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更一字,106年度,1號
NTDM,106,訴更一,1,20171025,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起訴(
105 年度偵字第3152號、第3367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5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212 號判決,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 年4 月14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79 號判
決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
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源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泰源知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下稱槍管)及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殺傷力子彈及 槍管之犯意,於某不詳時、地,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購得換裝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未含撞針,無法供擊發之不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由金屬彈殼 組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 。嗣於105年3月10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陳泰源與女友蔡秀靈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鎮○ ○路00號102 號房租屋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 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 合第159條之1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見卷㈨(卷宗對照表詳如附表二,下同)第68頁 至第73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泰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編 號1 、3 所示之物之事實,然辯稱:本案被訴持有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及子彈,與業遭起訴、由貴院審理之另案即105 年 度訴字第26號之槍、彈,均是於104年9月中旬某日,在埔里 鎮之太陽廟附近,跟綽號「山俊」之人購入等語(見卷㈦第 116頁至第117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卷 ㈢第48頁至第52頁;卷㈦第75頁至第76頁、第91頁至第98頁 、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57頁至第162 頁反面;卷㈨第68頁至第73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1 份(見卷㈠第10至12頁)、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影本1 份(見卷㈠第13 至18頁)、本院105年聲搜字第117號搜索票影本1 份(見卷 ㈠第20頁)、埔里分局查獲蔡秀靈涉槍砲、毒品案相關照片 9 張(見卷㈠第31至3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 視報告表1份暨檢附槍枝初檢照片6張(見卷㈡第24至28頁) 、埔里分局偵辦蔡秀靈涉槍砲及毒品案相關照片9 張(見卷 ㈡第29至37頁)、查獲地點照片2 張(見卷㈡第38頁)、扣 押物品、被告照片9 張(見卷㈡第39至44頁)、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影本3 份(見卷㈢第27頁、第 35至36頁、第39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 單1 份(見卷㈣第15至1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卷㈣第2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卷㈣第30頁)、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卷㈦第54至55 頁)、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卷㈦第57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卷㈦第59頁 )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為: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不具撞 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復函詢內政 部,內政部回覆略以:依據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24日 刑鑑字第1050055762號函說明內容,上開手槍其中土造金屬 槍管(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 有該局105 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050092115號函暨檢附該局 105年6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55762號函影本1 份(見卷㈦第 126至127頁)、內政部105年6月29日內授警字第1050871639 號函1份(見卷㈣第36頁)可參;至送鑑子彈5顆(如附表一 編號3 所示之物),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8.9±0.5㎜金屬彈丸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等情,有該局105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25345號鑑定 書1 份可稽(見卷㈣第31頁正反面),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至被告所辯係同時購入而持有上開另案與本案之槍、彈、組 成零件部分,經查:
⒈被告前因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 104年9月中旬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之太陽廟附近,以新臺 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向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山俊」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滅音管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口 徑9mm)2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直徑8.8mm)1顆而持 有之。嗣於104 年11月13日19時5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埔里鎮中山路2 段395號前,為警 攔檢盤查,發現被告因另案通緝,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 該自小客車內查獲上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 子彈1顆之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月2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415號、第2905號、第4615號案 件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同年2月1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6號案 件(下稱第①案)受理在案等情,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第①案全卷各1份可參。 ⒉被告在本案所持有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係於105 年



3月10日,經警在其當時居住之埔里鎮大城路36號102號房搜 索查獲,而被告在第①案所持有之槍枝及子彈,則係於104 年11月13日,且第①案為被告行經埔里鎮中山路2段395號前 為警攔查,在其自小客車內查獲。是本案查獲時間與第①案 相隔近4 個月,查獲地點亦不相同。況參以被告於第①案經 警查獲後,在第①案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未曾供陳其另持 有本案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參見第①案卷內所附21 519 號警卷第1至3頁;第①案卷內所附2415號偵卷第64至65 頁;第①案卷內所附2905號偵卷第67至69頁;本院105 年度 訴字第26號卷第97至100 頁、第151至158頁、第184至190頁 、第229至244頁;卷㈦第108 頁正反面);迨至本案經警查 獲其另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後,被告始於本案警詢 、偵訊及審理中,供陳本案持有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 ,係與前案持有之槍枝及子彈同時向綽號「山俊」(音)、 「三進」之人購入;然關於購入之價金,被告或稱1萬5千元 (參見卷㈢第48頁反面),或稱10幾萬元(參見卷㈣第38頁 ),或稱6萬元(見卷㈦第116頁反面),被告前後不一且差 異甚大,又其所指同時購入前案與本案槍、彈、主要組成零 件之來源「山俊」或「三進」其人,亦因被告無法提供年籍 資料及電話號碼而無從追查,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5月26日投檢蘭厚104偵2415字第10146號函、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105 年6月1日投埔警偵字第1050009613號函 暨所附報告書2 份可參(見卷㈦第87至90頁)。被告所辯係 同時購入而持有第①案與本案之槍、彈、組成零件一詞,要 難信為真實。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 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扣案 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子彈5 顆,均擊發,而具有殺傷力, 已如前述,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所 稱之彈藥;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造槍管1支,經鑑 驗後屬於內部政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 公告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詳如前述),則屬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示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是核被告陳泰源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
㈡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 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參照 )。從而,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子彈5顆,僅 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而被告係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編 號1、3所示之土造槍管1支及子彈5顆,為裁判上一罪之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 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⒈持有土造槍管1支及子彈5顆之行為,對社會 秩序具一定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⒉惟念其持有期間並未 持槍犯案,惡性尚非重大;⒊且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有殷切悛悔之意、家境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管1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2項所稱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業經認定如前,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5條規定,非經許可不得 製造、持有,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 顆,均因送鑑定試 射擊發而裂解,所剩彈殼、彈頭不具子彈功能,非違禁物,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改造槍枝1 支,經送鑑定,認不 具殺傷力,業經認定如前,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子 彈2 顆,經送鑑定,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6.9±0.5㎜金屬彈丸而成,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 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9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可稽(見卷㈣第31頁正反面),是 此部分均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至21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 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物品 │備註 │
├──┼───────────────────┼─────────┤
│1 │土造槍管1 支 │屬公告槍砲之主要組│
│ │ │成零件 │
├──┼───────────────────┼─────────┤




│2 │改造手槍1 支不含編號1 所示土造金屬槍管│不具殺傷力,且非屬│
│ │之其餘部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公告槍砲之主要組成│
│ │ │零件 │
├──┼───────────────────┼─────────┤
│3 │非制式子彈5顆 │均具殺傷力,然因送│
│ │ │鑑定試射擊發而裂解│
│ │ │,非違禁物 │
├──┼───────────────────┼─────────┤
│4 │非制式子彈2顆 │不具殺傷力,非違禁│
│ │ │物 │
├──┼───────────────────┼─────────┤
│5 │研磨機1支 │與本案無關 │
├──┼───────────────────┼─────────┤
│6 │電鑽1支 │同上 │
├──┼───────────────────┼─────────┤
│7 │游標尺1支 │同上 │
├──┼───────────────────┼─────────┤
│8 │鑽頭6支 │同上 │
├──┼───────────────────┼─────────┤
│9 │板手2支 │同上 │
├──┼───────────────────┼─────────┤
│10 │鉗子1支 │同上 │
├──┼───────────────────┼─────────┤
│11 │起子1組(6支) │同上 │
├──┼───────────────────┼─────────┤
│12 │鋼刷(通槍管)1支 │同上 │
├──┼───────────────────┼─────────┤
│13 │29900元 │同上 │
├──┼───────────────────┼─────────┤
│14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同上 │
│ │話SIM 卡1 張) │ │
├──┼───────────────────┼─────────┤
│15 │吸食器2組 │同上 │
├──┼───────────────────┼─────────┤
│16 │玻璃球管4支 │同上 │
├──┼───────────────────┼─────────┤
│17 │夾鏈袋1包 │同上 │
├──┼───────────────────┼─────────┤
│18 │電子秤1台 │同上 │
├──┼───────────────────┼─────────┤




│19 │海洛因8包 │同上 │
├──┼───────────────────┼─────────┤
│20 │安非他命14包 │同上 │
├──┼───────────────────┼─────────┤
│21 │安非他命1瓶 │同上 │
└──┴───────────────────┴─────────┘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
│ 卷宗全名 │簡稱│
├─────────────────────────────────┼──┤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㈠│
├─────────────────────────────────┼──┤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㈡│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93號偵查卷宗 │卷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89號偵查卷宗 │卷㈣│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52號偵查卷宗 │卷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67號偵查卷宗 │卷㈥│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卷宗 │卷㈦│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79號刑事卷宗 │卷㈧│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卷宗 │卷㈨│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