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46號
106年度聲字第747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松寰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65 號),
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原於外國工作,嗣因幼子病危而回 國,被告並不知已遭通緝之情,且該通緝案件亦與本案無關 ,故被告於本案並無逃亡或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於偵查中 就犯行已坦承不諱,且其餘同案被告均已到案陳述,被告亦 無從湮滅、偽造證據,故被告實無羈押之原因,縱若仍有羈 押之原因,亦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為此聲請撤 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二、本院查:
㈠本件被告謝松寰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1日 訊問後,依其自白、同案被告及證人所述與監視器提領之翻 拍畫面,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證據, 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 自106 年6 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 6 年8 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 先敘明。
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具保停止羈押 ,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 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㈢聲請人等固以上情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惟依被告謝松寰之自白、同案被告及證人所述 與監視器提領之翻拍畫面,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重大,另被告自106 年3 月
間即出境,至106 年6 月11日使入境我國,可見被告具有留 置國外之能力,又被告於106 年10月6 日經本院訊問後,仍 否認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曾鈺泰、郭忠翰、林政鋒等人之 供述內容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足見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之原因仍然存在,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僅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故本院為確保將來審判、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 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情形,自難准予撤銷羈押、停止羈押 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㈣綜上,本件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既仍存在,且聲請 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均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