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90號
NTDM,106,訴,90,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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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號
                    105年度訴字第74號
                    106年度訴字第38號
                    106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成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李宗杰
      謝宏毅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36號)及追加起訴(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
2471號、第2884號、105 年度偵字第202 號、第1532號、第3182
號)暨移送併辦(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3182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成共同犯如附表一、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之一、二之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摺疊式腳踏車壹輛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李宗杰共同犯如附表二之二、二之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二、二之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摺疊式腳踏車壹輛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謝宏毅共同犯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摺疊式腳踏車壹輛沒收。
陳昭成李宗杰謝宏毅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昭成(原名陳庭睿,綽號「阿睿」)於民國102 年10月20 日至同年11月1 日間,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某成員透過電話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行使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 定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 一之人頭帳戶所示之銀行帳戶金融卡交由陳昭成前往雲林縣 、彰化縣、嘉義市、南投縣等地,待掌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之行騙進度後,陳昭成即依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插入



自動付款設備內鍵入密碼操作,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得手,每領款1 日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00 0 元之報酬。
二、李宗杰、蔡臣偉(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及謝宏毅自103 年9 月初某日起,加入陳昭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 提領贓款之工作(即俗稱「車手」),陳昭成則擔任該詐欺 集團車手提領贓款時之調度及監視工作(即俗稱「車手頭」 ),嗣陳昭成李宗杰、蔡臣偉及謝宏毅分別為下列行為:(一)陳昭成李宗杰、蔡臣偉、謝宏毅李宗杰、蔡臣偉、謝 宏毅此部分所涉詐欺犯行已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確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聯繫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 被害人,以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致如附表 二之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將如附表 二之一所示之被騙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 表二之一所示匯入帳戶內。嗣或由陳昭成、蔡臣偉、謝宏 毅及李宗杰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或2385-NW 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南投縣、臺中市等地,待陳昭成掌握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行騙進度後,陳昭成即將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人頭帳 戶之金融卡交與蔡臣偉、謝宏毅李宗杰,並交代其等應 使用之金融卡及應提領之金額,蔡臣偉、謝宏毅李宗杰 即依陳昭成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 內鍵入密碼操作,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二之一所示 之款項得手;或由陳昭成先行將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人頭帳 戶之金融卡交與蔡臣偉,蔡臣偉、謝宏毅李宗杰使用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臺中市等地後 ,依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內鍵入 密碼操作,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款項 得手,並由蔡臣偉與陳昭成約定地點見面後,由蔡臣偉將 金融卡及所提領款項交付與陳昭成。每日領款完成後,李 宗杰、蔡臣偉及謝宏毅便自陳昭成處取得5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報酬。
(二)陳昭成李宗杰、蔡臣偉、謝宏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聯繫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被 害人,以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致如附表二 之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將如附表二 之二所示之被騙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 二之二所示匯入帳戶內。嗣或由陳昭成、蔡臣偉、謝宏毅



李宗杰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或2385-NW 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雲林縣、嘉義市、南投縣等地,待陳昭成掌握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行騙進度後,陳昭成即將如附表二之二所示 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與蔡臣偉、謝宏毅李宗杰,並交代 其等應使用之金融卡及應提領之金額,蔡臣偉、謝宏毅李宗杰即依陳昭成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 付款設備內鍵入密碼操作,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二 之二所示之款項得手;或由陳昭成先行將如附表二之二所 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與蔡臣偉,蔡臣偉、謝宏毅及李宗 杰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嘉義 市、南投縣等地後,依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插入自 動付款設備內鍵入密碼操作,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 二之二所示之款項得手,並由蔡臣偉與陳昭成約定地點見 面後,由蔡臣偉將金融卡及所提領款項交付與陳昭成。每 日領款完成後,李宗杰、蔡臣偉及謝宏毅便自陳昭成處取 得5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報酬。
(三)李宗杰陳昭成(未據起訴)與蔡臣偉(未據起訴)及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9 月間某日,李宗杰將其 女友李怡函(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申辦取得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交付與陳昭成供取得詐欺存摺所使用,而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另取得之0000000000號(申請人錢志明,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動電話門號,於103 年9 月 間與邱政傑聯繫,並發送收件人、地址、聯絡電話000000 0000之簡訊,用以詐欺取得邱政傑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含密碼)後。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聯 繫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被害人沈秀玲、胡凱閎,以如附表 二之三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致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被害 人沈秀玲、胡凱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將如附表二 之三所示之被騙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 二之三所示匯入帳戶內。陳昭成隨即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交與李宗杰、蔡臣偉及其他不詳車手,指示渠等持上 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內鍵入密碼操作,由 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款項得手,並將所 提領之款項交付與陳昭成
三、嗣經警於103 年11月12日,分別至李宗杰位於南投縣南投市 ○○○路000 巷0 弄00號租屋處、蔡臣偉位於南投縣南投市 ○○路000 巷00號住處、謝宏毅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



0 巷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陳昭成所有供蔡臣偉、李宗杰謝宏毅提領款項時代步使用之摺疊式腳踏車1 輛等物,另 循線查獲陳昭成
四、案經林俊帆、鄧仁堂、陳楷叡、黃勝弘、陳雅燕羅彩綝、 陳鴻誌、吳怡璇、蘇靜君、吳富濱、許言珍、王亞絃、簡則 旻、黃玉惠、邱珮惠及許禎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李孟焯、王春文、 吳佩璇、黃雅淇、黃祺雁、陳億駿莊怡君、林滋敏、黃淑 惠、曾芊虹、繆子釗、黃智仟、王媄葳(原名王美雲)、王 偉名、呂冠貞、謝澍融、張書銘、江美樺、陳怡峻、徐采憶 、王宇維、黃銘啟、曾睿宏、李元棠、吳富濱、許禎惠、邱 珮惠、黃玉蕙、王亞絃、簡則旻、簡嘉佑伍韻蓉、陳巧心 、郭立凡、黃睿彬、王姿雅、張耀聰、徐瑋、林意嵐、余子 杰、翁子晴、鄭清云、陳智偉、蘇郁淋、陳祥瑞林鴻儀林俊帆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葉佳銘、周玫鈺、翁 慧玲、林敬能、余昇鴻黃彥臻、林宜晴、高健智、藍建國 、陸雨沁、余佩珊郭祐豪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沈秀 玲、胡凱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 第1 、2 款、第26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 以104 年度偵字第2471號、第2884號、105 年度偵字第202 號、第1532號、第3182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犯罪事 實(偵查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636號)間,均分別有一人 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自屬刑事訴訟法所定 義之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之程序要件,本院自應合 併審理。另查,105 年度偵字第3182號併辦意旨書中附表一 編號7 至9 所示部分,並未與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4號案件 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認應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判期日當庭



以言詞追加起訴(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7號卷【下稱本院 卷】二第222 頁),本院亦應合併審理。另104 年度偵字第 2471、2884號追加起訴書中附表一編號41、43至46、76所示 被害人與104 年度偵字第163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7、23、22 、20、21、1 所示之被害人相同,此部分追加起訴屬對已經 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雖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當庭陳明此部分應更正為移送本院併辦(見本院卷 二第13頁),然此一「更正」之聲明於法無據,本院自不受 該聲明之拘束,此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 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 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 ,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 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 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 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 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 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 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 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 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 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 ,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 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 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 ,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 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 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 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昭成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宗杰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宏毅於警詢時 陳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李宗杰前曾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人蔡臣偉、謝宏毅前曾於警詢時就被告陳昭成 本案犯罪事實之相關情節為供述,嗣證人李宗杰謝宏毅 經本院傳喚到庭,所證與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之



內容固大略相符,惟因審理中之訊問、詰問、對質,涉及 當事人攻防之取捨,非必然對上開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供各節為全面性之詰問、對質,以致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各節未必全然於審理中再次證述呈現 ,且於本院審理中有出現證人李宗杰謝宏毅對部分情節 不復記憶或記憶模糊之情形,是就某些事實情節之陳述, 自以距事發時間較近之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較為 完整明確;且上開證人之警詢所述並經檢、辯雙方於本院 審理中各自援引而為交互詰問攻防之題材,而成為完整呈 現證人經交互詰問證述內容所不可分之一部分,亦具有其 採證上不可切割之不可替代性。故上開證人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攸關被告之犯罪事實,即為證明被告 犯罪所必要,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被告陳昭成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 被告蔡臣偉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共同被告 蔡臣偉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 期日到場,嗣並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 電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6 年7 月2 日 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本院通緝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45 、262 、273 、282 、293 、294 、312 至31 7 頁),足徵證人即共同被告蔡臣偉目前所在不明而傳喚 不到。而本院審酌證人蔡臣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全程採 取一問一答方式,陳述內容完整、清楚、明確,並於警詢 筆錄後面簽名確認,是從其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警詢筆錄確係出於其自 由意識所為之陳述,又審酌該警詢筆錄之作成並無出於不 正方法之情事,足認其警詢筆錄具有特別可信性,復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 ,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昭成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 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宗杰、蔡臣偉、謝宏毅於檢察官偵訊 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本案證人李宗杰、蔡臣偉、謝宏 毅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其等於證述前具結,無證據顯示



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據證人作成證據之 外部情狀,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上述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其餘所 引用被告陳昭成李宗杰謝宏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3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五)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陳昭成對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核與附表一所示各 被害人指證內容相符(見各該附表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陳昭成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事實欄二李宗杰謝宏毅部分
1.訊據被告李宗杰謝宏毅對事實欄二(二)即附表二之二 各編號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蔡臣偉 供述情節及附表二之二所示各被害人指證內容相符,並有 如附表二之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4 份、搜索及扣押物照片7 張、扣



押物照片8 張等在卷可參(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 0000號第1 卷第179 至181 、183 至185 、187 至201 頁 ),足徵被告李宗杰謝宏毅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2.訊據被告李宗杰對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其女友李怡函證述情節及附表二之三所示 各被害人指證內容相符,並有如附表二之三證據名稱及出 處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且有0000000000、0000000000通 話紀錄6 張、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參(見嘉布警偵字 0000000000號警卷第6 至11、117 頁),足徵被告李宗杰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3.被告李宗杰謝宏毅之辯護人雖為渠等辯護稱:依據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意旨,該款規定「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處罰要件,係指三人以上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而言,然本案被告李宗杰謝宏毅係擔任領贓款 之工作,並未參與行使詐術手段,且被告李宗杰謝宏毅 亦不知對被害人等行使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確有三人 以上,故不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條 件;另被告李宗杰謝宏毅係於騙徒向被害人等詐欺既遂 後,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交付與陳昭成,所為僅係於他人 詐欺遂行以後,不法利益實現之幫助行為,被告李宗杰謝宏毅所為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罪幫助 犯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 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 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 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 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衡諸現今詐欺集團參



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 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 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兩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 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份子,而均該 當共同正犯無疑。本件被告李宗杰謝宏毅及同案被告蔡 臣偉等3 人均係受被告陳昭成指示提款,並由陳昭成掌控 該詐欺集團施詐進度而駕車搭載渠3 人同往提款,或事先 交付金融卡與蔡臣偉供渠等提款(詳後述),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行為人至少應為3 人以上之事實甚明,被告李 宗杰、謝宏毅對此殊難諉為不知,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李 宗杰、謝宏毅縱未參與全部犯行,然就其等所為參與提領 詐欺所得贓款之犯行,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成立共同 正犯,至為明確。基此,被告李宗杰謝宏毅就該詐欺集 團所為加重詐欺犯行自亦應負共同正犯刑責。是被告李宗 杰、謝宏毅之共同選任辯護人上揭辯稱渠等不該當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條件,且應僅構成幫助犯 等語,即非可採。
(三)事實欄二陳昭成部分
訊據被告陳昭成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一)、(二)即 附表二之一、二之二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伊並無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亦未曾提供任何金融 卡與蔡臣偉、李宗杰謝宏毅使用,更無給付蔡臣偉、李 宗杰及謝宏毅報酬等語。經查:
1.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業經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各被害人指訴甚詳(見各該 附表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並有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另被告陳昭成原姓名為陳庭睿,於95年12月18日改名 ,業據被告陳昭成供陳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 此情亦堪認定。
2.被告陳昭成有於103 年9 、10月間與共同被告蔡臣偉、李 宗杰、謝宏毅共同駕車至嘉義縣等地提款,並提供下車提 款者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工作用手機,且收取蔡臣偉、李 宗杰、謝宏毅所領取之款項,嗣於提領結束後發給報酬; 或雖未同去提款,然先行將提款卡交付與蔡臣偉,待蔡臣 偉、李宗杰謝宏毅等人提領款項結束,便於約定地點收 取渠等提領之款項並發給報酬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 蔡臣偉、李宗杰謝宏毅供述如下: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蔡臣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陳庭睿是我的國中學長,陳庭睿招募我和李宗杰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謝宏毅是我的朋友,謝 宏毅說他缺錢,我就介紹謝宏毅與陳庭睿認識,一起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陳庭睿有拿一支工作手機給我供聯絡 用,陳庭睿會用工作手機撥打我的工作手機聯絡我們要不 要去領錢,相約見面後我、李宗杰謝宏毅陳昭成4 人 輪流開車去提領詐騙贓款,有時候開陳庭睿的銀色TOYOTA 牌VIOS自用小客車,有時候開李宗杰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綠色自用小客車,陳庭睿接完上手電話後就會叫我們去 領錢,都是我、李宗杰謝宏毅下車領錢,陳庭睿從沒下 車過,我們下車前陳庭睿會將金融卡交給我們,並口頭告 知我們密碼,然後給要下車領錢的人1 支工作手機,我們 提領後將贓款與金融卡交給陳庭睿,再由陳庭睿發放500 元至3,000 元不等的工資給我們,另外如果我們在領錢中 途有發現問題也會用工作手機詢問陳庭睿;有幾次陳昭成 沒有跟我們一起去,但他會在李宗杰租屋處交代我們並把 電話跟提款卡給我們等語(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1 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3頁;103 年度偵字 第27585 號卷第24至27頁;屏警刑反詐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7至21頁、第22至24頁;104 年度偵字第3689號卷 第57至62頁;104 年度偵字11405 號卷第14至17頁;104 年度偵字1636號卷第40至41頁、第43頁正反面;本院卷一 第125 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宗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蔡臣偉是我國中學弟,103 年8 月間我缺工作,蔡臣偉就 介紹我與陳昭成認識,後來蔡臣偉也介紹謝宏毅認識陳昭 成,陳昭成跟我們說的工作內容是去領錢。要工作時都是 陳昭成會先跟我們聯繫,我們會在我位於南投縣南投市○ ○○路000 巷0 弄00號的租屋處、南投市南崗二路的麥當 勞、南投縣消防局對面的統一超商或名間交流道下等處集 合,我們去提款有時是使用陳昭成的銀色豐田自用小客車 ,有時是使用我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但使 用我的車的次數較多,因為陳昭成說他那臺銀色豐田自用 小客車是他母親的車,有時候他母親要用車。我、陳昭成 、蔡臣偉跟謝宏毅都會開到車,不一定是由誰開,陳昭成 會指定停車處,再指定由何人下車領錢,並給領錢的人金 融卡及1 支工作手機,且告知密碼,陳昭成自己沒有下車 去領錢,都是我、蔡臣偉及謝宏毅去領,領完回到車上後 ,就將現金、金融卡及工作手機交給陳昭成,當天工作結 束後,陳昭成會在車上發給我們工錢,一天500 至3,000



元不等,金額是由陳昭成決定,且若當天是開陳昭成母親 的車,陳昭成會把車開到當天集合的地方讓我們下車,然 後立刻開走,讓我們從集合的地點自己開車回家。陳昭成 是用一個LV牌的大包包放金融卡及我們領的贓款等語(見 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卷第1 至1 之1 頁、第2 至5 頁;103 年度偵字第27585 號卷第20至23頁 ;104 年度偵字第13124 號卷卷四第10至12頁、第45至46 頁;104 年度偵字1636號卷第126 至128 頁;本院卷二第 22頁反面至30頁反面)。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宏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起初陳昭成向蔡臣偉詢問是否有朋友缺錢急需工作,蔡臣 偉知道我缺錢急需工作,就介紹我認識陳昭成陳昭成說 工作的內容是負責領錢,我當場就答應要做這份工作。我 與蔡臣偉、李宗杰會先在李宗杰租屋處集合,陳昭成則駕 駛豐田牌VIOS銀色自小客車與我們會合。我們去提領款項 時有時是開李宗杰的綠色雅哥自用小客車,有時是開陳昭 成的銀色豐田VIOS自用小客車。若該次陳昭成有一起去, 陳昭成會決定提領地點,並在該處等待電話,接聽電話後 陳昭成會要我們其中一人下車領錢,陳昭成會拿提款卡跟 手機給下車領錢的人,並口頭告知領錢者密碼及該張提款 卡要領多少錢,給我們手機是如果臨時要多領錢會用該支 手機聯絡,陳昭成都是叫我與蔡臣偉、李宗杰下車提領, 我沒有看過陳昭成自己下去領錢。若該次陳昭成沒有一起 去,陳昭成就會交代給蔡臣偉,蔡臣偉再將提款卡交給我 們並告知密碼。我們領完錢,上車後將贓款及手機、提款 卡交給陳昭成。當天工作結束後陳昭成會發工錢給我們。 我去領錢時有1 、2 次陳昭成沒有一起去,陳昭成就會跟 蔡臣偉約地點,我們領完錢後蔡臣偉會開車到約定地點與 陳昭成會合,會合時蔡臣偉會把錢及提款卡交給陳昭成陳昭成再發薪水給我們。若領錢的地點在南投縣,陳昭成 不一定會一起去,但若領錢地點在外縣市,陳昭成一定會 載我們去等語(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1 卷第35至36之1 頁、第37至41之1 頁;103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29至32頁;屏警刑反詐字第00000000000 號 卷第33至38頁、第39至41頁;104 年度偵字第3689號卷第 51至53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11405 號卷第19至21頁;本 院卷二第14至21頁)。
⑷審之證人即共同被告蔡臣偉、李宗杰謝宏毅於103 年11 月12日遭警查獲後,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製作警詢筆錄,亦 於不同時間分別接受檢察官訊問,渠等製作警詢及偵訊筆



錄時,事先互不知悉彼此之證詞,然對於被告陳昭成所涉 犯行,卻為上開大致相符之證述,且於嗣後歷次接受警詢 、偵訊及審理中交互詰問時,亦均為與查獲當日所述大致 相符之陳述,渠等上開互核相符之證述當非憑空杜撰之詞 ,應可採信。另被告陳昭成之母親葉麗珠名下有一車牌號 碼0000-00 號之國瑞廠牌銀色VIOS自用小客車,陳昭成於 103 年9 月、10月間有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代步等情,業 據被告陳昭成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第225 頁 反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1、78頁) ,核與共同被告蔡臣偉、李宗杰謝宏毅3 人證述陳昭成 會駕駛一部銀色VIOS自用小客車與渠等會合或駕駛該車與 渠等共同至各地領錢等語確屬相符,益徵證人即共同被告 蔡臣偉、李宗杰謝宏毅3 人之證詞並非虛妄。又被告陳 昭成於103 年9 月15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有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業據其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屏警刑 反詐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0頁),而門號0000000000 號於103 年10月間有與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0號通 話之紀錄,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94 2 號卷第26至27頁),益見上開共同被告蔡臣偉、李宗杰謝宏毅證述係由陳昭成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絡乙情為真。 3.被告陳昭成雖辯稱:伊僅於找蔡臣偉時見過李宗杰1 、2 次,伊於本案開庭前從未見過謝宏毅等語,然李宗杰與謝 宏毅於103 年11月12日遭警查獲當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均 得自警方提供之多張照片中正確指認何者為渠等所稱之「 阿睿」,亦均明確證稱陳昭成有駕駛一臺銀色VIOS自用小 客車,李宗杰甚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昭成所駕駛之該部 自用小客車係陳昭成之母親所有,果被告陳昭成上開所辯 為真,僅與其見過1 、2 次面之李宗杰及與其素昧平生之 謝宏毅應無可能知悉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顏色及型號, 遑論知悉其所駕駛之車輛實為其母親所有,是被告陳昭成 辯稱伊僅見過李宗杰1 、2 次,且伊根本不認識謝宏毅等 語,顯難憑採。
4.被告陳昭成雖於本院審理時全盤否認與蔡臣偉等人於103 年9 、10月間提領詐欺贓款乙事有何關連,然被告陳昭成 前於104 年2 月6 日遭警於臺中機場拘提後,即於當日警 詢及偵訊時供稱:伊曾於103 年9 月間受「小楊」(音同 )之託,收受蔡臣偉交付之詐欺款項,並自行從款項中抽 取500 至1,000 元之報酬後,將該等款項放置於竹山國小 旁巷子內之花圃內共4 、5 次等語,並於檢察官偵訊時當



庭承認所涉犯之詐欺罪嫌(見104 偵字第3689號卷第12至 17頁、第37至39頁),然被告陳昭成於嗣後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均未曾再提及此等情節,是單從形式上觀之,被告陳 昭成所辯前後不一,已難遽信。且被告蔡臣偉等人每日提 領之詐欺款項動輒均有數萬元甚或數十萬元,被告陳昭成 竟稱其自行拿取500 至1,000 元之報酬後,即將蔡臣偉交 與伊之款項放置於其他不特定人均得自由經過之學校旁巷 子內之花圃內,而非親手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稱 情節不惟與本院於職務上所知悉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有所 不符,亦難以想像詐欺集團成員會同意陳昭成將渠等大費 周章詐取之犯罪所得暴露於如此高風險之環境中,是被告 陳昭成於上開警詢、偵訊中所稱其代蔡臣偉轉交詐欺款項 之情節,實難採信。且被告陳昭成雖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 認與被告蔡臣偉等人提領贓款之犯行間有何關連,辯稱伊 並非車手頭,並未隨蔡臣偉等人至各地提領款項,亦未交 付金融卡與渠等領款等語,然此與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3 人之證述顯然不符,況若被告陳昭成果與被告蔡臣偉、李 宗杰與謝宏毅於103 年9 、10月間領取詐欺被害款項乙事 毫無瓜葛,實難想像其何以於104 年2 月6 日警詢及偵訊 中為上開明顯不利於己之供述,甚至當庭向檢察官為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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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