開之 傷害,有原告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 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 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 ,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 者違反前兩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 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 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 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 保護法對於商品或服務既未加以定義,倘企業經營者提供之 商品或服務攸關消費者健康與安全之確保,為促進國民消費 生活安全及其品質,即應有本法之適用。經查飯店業者提供 消費者個人或團體食宿,諸此皆已涉及消費者之健康及安全 ,依上開說明,自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 生上之危險,因此飯店業者有本法之適用,應屬無疑,本件 被告為經典大飯店為系爭消費關係之企業經營者,而原告則 為消費者,被告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自應確保原告於消費 期間(含尚未離開被告飯店設施範圍)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 險。
3.本件原告於上揭時間退房離去被告飯店,欲行至日月潭邊時 ,因被告飯店門前與道路有落差,設置系爭金屬製斜板,原 告行至該斜板而滑倒,已如前述,查該金屬製斜板係被告所 設置,為被告所自認,並經證人即施設之廠商工人曾東邦到 庭證稱該系爭斜板係白鐵製成,係由伊於103 年間負責組裝 完成,並未經安全檢驗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至393頁),



又觀諸證人曾東邦所指系爭金屬製斜板(見本院卷第349頁 ),係以數白鐵片焊製連接而成,略呈波浪狀,其波浪間之 間隔約4至5公分,且白鐵平滑,並無顆粒或斜線之阻滑裝置 ,則一般人行走於其上,其鞋底與該斜板接觸之底面積,應 不及平地接觸面積之三分之一,且系爭斜板係因被告飯店與 道路間有高低落差約18公分,經被告設置於飯店與道路之間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鞋底接觸面不及一般地面三分之 一,且係有高低落差之情形下,客觀上即可能造成一般旅客 滑倒而受傷,應堪認定。又被告並未於系爭金屬製斜板旁設 立警示,亦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29 頁)。被告基 於飯店經營者之地位,自應注意保護消費者於其飯店消費期 間之安全,且被告亦未舉證以明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首揭 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被告即應就原告因本事件所造成之傷 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辯:多人經過均安然無事,惟 獨原告經過而滑倒,故合理推論系爭事故係原告個人疏忽所 致,原告本身顯有過失,自應自行負擔過失之責任等語,顯 係卸責之詞,核無足採。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已如前述,則 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是否均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設置之系爭金屬製斜板不當,致其滑倒受 有上開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2,681元,及中醫醫藥費用 22,824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已據其提出戴德森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書、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馥銘中藥行(國術館)收據3紙,中 醫及國術館名片5張、自製就診紀錄1紙、天主教聖馬爾定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21頁、第 429頁、第283頁至286頁、第291 頁至293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詢原告之病情及調取醫療費用收據 、向埔里基督教醫院調取原告病歷及醫療費用明細,亦經埔 里基督教醫院105年11月21日埔基業字第00000000A號函覆, 及嘉義基督教醫院105年11月18日戴德森字第1051100238 號 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至2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理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事件受有上開傷害,3 個月需專人照顧,



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105,297 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 ,徵之嘉義基督教醫院105年11月18日戴德森字第105110023 8 號函覆稱:病人因左踝骨折,於2014年11月18日在本院手 術治療,其後在骨科門診治療,於3 個月後骨折癒合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頁),及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54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為被 告所不爭執,其請求應屬正當,應予准許。
3.精神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件受有上開骨折之傷害,長期臥床無法 行動,且無法工作,精神受有莫大痛苦,並因此罹患憂鬱症 ,爰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 等語,被告則予否認,辯稱:原 告之跌倒顯係個人疏忽所致,原告本身顯有過失,應自負過 失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鉅額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又縱認被告應負責賠償,惟查原告之傷勢,依原告所提嘉義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2014年11月18日施行復 位併內固定手術,…並於2016年2月3日施行內固定移除手術 。二者之過程約經過2個多月,足見原告受影響期間約2個多 月,並非原告所稱「嚴重骨折需長期臥床無法行動」,且事 發後被告經常以電話及當面慰問原告,原告請求高額慰撫金 ,顯不合理;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件而罹患憂鬱症,被告 質疑是否與本事件有因果關係等語。經查:被告之上開過失 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因本件 事件受有上開骨折之傷害,須長期臥床,並影響其日常生活 及工作,身心所受痛苦自非輕微,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 之慰撫金,自屬有據,被告所辯原告所受傷害係其過失所造 成,應由原告自負過失責任云云,不足酌採。至於原告主張 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罹患憂鬱症等語,固據其提出天主教 聖馬爾定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佐(見本院卷第291頁至293頁 ),然經本院向該醫院函詢原告因憂鬱症就醫情形,經函覆 稱:王員(即原告)於105年8月28日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 醫,主訴打呼及呼吸睡眠中止。經安排過夜的睡眠檢查,結 果顯示該員只有打呼,並無呼吸中止症。然睡眠檢查結果亦 顯示可能有憂鬱症,因第一次快速動眼期只有32分鐘因此建 議服用抗憂鬱藥物Lepax 5mg/tab每天一顆,領用2次60天藥



劑(105年9月5日、105年10月8日)後即未再回診追蹤,目 前病況不詳等語,有該醫院106年5月16日惠醫字第10600003 7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5頁),是原告係因打呼及 呼吸睡眠中止,而至該醫院就診,且醫院僅為可能罹患憂鬱 症,而給予抗憂鬱藥物治療,且原告僅領用藥物2次,並未 確診原告已罹患憂鬱症;且原告就診日期,與上開事件之發 生日103年11月9日,已約1年又10月,並無證據足認與上開 事件有因果關係存在。又依原告所提上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 斷證明書所載:病患於2014年11月18日施行復位併內固定手 術,…並於2016年2月3日施行內固定移除手術。二者之過程 約經過2年又2月餘,被告辯稱僅2月餘,顯有誤會,不足憑 信。查原告為二技畢業,為戶政事務所職員,每月收入約5 萬餘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426頁),被告名下有房屋89筆、土地14筆等情,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2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致 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相當。原告 請求賠償150萬元,為屬過高,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致受有骨折之傷害,爰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500,00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等 語,被告則予否認,惟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 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 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 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 者保護法第51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 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 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本條所謂「依本法 所提之訴訟」,於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 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 護法之規定起訴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本條所稱損害,應包括財產上之損害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始符保護消費者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之 醫療費用共計45,505元、看護費用105,297元、精神慰撫金 1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前述,總計250,802元 (45,505+105,297+100,000=250,802),本院審酌消費 者保護法第第51條所定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被告之過



失情節、原告之傷害情狀、被告事後之處理方式等情形,認 以15萬元為適當。
5.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受傷害,原告顯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 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兩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是消費者保護法對於企業經營者乃採無過失責任 制度,其對因消費關係所產生之侵權行為雖無任何故意、過 失,亦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係因被告所設置之系爭金屬 製斜板不當,難認有阻滑之裝置,致原告滑倒而受有上開傷 害,並無證據足證原告有何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尚屬 無據。
6.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00,802元(45,505+1 05,297+100,000+150,000=400,802)。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00,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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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經典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