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14號
NTDV,102,訴,314,20171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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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莊瑜萱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被   告 邱益銘
被   告 邱益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書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益銘邱益財就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所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邱益財應將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045元(已扣除減縮部分訴訟費用新臺幣 36,274元由原告負擔),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僅有先位聲明,係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起訴狀附表 所示20筆不動產所為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邱益財將 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嗣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 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邱益銘、被告邱益 財於101年5月14日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擔保新臺 幣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 、被告邱益財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原 告再於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先位聲明為如本判 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並撤回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中關 於撤銷並塗銷其餘15筆土地上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請求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虛偽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事實,並擴張、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原 告變更訴之聲明表示無意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方面:
㈠原告之配偶林裕盛跟隨訴外人陳鍊用莊維中及陳橞庭等三 人,從事渠等承攬被告邱益銘之製茶,利用被告邱益銘所提



供設於南投縣○○鎮○○路000號松品茗茶廠內的原料、機 器、設備、場地,進行製茶學習團揉、包揉、解塊、焙揉、 乾燥等製茶作業。未料,101年4月24日下午1時許,林裕盛 操作松品茗茶廠內被告邱益銘所提供之茶葉束包機作業時, 遭茶葉束包機吸附其上,經送至竹山秀傳醫院時,已呈現昏 迷狀態、無心跳、無脈搏,再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 救,依然回天乏術,於當日下午5時56分不治死亡。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邱益銘係犯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偵查終結提公訴,正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178號刑事庭審理時,林裕盛之父林文龍、母江秋霞、子女 林駿騰林郁絜及配偶即原告已向被告邱益銘等人提起附帶 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連帶給付14,520,416元,僅僅原告 所得請求醫療費用、可受扶養費及精神上之損害部分,合計 即有5,005,549元(5,520+3,500,029+1,500,000=5,005, 549),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茲原告於該林裕盛遭電擊事故 發生時起,對被告邱益銘即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債權 ,詎對被告邱益銘尚在進行上開刑事偵查及移付民事調解時 ,被告邱益銘一付事不己的態度,令人懷疑有意拖延訴訟程 序,以利爭取時間,將其所有財產移轉、搬移或隱匿,而於 第一次調解庭結束後,於101年12月10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調 登記謄本時,發現被告邱益銘將名下多筆土地,在101年4月 24日電擊死亡事件發生後,即於101年5月14日對於起訴狀附 表之20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包括附表一所示之5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附表一所示之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設定如 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0,000元(下稱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邱益財,如而被告邱益財邱益銘為親 屬關係,對於101年4月24日松品茗茶廠發生電擊死亡事件, 斷不可能未有聽聞,日後所應賠付高額損害賠金,更是可以 預期,卻以不到一個月時間設定高達15,00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移轉時機可疑,且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參照 司法院(76)廳民一字第2060號之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 就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他人,自足以影響債權人債 權之受償。又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要旨, 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 ,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 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 ;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予 以撤銷之。
㈢被告邱益銘屢屢以願意調解或和解方式,拖延賠償事宜,又



未自行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之設定,足影響原告莊瑜萱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受償。特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就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部分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撤銷被告邱益銘邱益財間對於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行為,被告邱益財並應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
㈣被告於102年10月15日庭呈被告間借款契約書影本(見本院 卷第191頁,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辯稱被告等二人以設定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源於被告邱益銘邱益財過去資金 往來借貸事實,並於101年4月13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早 於本件被害人林裕盛101年4月24日遭電擊死亡事件之發生, 無從明知有害於所發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也未在當 時陷於無資力狀態云云,尚屬有誤。參諸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3528 號民事判例要旨,對於過去債權設定抵押權,性 質上屬於無償行為,本件假使確如被告等二人所陳稱,借款 契約書是簽立於101年4月13日,再於101年5月14日設定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所定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債權,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無論所稱 被告邱益財於93年至95年間代被告邱益銘所繳納981,611元 保險費、90年至92年匯款至陳淑如帳戶內4,942,962元及96 年5月16日匯款1,348,000元,該等款項全部是在101年5月14 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前,並無設定101年5月14日同 時有無任何借款債權發生,而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過去二人之借貸事實」,依前揭判例意旨,也是事後所 為之設定行為,而被告等二人更未提出有任何對價關係存在 ,此事後所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性質上應認 定為無償行為。又本件電擊死亡事件於101年4月24日發生, 依另案本院104年度重訴第29號民事判決等裁判所認定9,691 ,718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係於侵權行為發生時即成立,只是 無令被告邱益銘於未受請求前負遲延而己,非能謂101年4月 24日尚未存在。職此之故,根本無庸探究被告邱益銘、邱益 財是否明知有害及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㈤被告邱益銘邱益財設定高額擔保物權之行為,足徵具無資 力及明知要件;退而言之,縱然認為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為有償行為,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54號民事 判決要旨,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行使,視法律行為之性 質而有區別,而所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以知其行 為可能引起或增強債務清償之無資力為已足,亦即對於其所



知之債權人或一般債權人知其資力不足以為完全之清償時, 即得行使撤銷權。又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 之財產外,如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 則無許債權人依本條文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本件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設定之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坐落南投縣○○鎮○ ○段0000 ○地號20筆土地,以擔保「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15,000,000元債權,僅餘公告現值 936至17,772元不等之10筆土地及現值84,400元之房屋,足 令本電擊事故所產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9,691,718元 ,陷入受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已使被告邱益銘形成 所自認「實屬無資力情形」,及使被告邱益財對於被告邱益 銘之債權,只要行使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即優先於其他普 通債權人受清償,只有增加被告邱益財一人受償,卻減損被 告邱益銘之其他全體債權人的擔保。是故,以被告等二人事 後所為擔保15,000,000元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 ,可認係明知有害及原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 ㈥被告邱益銘邱益財間之借款契約書及其擔保之真實性存疑 ,何況,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邱益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業歷經本院104年度重訴第2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592號民事裁定等確定在案。而被告邱益銘於上 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抗辯:「上訴人(即被告邱益 銘)名下僅一筆土地,且因債務關係已設定抵押權權予他人 ,實屬無資力情形,原審判決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67號卷,下稱 上字第167號卷第6頁,該案上訴人邱益銘之105年2月18日民 事上訴狀)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與被告邱益財所簽立之借 款契約書、存摺轉帳紀錄等,且傳喚被告邱益財、代辦抵押 權設定之代書羅彥富到庭作證。事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 後,業已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邱益銘)即提出之借 款證據,其中保險費繳費紀錄、郵局存摺轉帳紀錄、匯款紀 錄、銀行存摺轉帳紀錄等證物…其各筆借款之數額,竟幾均 有算至個位數之零頭,顯與一般借貸金額多為整數之常情不 符,其所稱借款之真實性,殊值懷疑。再1436等地號土地所 設定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見上字第167號卷第11頁 )…況上訴人果若自90年間起即陸續向邱益財借得高額款項 ,何以先前從未曾書立過任何借據或提供擔保,卻於本件事 故發生(101年4月24日)前10日(即101年4月13日)書立借 款契約書(見上字第167號卷第126頁),再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20日(101年5月14日)設定上開抵押(見上字第167號卷第



11頁),其時間點之巧合,實啟人疑竇,上開書證實質內容 之真實性,益有可疑之處。…然參諸卷附之借款契約書…然 兩造間之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4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上訴人於該事審理時曾提出相同內容之另一份借款契約書 ,其上之日期仍為102年4月13日,並未塗改更正(見上字第 167號卷225頁),何以羅彥富未就該份契約書併予更正;另 邱益財就借款契約書有無更正及更正時間,先則證稱並未更 正,繼則證稱係後來發現代書日期打錯了才更正(見上字第 167號卷170頁),上訴人就此則陳稱:本院卷126頁之借款 契約書,係為向原審法院前揭事件提出證物,影印時發現日 期有誤,才作更正云云(見上字第167號卷第223頁反面),均 與羅彥富證述係當場修正不合;況卷附之借款契約書既係制 式的契約書,並從電腦上拉出舊檔案修改,則舊檔案契約書 之日期,應僅有可能在立契約書即101年之前,豈有可能出 現102年之日期…依一般抵押權設定實務,抵押權設定登記 應可在數日內完成,但1436等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竟係遲至1個多月後之101年5月14日,始送件登記完畢(見 上字第167號卷第11頁、第243頁),更非合理。」等語,其 借款契約書係被告邱益銘邱益財所臨訟杜撰,無非為逃避 101年4月24日被害人林裕盛遭電擊死亡而生的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及被告邱益銘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法院強制執 行之舉止,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亦為兩人通謀虛偽 所為,依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其設定抵押權當然無效。 ㈦小結,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 ,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先位聲明之判決;若認定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及借款契約書非屬真正,實為被告等二人通謀虛偽所 為,其與得撤銷後始視為無效者有別,爰依民法第87條、第 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追加備位聲明,亦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自屬有據。
㈨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邱益銘邱益財於105年5月14日就附表一所示5筆 土地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 應予撤銷。
⑵被告邱益財應將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邱益銘、被告邱益財於101年5月14日就附表一 所示5筆土地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邱益財應將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㈠關於借款資金流向之說明:
⒈被告邱益財為松品牧場之負責人,以飼養豬隻為業,此有 畜牧場登記證書可資為證。
⒉被告邱益銘自90年間即因自身資金周轉及購置茶廠設備需 求,向其哥哥即被告邱益財陸陸續續借款,此有匯款交易 明細表可資參照,由於被告邱益財係從事豬隻畜牧業,固 定會將豬隻分批次送至肉品市場活體拍賣,每次拍賣所得 價款,由肉品市場直接匯款至被告邱益財指定之帳戶(即 被告邱益銘之配偶陳淑如之帳戶),作為借款給被告邱益 銘之用,由於肉品市場每日每公斤成交拍賣價格不一,數 量亦不特定,此即為何以匯款金額非整數而有個位數字之 緣由。
⒊被告邱益銘由於資金狀況不佳,個人保費的部分也是請被 告邱益財代繳保費,直接由被告邱益財帳戶扣款,此有被 告102年9月17日開庭庭呈之保單繳費明細查詢資料及郵政 存金簿影本可資佐證。
⒋另關於原告指謫何以匯款至陳淑如之帳戶,甚至直指陳淑 如係養豬戶云云,均屬不實指控,茲駁斥如下:被告邱益 銘長時間均係以陳淑如之帳戶作為茶廠業務資金進出口之 用途使用,舉凡購製茶廠設備、交付貨款、販賣營業收益 …等,均係以陳淑如之帳戶做操作,此觀帳戶交易明細資 金往來交易頻繁即可資查明,因此在90年間有資金需求時 ,方直接請被告邱益財匯款至陳淑如之帳戶,以利直接用 作茶廠相關業務使用;而我國家畜畜養者均須有畜牧場登 記證,且受到我國行政機關監理。
㈡本案被告間之借貸事實、資金往來及訂立契約期日均早於本 件101年4月24日意外發生期日,被告於102年10月15日庭呈 之系爭契約書正確日期應為101年4月13日,此參101年竹普 資收件第023180號登記資料,上頭所載確實記載原因發生日 期係101年4月13日無疑,可證絕非為進行本案訴訟而臨訟杜 撰。
㈢原告之債權並未成立於被告侵害行為之前,自不應使原告嗣 後取得之債權,溯及行使撤銷權:
⒈被告間之資金往來借貸事實,均係早於101年4月24日意外 發生期日,被告並於101年4月13日於代書羅彥富事務所簽 訂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由被告邱益銘提供不動產設定擔



保給予被告邱益財後,該份契約書及辦理抵押所需相關文 件即交由代書羅彥富保管,以利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後續羅代書曾有多次聯繫被告告知尚有需補件事項,惟10 1年4月24日即發生意外事故,被告邱益銘當時無瑕顧及抵 押登記事項,每日往返南投與台中殯儀館協助處理後事, 直至處理暫時告一段落,才配合代書提供需要資料送件, 本件登記方拖至101年5月10日始送件至地政機關完成辦理 ,從而,本件原告指稱被告為詐害行為之時間點,應為10 1年4月13日原因發生日,而原告之債權並未成立於前開期 日以前,自與民法第244條所述要件不符,退步言之,若 認101年5月14日登記期日方為詐害行為時間點,則原告債 權是否可謂在當日以前即已存在,亦非無疑。
⒉被告邱益銘行為時以及受益人即被告邱益財受益當時,其 二人均無從得知有害於債權人權利之情事:
又101年4月24日意外發生期日,被告二人究竟係知悉「電 擊意外發生」抑或是「行為會造成原告權利受損」係屬二 事,不容混淆,況且在當時與被害人完全無僱傭、指揮監 督關係之邱益銘竟須負賠償責任,更是殊難想像,當然即 完全無從預見如此行為將生損害於原告之可能性,若嗣後 逕以民事侵權行為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顛倒時序溯 及推定於本案行為時被告二人均已明知將生損害於原告權 利,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顯有 嚴重不當,殊不足採。
⒊總上,嗣後取得之債權,無從溯及行使撤銷權,本案原告 之債權並未成立於前開期日以前,被告邱益銘行為時及受 益人邱益財受益時點二人亦均無從得知有害於債權人權利 之情事,自與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述要件不符,應予 駁回。
㈣本件未見原告就被告是否陷於無資力進行舉證: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自被告二人過去帳戶資金往來資料以觀,可知被告往來借 貸確屬事實,此經被告二人坦承,原告亦不爭執,因此, 本案被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的發生緣由乃係源自過去二 人之借貸事實,但否得逕為率斷被告之設定抵押行為導致 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之事,均顯有疑義,自 應由原告就被告是否在當時陷於無資力狀態進行舉證,而 本案原告就被告是否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債權,未舉證以 實其說,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要件仍有未合。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配偶林裕盛跟隨訴外人陳鍊用莊維中及陳橞庭 等三人,從事渠等承攬被告邱益銘之製茶,利用被告邱益銘 所提供設於南投縣○○鎮○○路000號松品茗茶廠內的原料 、機器、設備、場地,進行製茶學習團揉、包揉、解塊、焙 揉、乾燥等製茶作業,未料,101年4月24日下午1時許,林 裕盛操作松品茗茶廠內被告邱益銘所提供之茶葉束包機作業 時,遭茶葉束包機吸附其上,經送至竹山秀傳醫院時,已呈 現昏迷狀態、無心跳、無脈搏,再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急救,依然回天乏術,於當日下午5時56分不治死亡;原 告已向被告邱益銘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邱益銘應賠償 林文龍江秋霞、本件原告、林駿騰林郁絜之損害數額, 本應依序為1,051,264元、1,659,161元、3,041,860元、1,8 60,133元、2,079,300元,扣除其等已依序受領犯罪被害人 補償金各1,031,150元、1,240,852元、1,506,745元、1,300 ,000元、1,300,000元後,依序為20,114元、418,309元、1, 535,115元、560,133元、779,300元,業經本院104年度重訴 第2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67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民事裁定等 確定在案;而被告間於101年5月14日就被告邱益銘所有如本 件起訴狀附表所示之20筆土地(包括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5 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在內),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 節,已據原告提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20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本院104年度重訴第2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592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50至190 頁、第250頁至第274頁背面),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 ,核閱屬實,首堪認定。
㈡又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被告 邱益財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備位主張確認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並依民法第242條請求被告邱益財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執之 重點厥為:⒈被告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係有償或 無償?或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⒉如係無償,是否有害及原 告之債權?原告得否撤銷並請求被告邱益財塗銷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⒊如係有償,被告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時,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得否撤銷並請求



被告邱益財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⒋如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者,原告得否代位被告邱益銘請求被告邱益財塗銷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本院認定理由說明如下述。 ㈢被告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係無償行為: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 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 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 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而最高限額 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 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 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 旨、8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92年度台上字第234 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 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 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而於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若先有債權之存在或於設定時並無 何債權存在之情形,如無對價關係,亦屬無償行為,倘有 害及債權,則債權人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 銷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94年度台 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由被告二人之代理人羅彥富送 件,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於101年5月10日14時37分收件 ,被告二人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約定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 」,是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成立時,既擔保被告邱 益財對於被告邱益銘「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及保 證」等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則縱使系爭最高抵押權 成立時,並未有成立時或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存 在,或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仍無債權存在,揆 諸前揭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規定,仍應認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已合法成立。
⒊又被告邱益財邱益銘於102年4月13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條約 定被告邱益財截至該契約書訂立之日止,已借予被告邱益



銘7,272,573元,係被告邱益銘就系爭借款契約書簽立前 所發生之借款債務為承認;又其第2條並約定被告邱益銘 開立同額本票予被告邱益財,且約定被告邱益銘並提供其 所有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邱益財,而將該 等本票影本、債權計算明細表影本、不動產權狀影本附於 該契約書後(見本院卷第193至200頁),並附已登記完畢 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01 至203頁);惟而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及其上開 附件,其所稱該等不動產權狀影本,實則乃係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他項權利登記證明書,而該手寫之債權計算明 細表影本內之債權4,942,962元、1,348,000元、981,611 元均係發生於90至96年間,換言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於101年5月10日送件辦理申請登記時,所擔保之債權,於 被告二人間,固均不否認已有系爭借款契約書內所約定之 過去債權存在,而遲至102年4月13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 時,始由被告邱益銘以承認債務方式確定,然而,辜不論 上開被告邱益銘所承認債務是否屬實及是否得以對抗第三 人,單以被告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先有被告邱 益銘所承認之被告邱益財之債權存在,而於事後設定抵押 權,其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等情以觀,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設定應評價為無償行為乙節,應堪認定;且縱使被告 邱益銘所承認之上開債務自始不存在,惟被告間設定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其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亦應評價為無 償行為,亦堪認定。
⒋至被告固辯稱系爭借款契約書之日期應為101年4月13日而 非102年4月13日,惟系爭借款契約書並非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附件,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2年8 月20日竹地一字第1020005875號函檢送登記資料影本在卷 (見本院卷第69至78頁),且觀之系爭借款契約書所附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發狀日期係101年5月14日,系爭借款契 約書顯然不可能簽立於該發狀日期之前,則被告所辯顯無 可信;又被告邱益銘於系爭借款契約書所承認債務是否確 實存在,乃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其約定之擔保債權確 定日即105年12月31日屆滿後所應確定之事實,而與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其設定行為應評價為無償行為或 有償行為無涉;爰併予敘明。
㈣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 被告邱益財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 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邱益銘於101年6月7日其名下財產除起訴狀附表所列 20筆土地(包含本判決附表5筆系爭土地)外,固尚有坐 落南投縣○○鎮○○路000號房屋、坐落同鎮桂林里1鄰加 正巷2號房屋,及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桂林段760、765、766 、769、770、771、772、773地號土地,以及1993年份中 華汽車一部,另有投資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位遠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惟除起訴狀 附表所列20筆土地外之其他財產價值總額僅為254,385元 (計算式:84,400++5,275+8,484+4,728+17,772+ 8,556+936+12,864+2,508+12,252+0+10+90,000 +6,600=254,385),且被告邱益銘於事發前一年之100 年度所得僅為20,889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 ;而被告邱益銘就本件林裕盛死亡所生損害賠償責任,而 應賠償林文龍江秋霞、本件原告、林駿騰林郁絜之損 害數共計9,691,718元(計算式:1,051,264+1,659,161+3 ,041,860+1,860,133+2,079,300),縱使原告等人之一部 分債權已因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第12條規定,於受補償範圍內法定移轉予中華民國,然 加計中華民國所取得之債權後,本件損害賠償總額仍不受 影響;顯見被告邱益銘起訴狀附表所列20筆土地(包含本 判決附表5筆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邱益財,將使被告邱益銘無資力能償還上開債權,自係有 害及原告之1,535,115元債權。
⒊綜上,被告間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既屬無償行 為,且有害及原告之1,535,115元債權,則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 所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被告邱益財 塗銷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㈤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擇一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定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第4項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其餘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 請求被告邱益銘邱益財就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所為如附表 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以及被告邱益 財應將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一:系爭土地明細
┌─┬─────────────┬─────┬─────┬─────┐
│編│ │面 積│ │應有部分即│
│號│土地坐落位置 │(平方公尺)│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
├─┼─────────────┼─────┼─────┼─────┤
│ 1│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 1,291.75│邱益銘 │ 1/4 │
├─┼─────────────┼─────┼─────┼─────┤
│ 2│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 2,390.83│邱益銘 │ 1/4 │
├─┼─────────────┼─────┼─────┼─────┤
│ 3│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 520.33│邱益銘 │ 1/4 │
├─┼─────────────┼─────┼─────┼─────┤
│ 4│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 323.81│邱益銘 │ 1/4 │
├─┼─────────────┼─────┼─────┼─────┤
│ 5│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9,864.58│邱益銘 │ 1/2 │
└─┴─────────────┴─────┴─────┴─────┘
附表二:附表一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序號│登 記 項 目 │ 登 記 內 容 │
├──┼─────────┼────────────────────┤
│ 1 │權 利 種 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2 │登 記 日 期 │101年5月14日。 │
├──┼─────────┼────────────────────┤
│ 3 │字 號 │竹普資字第023180號。 │
├──┼─────────┼────────────────────┤
│ 4 │權 利 人 │邱益財
├──┼─────────┼────────────────────┤
│ 5 │擔保債權總金額 │15,000,000元。 │
├──┼─────────┼────────────────────┤
│ 6 │債 權 額 比 例 │全部1/1。 │
├──┼─────────┼────────────────────┤
│ │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 7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
│ │ │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
│ │ │保證。 │
├──┼─────────┼────────────────────┤
│ 8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105年12月31日 │
├──┼─────────┼────────────────────┤
│ 9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邱益銘,全部。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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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