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6年度,14號
NTDM,106,訴緝,14,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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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盛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鈞盛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鈞盛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 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 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內(起訴書誤載171之1 號,應予更正),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向 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葉仔」之成年男子,購 買如附表編號1、編號2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 更正)、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 彈共48顆(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 編號4、編號5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27顆,另5顆 已擊發未據扣案)後,陳鈞盛將上開槍枝及子彈藏放在其所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油門旁靠近變 速箱下方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5年3月30日搜索其住處,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制式子彈1顆及 非制式子彈44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鈞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3頁反面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 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 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不得作為 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鈞盛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瑞淵 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86號,下稱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並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住處現場照片22張、及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集集分局刑案照片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 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14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50004192號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6頁至 第36頁、第39頁至第50頁,見偵卷第104頁至第107頁、第12 7頁、第13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手槍2枝 (槍枝編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 3至編號5所示子彈共43顆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6所示之手槍2枝及子彈4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 果: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㈡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㈢送鑑子彈45顆,鑑定情形如下:⒈44顆,認均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 樣1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⒉1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等情,有該局105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34618號鑑定 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4頁)。復經本院將未試射之非制 式子彈29顆(即如附表編號5、編號6所示之非制式子彈)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為:27顆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74882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3號卷,下稱本院卷 一,第83頁)。另已擊發之5顆子彈雖未扣案,然均可順利 擊發,應具殺傷力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應認 具有殺傷力。綜上,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同為子彈者,或同為槍 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 、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 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 、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具殺傷 力之槍枝2枝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48顆,各僅成立單純一 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處斷。
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立法本意,係指 如依犯該條例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 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 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 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 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 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要件不合。又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 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 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 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 、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 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其供承槍彈來源係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葉仔」之成年男子,並未供出來源以供 檢警機關查獲,自不符前述要件,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 集分局106年7月4日投集警偵字第1060008437號函可稽(見 本院卷第78頁)。是本案尚難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需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 ;此所稱「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亦非僅有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已足,而 係對犯人之犯罪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 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台上字第 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苟已 發覺犯人及其犯嫌後,犯人始告知犯罪,即無上開自首規定 之適用。被告雖辯稱:伊有做自首報表,並且有錄影等語。 然查,本件查獲經過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於105年3 月30日持本院核發105年度聲搜字第000165號搜索票搜索被 告之住處,於搜索前已由他處接獲情資,情資內容表示被告 持有槍彈並施用毒品乙節,有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集集分局105年8月5日投集警偵字第1050009548號函附偵 查報告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61頁、第62 頁)。是本案係警方因接獲情資知悉被告設有槍砲、毒品等 案件,並以此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被告非於犯罪未 發覺前,自首其罪行,核與自首之要件有間,自無刑法第62 條規定之適用,自更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亦不待言。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2枝 、具殺傷力之子彈48顆,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其 明知槍枝氾濫,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造成民眾對於生活 安全的疑慮,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小 康,養雞、種樹為生(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5頁),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3所示 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及附表編號4、編號5所 示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27顆,業因鑑定試 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 物;未扣案之5顆子彈業已擊發,亦不具殺傷力,應非違禁 物;又附表編號6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 ,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之勺子1支、電子磅秤3臺、分裝袋3包、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共計4.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 重合計37.0288公克)、未發現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2包,均 與本案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除持有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43顆外,亦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子彈2顆, 就此部分認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惟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子彈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第一次鑑定時未經試射,嗣經 本院再送請該局以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認該子彈無法擊發 ,不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105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748 82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自難認被告就持 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子彈2顆部分另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行。此部分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各有單純一罪與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末按非法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故非法持有槍、彈為繼續犯 ;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 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 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 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 者,始足以當之。尤其,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經警方查獲 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 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了,若經司法機關為相 關之處置(如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後,猶再犯罪 ,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 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否則無異容許持有多數槍 、彈之人,經警方查獲部分槍、彈後,自此得合法持有其餘 槍、彈而不受追訴及處罰,此不但與行為人遭查獲後,明知 違法,卻另行起意再行持有槍、彈之犯意不合,更將對社會 治安造成莫大之危害。被告雖辯稱:伊同時購買3把槍,還 有一把沒有拿出來,放在伊居處後面的花圃等語(見本院卷 第28頁)。然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於為警搜索查獲時 其犯罪行為至此終了,其亦自承:於本次查獲後,猶將槍枝 藏放在住家後方之山坡樹下,放在樹下布織布底下蓋著,交 保以後伊有去看一下槍在不在,伊拿出來看看東西在不在又 放回去,伊拿出來防身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見被 告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行為,於105年3月30日遭警查獲時 ,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故被告於該次為警查獲 前非法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已因該次查獲而 告終止,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該次遭 查獲而中斷,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業已消滅,其所稱除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外,持有之槍枝之行為,應認係另 行起意而持有,與本案不具同一性,又非檢察官起訴所及之 犯罪事實,自非本院得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修正後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
├──┼───────────┼──┼─────────┤
│1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1 支│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 │認具殺傷力。 │
│ │編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1 支│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 │認具殺傷力 │
│ │編號:0000000000號) │ │ │
├──┼───────────┼──┼─────────┤
│3 │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 │1 顆│可擊發,具殺傷力。│
│ │發現有撞擊痕跡 │ │ │
│ │ │ │ │
│ │ │ │ │
├──┼───────────┼──┼─────────┤
│4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15顆│可擊發,具殺傷力。│
│ │+-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 │ │ │
│ │非制式子彈 │ │ │
│ │ │ │ │
├──┼───────────┼──┼─────────┤
│5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27顆│可擊發,具殺傷力。│
│ │+-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 │ │ │
│ │非制式子彈 │ │ │
├──┼───────────┼──┼─────────┤
│6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2顆 │無法擊發,不具殺傷│
│ │+-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 │ │力。 │
│ │非制式子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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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