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717號
NTDM,106,聲,717,201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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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勃盛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
21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勃盛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勃盛(下稱被告)對於起訴 犯罪事實已全部認罪,且無聲請傳喚證人行交互詰問,顯無 串證疑慮。被告係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主動前往警局表明 要到案執行觀察勒戒,當無逃亡之虞。再被告有固定居所, 非行蹤不定之人,家庭健全,不會逃亡。是本件羈押原因實 不存在。羈押屬嚴重侵害人民基本權之強制處分,而確保案 件之審判及刑之執行,羈押非唯一手段,應選擇干預基本權 最小者為之,本件既無事證顯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之必要性,依比例原則,非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 等方式替代羈押,爰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縱其不然,請求 解除禁見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 起公訴(偵查案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55 號;本院繫屬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218 號),經本院訊問後,依其供述、 證人李功彥洪宏昇蘇信立洪明田賴奎良李承堯李順忠等人之證述、扣案Zikem 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等證物,及依卷附通聯譯文、 指認照片等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均為 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曾經通緝到案,被告於 此情形之下,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有相當理由相信被告 有逃亡之虞,且於偵查中並未全數坦承,有勾串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 106年8月23日起將其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經審閱本案全 部卷證後,依據被告自白、證人證述及其他卷證資料,足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等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 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將妨礙審判程 序之進行,致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確保審 判或將來可能刑罰之順利進行,且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 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 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之仍有羈押之必要, 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本院不得駁回之情形,從 而,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礙難准許,應予駁回。至 於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則因被告已於準備程序時 坦承全部犯行,並放棄對本案所有證人行使反對詰問之權利 ,故已無勾串證人之虞,原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已消滅, 聲請人此部分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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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