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45號
NTDV,104,訴,445,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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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謝棕翔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被   告 李政諺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黃雅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向原告佯稱正在辦理二胎貸款, 並欲以貸得款項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為免辦理二胎貸款之 過程生變,因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50,000 元, 存入被告所有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 號之甲存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用以兌付當日到 期之票據,以維持良好信用紀錄。原告因而於該日會同被告 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查詢被告帳戶資料後,由 原告商請訴外人林挺毅無摺存入500,000 元、林鳳秋匯款1, 350,000 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合計1,850,000 元(下稱 系爭借款)。兩造除約定還款日期為104 年1 月29日外,並 由被告簽發面額1,850,000 元,票號ZY0000000 號,發票日 104 年1 月29日,付款行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之支 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以資擔保。 ㈡被告先前即曾向原告借款,嗣又因被告邀原告投資其經營之 安泰護理之家,兩造因而簽立合夥契約書。原告出借系爭借 款係基於合夥人之身分,純粹協助被告,方自友人處調錢借 予被告,且未計算利息,詎原告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時,竟 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未獲兌現,縱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 亦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分毫。
㈢縱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難以證明,然因原告無法律上原 因受領1,850,000 元,致原告因此受有1,850,000 元之損害 ,被告仍需返還其所受領1,850,000 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 法消費借貸、票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與104 年1 月23日之匯款人即林挺毅、林鳳秋素不相識 ,被告不知上開2 人何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被告 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合意成立借貸契約,及交付借款之事 實。被告前因經營之安泰護理之家於101 年間擴建,資金缺 口甚鉅,為保持與銀行業者往來之良好信用紀錄,而向包含 原告在內之地下錢莊借款,並給付高額利息,然原告主張匯 予被告之1,850,000 元全屬借款,其中並未扣除任何利息等 語,因與原告慣常之經營模式不符,尚非可採,顯見兩造間 並未就系爭借款成立借貸契約。
㈡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因原告於104 年1 月26日恐嚇被告,要 求被告持續繳納高額利息,被告出於恐懼迫不得已始簽發系 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執,被告於是日並已向警察局備案,對原 告提出暴力討債及重利罪之刑事告訴。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 於104 年1 月23日兌現之面額200,000 元,票據號碼ZY0000 000 號、面額500,000 元、票據號碼ZY0000000 號、面額50 0,000 元、票據號碼ZY0000000 號、650,000 元、票據號碼 ZY0000000 號,發票日均為104 年1 月23日、付款行均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金額合計1,850,000 元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4 紙支票),均係被告向地下錢莊借錢之利息 ,被告於104 年1 月間已無力承擔地下錢莊之重利壓迫,已 打算讓系爭4 紙支票跳票,然原告為製造資金流動之假象, 因而趕在銀行營業時間截止前往匯款,以令原告或其同黨執 系爭4 紙支票兌現,被告實際上根本未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 。
㈢兩造簽立合夥契約之日期為103 年7 月31日,被告雖無意願 ,仍因積欠原告債務而迫於無奈簽立,然原告始終未曾實際 出資,難認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簽發面額1,850,000 元,票據號碼ZY0000000 號,發 票日為104 年1 月29日之支票1 紙即系爭支票,其上被告之 簽名及蓋章均為真正。
㈡原告於104 年1 月23日透過林挺毅無摺現存500,000 元、透 過林鳳秋匯款1,350,000 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 ㈢黃信凱侯崇仁詹祐昕陳志瑋於104 年1 月23日分別兌 現被告所簽發面額200,000 元,票據號碼ZY0000000 號、面 額500,000 元,票據號碼ZY0000000 號、面額500,000 元, 票據號碼ZY0000000 號、面額650,000 元,票據號碼ZY0000 000 號之支票即系爭4紙支票。




㈣兩造係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即1,850,000元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㈡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有無遭原告脅迫之情事?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票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850,0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曾簽發面額1,850,000 元,票據號碼ZY0000000 號,發 票日為104 年1 月29日之支票1 紙即系爭支票,其上被告之 簽名及蓋章均為真正;原告於104 年1 月23日透過林挺毅無 摺現存500,000 元、透過林鳳秋匯款1,350,000 元至被告所 有之系爭帳戶;黃信凱侯崇仁詹祐昕陳志瑋於104 年 1 月23日分別兌現被告所簽發面額200,000 元,票據號碼ZY 0000000 號、面額500,000 元,票據號碼ZY000000 0號、面 額500,000 元,票據號碼ZY0000000 號、面額650,000 元, 票據號碼ZY0000000 號之支票;兩造係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 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復有 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合作金庫無摺存款憑條、玉山銀行匯 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5 年6 月20日國世 中港字第1050000108號函暨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 5 年6 月1 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525322號函暨交易明細 、105 年6 月1 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525333號函暨交易 明細、105 年7 月27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718238號函暨 票款存款紀錄、京城商業銀行水上分行105 年6 月6 日(10 5 )京城水上分字第051 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 頁、第5 頁、第6 頁、第110 頁至第113 頁、第10 7 頁至第108 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36 頁至第137 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反面),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 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 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 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持票人與發票人間如係因借貸關係而持有票據,則因係直 接前後手之關係,發票人原即得以原因關係對抗直接後手之 執票人,因此當發票人抗辯未收到借款時,執票人仍須就借 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先負舉證之責。再者,稱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



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此以觀,金錢消費借貸之成 立,並不以貸與人於借貸合意之時點,確有以自己之金錢移 轉他方為成立要件,只需另有其他資金關係,使他方對之負 有金錢給付義務,兩造並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他方對 貸與人為金錢給付者,亦得成立之。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 發票人,且系爭支票之形式真正等情,業如上述,則依票據 之文義性、無因性、流通性觀之,被告即應依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之規定負發票人之責,而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 手,揆揭上開說明,為發票人之被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 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 1,850,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須就兩造間成 立1,850,000 元之借貸關係、系爭借款已交付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㈢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於104 年1 月23日有1,850,000 元 借貸關係存在,系爭借款清償期為同月29日,原告於當日透 過林挺毅無摺現存500,000 元、透過林鳳秋匯款1,350,000 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即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被告簽發,發票日為104 年1 月29日之支票即系爭 支票影本、合作金庫無摺存款憑條、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5 頁、第6 頁)。而被告就原告執 有之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於104 年1 月23日收受原告指示林挺毅、林鳳秋所匯共計1,850,000 元 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第145 頁),堪 認原告確已交付1,850,000 元予被告無訛。 ⒉被告雖抗辯被告實際上並未收受系爭借款,因被告之系爭帳 戶於104 年1 月23日遭黃信凱侯崇仁詹祐昕陳志瑋分 別兌現被告所簽發之系爭4 紙支票,總額共計1,850,000 元 ,而系爭4 紙支票即為被告向地下錢莊借錢之利息,被告於 104 年1 月間已無力承擔地下錢莊之債務,已打算放棄系爭 帳戶之信用,讓系爭4 紙支票跳票,然原告為製造資金流動 之假象,竟於同日匯款,令系爭4 紙支票兌現,被告實際上 並未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等語。惟系爭借款確於104 年1 月 23日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業如前述,而金錢匯入帳戶 後,依被告與該金融機構間之約定,該金錢當屬帳戶之所有 人即被告所得支配,嗣縱經上開4 人執被告所簽發之系爭4 紙支票提示,並獲付款,而使系爭帳戶減少1,850,000 元, 仍不影響被告已收受系爭借款即1,850,000 元之事實。 ⒊又證人陳志瑋於本院105 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證人詹 祐昕於本院106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均證稱:其不認識兩



造,亦不知為何其所有之帳戶有存入被告簽發之支票款項等 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第195頁反面至第196 頁)。另證人侯崇仁於本院105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 :其認識原告,其所執以提示之票據號碼ZY0000000 號、面 額500,000 元之支票為原告所交付,交付原因係原告約於提 示日前一週向其借款500,000 元,故交付上開支票予其等語 (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核與原告主張其與證 人侯崇仁有資金往來,其自證人侯崇仁處取得資金,交付支 票以供擔保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5 頁正反面),亦與常 情無違。觀諸上開3 位證人所述,均不足以認定原告與上開 3 位證人為同黨,其等間存有由原告指示他人匯款,另由上 開3 位證人提示支票以兌領支票款項之約定存在。再者,一 般人均知匯款至他人所有之帳戶,該款項即於他人之控制支 配之下,匯款人除向銀行業者表示匯款之對象有誤,而另行 尋求銀行業者協助外,匯款人無權控制帳戶所有人如何使用 帳戶及帳戶內之款項,亦即匯款人所匯款項隨時可能遭帳戶 所有人領取或遭其他票據執票人提示付款,原告實無可能為 創造借款交付之外觀,而干冒系爭借款遭被告領取或其他票 據執票人提示付款之風險。是被告上開抗辯,實無足採。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 月23日向原告稱正在辦理貸款,並 欲以貸得款項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原告為免被告之信用不 佳而影響貸款,乃與被告同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查 詢被告於當日須兌付之票據金額即1,850,000 元,並應被告 之請,借貸1,850,000 元予被告以支付被告當日屆期之票據 等語。原告確有交付1,850,000 元予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復審諸原告匯款之金額與系爭4 紙支票兌現之金額總計 相符,均為1,850,000 元,且銀行關於客戶之往來交易資料 ,未經帳戶本人同意,銀行不得將相關資料告知他人等情,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106 年8 月7 日合金竹山字第 106000312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 頁)。顯見原告 係透過系爭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始知悉被告於104 年1 月 23日需兌付之票據金額,因而匯款同額款項至系爭帳戶,以 令當日屆期之支票均能順利兌現,而不影響被告之金融信用 ,被告自亦當知悉原告透過他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以備當日 即將兌現之票據。原告所匯之金錢,既係依被告之指示,匯 入被告所指定之系爭帳戶,可知兩造間資金之往來,乃係基 於雙方之合意。又原告主張被告先前曾多次向原告借款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簽發金額1,850,000 元之支票即 系爭支票予原告乙節,已如前述,另觀諸原告所執被告簽發 之系爭支票上,明確記載發票日為104 年1 月29日,亦即被



告於104 年1 月29日負有給付原告1,850,000 元之義務,依 一般社會常情,若非貸與人已將貸與之金錢交付借用人,借 用人自無可能將因借款所開立之支票交付貸與人。再者,借 用人若無與貸與人借貸之合意,核無簽發借款支票併將之交 付貸與人之可能,且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本無應以書 面為要式行為之規定。是被告既交付據為返還借款之支票, 並於支票上載明發票日作為約定返還期日而交付原告收執, 堪認兩造間於104 年1 月23日確已成立借款1,850,000 元、 清償期為104年1月29日之消費借貸契約。 ⒌被告抗辯依原告之經營模式,出借款項必先扣除第1 期利息 ,是原告主張匯款予被告之1,850,000 元全屬借款,其中並 未扣除任何利息等語,並不可採等等。原告出借系爭借款予 被告,係為因應被告於104 年1 月23日即將兌現之票據金額 1,850,000 元,即匯款被告於當日即將兌現之票據金額為已 足,且每次之借貸金額、時間、情境均有異,兩造或因系爭 借款之借貸期間僅6 、7 日,借貸期間甚短,故兩造就系爭 借款之借貸契約未另行約定利息,無違常情,亦無從認被告 上開抗辯為可採。被告又抗辯原告另執有其他被告所簽發之 票據,原告未先兌現自己持有之票據,反另借款予被告,有 違常情等等。審諸原告前開主張其係為顧及被告之信用,以 利被告順利取得貸款,原告即得受償被告負欠之債務,方出 借系爭借款予被告等語,亦即原告基於預期被告取得貸款後 ,即得全部清償負欠之債務,而出借系爭借款予被告,亦合 於常情。被告固另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 113 號判決認原告涉犯重利罪之判決節本,惟該判決所認原 告之犯罪事實均與本件無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49 頁反面至第250 頁),並有網路查詢之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113 號判決可佐,自無從以此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⒍本件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合意成立借貸契約,及交付系 爭借款等節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雖為相反之主張,然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除被 告能提出相當之反證足以推翻原告之舉證外,自應認原告已 盡舉證之責,惟被告上開抗辯均未能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是 被告上開抗辯,尚無足採。
⒎至被告抗辯其係因遭原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乙節,為原告 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 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 告就上開抗辯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已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且原告確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又系爭借款於104 年1 月29日清償期屆至,被告尚未返還借款,均堪採信。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就上開款項雖併依票據、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然依原告所陳其僅係請求法 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故其主張既經本院認定得依消費借貸 請求權而為請求,其另依票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 主張,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 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黃信凱,以證明原告與證人黃信凱為同黨 ,一同製造不實之資金流向紀錄乙節,惟此與本件核心爭點 即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有無交付 系爭借款等節無涉,本院認核無傳訊證人之必要;另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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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