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劉憶慧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貞如即盧萬瑞之繼承人等33人間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原共有人洪黃阿月之全體繼承人以及其繼承人洪國賢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及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 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 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 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 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 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 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 字第170號判例可參。是分割共有物之訴,自須共有人全體 參與訴訟,如對原共有人之繼承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 有繼承人全體參與訴訟,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如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 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 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第90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 、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在其繼承人 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之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之原共有人洪黃阿月於民國101年7月10日死亡,繼承 發生當時之繼承人為其三男洪國雄、四男洪國賢、五男洪國
祥、三女洪麗娟及代位繼承人即其次女洪喜美之長女呂宜璇 、長男呂理穎;嗣繼承人洪國賢於101年9月20日死亡,其配 偶洪劉翠瓊於69年7月28日死亡,其長男洪經岳及次男洪緯 洋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255 號案件准予備查,且其二人並未有子嗣而無代位繼承人;而 洪國賢之父洪邱嶺已於78年3月4日死亡,洪國賢死亡時其現 存之兄弟姐妹即洪錦堂(其母非洪黃阿月)、洪國雄、洪國 祥、洪麗娟亦拋棄繼承,且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 司繼字第1255號案件准予備查;又洪國賢之祖父母等人均已 先於洪國賢死亡(洪草於日治昭和15年5月26日死亡、洪張 氏員於日治大正15年4月22日死亡、黃慶松於41年12月14日 死亡、黃謝源妹於68年4月7日死亡),則洪國賢已無民法第 1138條第1至4款之繼承人。
㈡原告尚未補正原共有人洪黃阿月之全體繼承人及其繼承人洪 國賢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其應即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並陳報原共有人洪黃阿月之全體繼承人及其繼承人洪國賢之 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該遺產管理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