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緯
被 告 楊宗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0
2號、第4974號及106年度偵字第48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世緯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楊宗哲犯如附表二編號4、6、8、9之「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6、8、9之「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楊世緯於民國105年8月間受謝佐翌(所涉詐欺罪嫌,另由檢 察官偵辦中)所邀參加詐欺集團並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即 提領贓款之人員),嗣楊世緯、謝佐翌、楊宗哲(其等分別 參與之部分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 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非謝佐 翌、楊世緯、楊宗哲)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 ,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嗣被害人匯入被害款 項予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指定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通知謝佐翌前去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而由謝佐翌取得相關 帳戶之金融卡後交付楊世緯(如附表一編號1、2)或由謝佐 翌通知楊世緯前去拿取金融卡(如附表一編號3至9)後,再 由楊世緯分別與謝佐翌、楊宗哲或單獨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地點前去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並約定自提領之詐 欺所得獲得報酬。
二、案經李世聰、呂玉斌、王文信、邱士豪、姜添及王世亮告訴 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 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世聰、呂玉斌、王文信、邱士豪 、陳怡安、邱品瑜、姜添、蘇武榮、王世亮、柯承睿等人 於警詢時陳述在卷。
(二)此外,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投警偵字第1060001185號 警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第13頁至第19頁)、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第27 頁至第31頁)、李世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 錄表、帳戶個資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 出所陳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第35頁至第43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8日儲字第1050200909號函 (第44頁至第50頁)、呂玉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記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 項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銀行封面 及內頁、楊世緯提領照片(第52頁至第59頁、第64頁至第 65 頁)、王文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 、帳戶個資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世緯提領照片(第 67頁至69頁、第73頁、第77頁至第78頁)、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連城分行國世連城字第1050000035號函(第74頁至第 76頁)、邱士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 帳戶個資檢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 報單、陳怡安提款卡及提款交易內容、楊世緯提領照片( 第80頁至第97頁)、邱品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記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跨行存款簡訊、對方帳號手抄 紀錄紙(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6頁至第107頁)、姜添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帳戶個資檢視、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12頁至第117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 0522483956410號函(第118頁至第127頁)、蘇武榮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楊世緯提領照片(第128頁至第145頁)、王世亮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第149頁、第15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5 年10月13日合金中壢字第1050004256號函(第155頁至第1 58頁)、柯承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簡訊照片、帳戶個資檢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 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楊世緯提領照片(第 159頁至第1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 分偵字第1050054585號卷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0頁至第25頁)、刑案 現場照片(第26頁至第27頁)、手機訊息、通話記錄翻拍 照片(第29頁至第50頁)、匯入款項之交易明細表(第53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5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中市警豐警偵字第1050061835號卷卷附之王文信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 銀行存款交易紀錄、郵政存摺儲金簿(第30頁至第40頁) 、邱士豪、陳怡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帳戶個資檢視、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 警示帳戶通報單(第51頁至第67頁)、邱品瑜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第75頁至第82頁)、涉案車輛、超商提領之監視器 翻拍照片(第86頁至第94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4102號偵查卷卷一所附之謝佐翌之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第8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第85頁至第8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第88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8日儲字第1050200909 號函(第91頁至第9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連城分行國 世連城字第1050000035號函(第94頁至第96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5年11月10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 0062 03 5號函(第98頁至第136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博愛分行105年10月20日(105)博愛字第1051006號函( 第151頁至第17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 勘察照片(楊世緯指認)(第227頁至第228頁)、路口監 視器翻拍照片(第229頁至第2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40頁至第241頁)、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第244頁至第24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第 248頁);臺灣南投地方法察署105年偵字第4102偵查卷卷 二所附之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第 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5年11月30日函( 第102頁至第1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5年 12月6日函(第104頁至第10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105年12月13日函(第107頁至第108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5年12月23日函(第110頁至第11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5年12月13日函(第1 12頁至第119頁)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 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 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參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次按,共 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 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 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 2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 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 亦甚縝密,其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 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 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
,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件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行為之手法係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非被告楊世緯、楊 宗哲或謝佐翌)撥打電話或line詐欺被害人,待被害人受 騙匯款後,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通知謝佐翌提領贓款, 而由謝佐翌取得金融卡後交付楊世緯或由謝佐翌通知楊世 緯前去領取金融卡後,再由楊世緯單獨或分別與謝佐翌、 楊宗哲前去提領詐欺贓款,可知附表一所示各件詐欺犯罪 其參與之人數均應有3人以上。故核被告楊世緯就附表一 編號1至9、被告楊宗哲就附表一編號4、6、8及9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二)就附表一編號4、6、8及9等詐欺犯行,被告楊世緯及楊宗 哲與謝佐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行為分 擔及犯意聯絡,論以共同正犯。附表編號1至3、5、7等之 詐欺犯行,被告楊世緯與謝佐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亦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楊世緯所犯9罪、被告楊宗哲所犯4罪各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楊世緯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甫於103年5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被告楊世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多次之前案紀錄(其中有多次之詐欺 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 被告2人正值青年,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後 ,竟不思以己力循正途獲取財物,再度為牟不法利益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他人所詐取之財物之方式,共同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併使追查其他詐欺共 犯失之困難,其等所為殊有可議,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 2 人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楊世緯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職業為工;被告楊宗哲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職業為工等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及戶籍資料所 載),被告2人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楊世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犯罪名、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量處被
告楊宗哲如附表二編號4、6、8、9「所犯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如附表 四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詐騙集團提供予楊世緯,其中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楊宗緯作為本案犯罪聯繫使用,如附表 四編號1所示之金融卡係作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7犯罪 所得贓款所用之物、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係作為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9犯罪所得贓款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楊世緯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2頁),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參照)。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 ,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 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 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 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100號判決意 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 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僅就各人分得之數額為之。是以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實際所分得之財物而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然以,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 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 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 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 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 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本件 被告楊世緯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比例,且各次犯罪事實應 得之報酬確實已取得,此據被告楊世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而被告楊世緯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罪所得報 酬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編號8、9部分被告楊世緯尚未
分配犯罪所得即為警查獲,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分屬 被告楊世緯犯本案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至7各罪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楊世緯上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另本件查無被告楊宗 哲領有犯罪所得,自無法就被告楊宗哲部分沒收其犯罪所 得。
(三)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 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 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 除或沒收。沒收已自從刑體系脫離,定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本於體系正 義與法秩序之一體,亦應為相同解釋。是以沒收既已屬獨 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即非必定從屬各罪主刑之下併予宣 告。然而,除有例外之情況(例如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 項之單獨宣告沒收),沒收仍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犯 罪構成要件為前提,是本於前揭刑法第40條之2、刑事訴 訟法第309條第1項第1款之意旨,且為指明沒收屬行為人 各該犯罪事實所得之法律效果,仍應於被告所犯各罪名及 刑罰後宣告,及併執行多數沒收。
五、不為沒收之物:
本件被告楊世緯用來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贓款之郵局金融 卡、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5贓款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並 未扣案,且本案已經起訴審理,該等之金融卡已無法再為他 用,為免執行上之不便,已無沒收之必要性,而無刑法之重 要性。扣案被告楊世緯所有廠牌HTC、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含SIM卡)1支及被告楊宗哲所有廠牌i-PHONE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並無法證明被告2人 用來作為本案詐騙聯絡所用之物。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 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臺灣企業銀行金融卡(帳 號:00000000000)1張、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 0000)1張、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 1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均 無法證明作為本案各罪所用之物。再扣案之6萬元現金,為 被告2人犯如附表一編號8、9詐欺罪所提領之贓款,已為警 扣案已非被告2人所有,且該款項可確認係附表一編號8、9 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應依法發還予各該被害人,而無庸宣告 沒收。則依上說明上開所示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 此說明。
六、被告楊世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 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 ,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 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 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 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 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 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 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 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 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 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 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 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同此)。
(二)再者,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 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 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 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次按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 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 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而由被告楊世緯之前案紀錄顯 示,被告楊世緯自98年間起即開始犯詐欺罪,於99年更犯 詐欺罪3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 第12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入監 執行後於103年5月15日始假釋出監,竟於假釋出監後再犯 本案且多達9罪,是審酌被告楊世緯犯罪手法、再犯時間 、所犯詐欺犯行之次數等情以觀,被告楊世緯並未找尋一 正常職業,以勞力換取工價,反以詐騙維生,一騙再騙, 法院之科刑對其產生不了任何作用,其顯有犯罪之習慣。 加以國人受詐騙頻傳,社會間之信任感已因詐騙之猖獗而 蕩然無存,信用交易秩序大受影響,因而若未對接二連三 以詐騙維生之被告楊世緯為保安處分之宣告,無異鼓勵大 眾詐騙。被告楊世緯經詐欺罪判決確定入監服刑至103年5 月15日假釋出監後,仍繼續再犯本案犯罪之詐欺犯行,再
者被告楊世緯為69年出生,於作案時尚屬青年,具有謀生 能力,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金錢,乃思不勞而獲,而以詐 騙方式取得財物,毫無法治觀念,且短期間內密集為之, 經查獲判刑,猶視為無物,顯缺乏自我反省能力,實難期 待其僅受徒刑之執行,即能知所悔改,步入正途,更應認 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 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是就被 告楊世緯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罪手段所表現之危險性及 對其將來行為之期待性綜合觀之,實有必要令入勞動處所 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認 為被告楊世緯有犯罪之習慣,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3年,以收矯治之效。
(三)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宣告固需有相對應之事實基礎,然 無附隨於罪刑之必然,自無庸於宣告刑之各罪項下均諭知 強制工作之必要,僅須於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再為 諭知已足,附此敘明。
七、本件詐欺案件多由被告楊世緯主導領取贓款,被告楊宗哲本 件涉案並非居於主導性質,且僅犯中其4案,而於2日內所犯 ,本院認被告楊宗哲尚未達犯罪之習慣,就被告楊宗哲部分 不另宣告強制工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9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之手法及金額(新│被害人轉帳時│提領贓款之人│
│ │ │台幣【下同】) │間及金額 │、地點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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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世聰 │詐欺集團成員(非楊世緯│李世聰於105 │楊世緯、謝佐│
│ │ │楊宗哲、謝佐翌)於105 │年8月29日12 │翌接獲指示後│
│ │ │年8 月29日10時42分許撥│時47分許至新│二人於105年8│
│ │ │打李世聰所持用之手機門│北市板橋區莒│月29日16時23│
│ │ │號,向李世聰謊稱係友人│光郵局匯款6 │分許至台南市│
│ │ │張良秋,因急用需要借錢│萬元至第一銀│北區成功路6 │
│ │ │云云,致李世聰因而陷於│行帳號007608│、8 號之成功│
│ │ │錯誤,於右揭時地匯入右│000000000000│郵局,由謝佐│
│ │ │揭金額。 │號帳戶。 │翌交付左列所│
│ │ │ │ │示「郵局」帳│
│ │ │ ├──────┤戶之金融卡予│
│ │ │ │再於105年8月│楊世緯,再由│
│ │ │ │29日14時47分│楊世緯出面至│
│ │ │ │許至台北富邦│自動櫃員機提│
│ │ │ │銀行板橋分行│領6萬元、300│
│ │ │ │匯款10萬元至│0元及2萬700 │
│ │ │ │郵局帳號700-│0元(起訴書 │
│ │ │ │000000000000│誤載為12000 │
│ │ │ │90號帳戶。 │元,應予更正│
│ │ │ │ │),合計提領│
│ │ │ │ │3次共9萬元,│
│ │ │ │ │楊世緯並分得│
│ │ │ │ │酬勞1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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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呂玉斌 │詐欺集團成員(非楊世緯│呂玉斌於105 │楊世緯、謝佐│
│ │ │楊宗哲、謝佐翌)於105 │年8月30日12 │翌接獲指示後│
│ │ │年8月30日12時許撥打呂 │時56分許至台│,二人於105 │
│ │ │玉斌所持用之手機門號,│中市大里區第│年8月30日13 │
│ │ │向呂玉斌謊稱係友人陳筆│一商業銀行大│時42分許至台│
│ │ │宗,因急用需要借錢10萬│里分行匯款10│中市豐原區博│
│ │ │元云云,致呂玉斌因而陷│萬元至郵局帳│愛街112號之 │
│ │ │於錯誤,於右揭時地匯入│號000-000000│郵局,由謝佐│
│ │ │右揭金額。 │313090號帳戶│翌交付左列「│
│ │ │ │。 │郵局」帳戶之│
│ │ │ │ │金融卡予楊世│
│ │ │ │ │緯,再由楊世│
│ │ │ │ │緯出面至自動│
│ │ │ │ │櫃員機提領6 │
│ │ │ │ │萬元、4萬元 │
│ │ │ │ │,合計提領2 │
│ │ │ │ │次共10萬元,│
│ │ │ │ │楊世緯分得酬│
│ │ │ │ │勞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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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文信 │詐欺集團成員(非楊世緯│王文信先於10│由詐欺集團之│
│ │ │、謝佐翌)於105年9月21│5年9月21日18│年籍不詳之男│
│ │ │日17時53分許撥打王文信│時58分許至至│子交付左列所│
│ │ │所持用之手機門號,向王│高雄市大社區│示之「國泰世│
│ │ │文信謊稱:網路賣家向其│中山路261號 │華銀行」之金│
│ │ │訂購商品,因其業務疏失│統一超商店內│融卡予楊世緯│
│ │ │,須聯絡郵局取消訂單云│以自動櫃員機│,再由楊世緯│
│ │ │云,繼又有1人冒充郵局 │(ATM)匯款3│出面於105年9│
│ │ │人員謊稱:沒有查到這筆│萬元至聯邦商│月21日19時10│
│ │ │訂單的交易情形,要求其│業銀行帳號80│分許至台中市│
│ │ │提款做提款、跨行存款的│0-0000000000│北區民權路36│
│ │ │動作,取消最近10筆之交│035636號帳戶│5號之郵局自 │
│ │ │易云云,致王文信因而陷├──────┤動櫃員機提領│
│ │ │於錯誤,依詐騙成員之指│再於同日19時│2萬元及1萬元│
│ │ │示,而於右揭時地匯入右│5分許至上開 │,合計提領2 │
│ │ │揭金額。 │地點匯款3萬 │次共3萬元。 │
│ │ │ │元,扣除手續│楊世緯分得酬│
│ │ │ │費後其餘2998│勞450元, │
│ │ │ │5元匯入國泰 │ │
│ │ │ │世華商業銀行│ │
│ │ │ │帳號000-0000│ │
│ │ │ │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 │ │ ├──────┤ │
│ │ │ │再於同日19時│ │
│ │ │ │29分許至位於│ │
│ │ │ │高雄市楠梓區│ │
│ │ │ │後昌路131號 │ │
│ │ │ │之全家便利商│ │
│ │ │ │店內之自動櫃│ │
│ │ │ │員機匯款3萬 │ │
│ │ │ │元至郵局帳號│ │
│ │ │ │000-00000000│ │
│ │ │ │063790號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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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邱士豪 │詐欺集團成員(非楊世緯│邱士豪於105 │由詐欺集團之│
│ │ │、謝佐翌、楊宗哲)於 │年9月21日18 │另一年籍不詳│
│ │ │105年9月21日17時06分許│時21分許至台│之成年男子,│
│ │ │撥打邱士豪所持用之手機│北市北投區中│將左列所示之│
│ │ │門號,向邱士豪謊稱:之│央南路二段18│「國泰世華銀│
│ │ │前其購票刷卡付費方式設│號富邦銀行自│行」金融卡交│
│ │ │定分期付款有誤,並稱郵│動櫃員機(AT│付楊世緯後,│
│ │ │局會跟其聯絡云云,繼於│M)轉帳匯款 │楊世緯再邀同│
│ │ │同日17時21分許另有1人 │29989元至合 │楊宗哲出面於│
│ │ │冒充郵局人員來電謊稱:│作金庫銀行帳│105年9月21日│
│ │ │須至ATM解除分期付款云 │號000-000000│19時40分許至│
│ │ │云,致邱士豪因而陷於錯│0000000000號│台中市北屯區│
│ │ │誤,依詐騙成員之指示,│帳戶。 │昌平東二路17│
│ │ │而於右揭時地匯入右揭金├──────┤9號國泰世華 │
│ │ │額。 │於同日18時34│銀行自動櫃員│
│ │ │ │分許至台北市│機,推由楊世│
│ │ │ │北投區石牌路│緯把風、由楊│
│ │ │ │二段49號台新│宗哲提款之方│
│ │ │ │銀行自動櫃員│式提領3萬元 │
│ │ │ │機匯款9985元│,由楊世緯分│
│ │ │ │至上開合作金│得450元之報 │
│ │ │ │庫銀行帳戶。│酬。 │
│ │ │ ├──────┤ │
│ │ │ │於同日18時44│ │
│ │ │ │分時許至台北│ │
│ │ │ │市北投區石牌│ │
│ │ │ │路二段49號台│ │
│ │ │ │新銀行自動櫃│ │
│ │ │ │員機匯款3985│ │
│ │ │ │元至華南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 │
│ │ │ │0000000帳戶 │ │
│ │ │ │。 │ │
│ │ │ ├──────┤ │
│ │ │ │於同日19時21│ │
│ │ │ │分時許至台北│ │
│ │ │ │市北投區中央│ │
│ │ │ │南路18號富邦│ │
│ │ │ │銀行自動櫃員│ │
│ │ │ │機,使用其同│ │
│ │ │ │事陳怡安之信│ │
│ │ │ │用卡轉帳匯款│ │
│ │ │ │29988元至上 │ │
│ │ │ │開國泰世華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