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崇
吳文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5
74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30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文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志崇、吳文凱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身分不詳之人,將淪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 ,竟仍基於縱有人用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15時許,在南投縣南投 市○○路0 段00號吳文凱居處,由吳文凱約定以每本帳戶每 月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代價,將吳文凱所開立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並交付予廖志崇( 廖志崇並未給付租金),廖志崇隨即至臺中市○區○○街00 號,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其友人「張蕙珊 」(音同)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廖志崇交付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基於 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⒈於105 年5 月15日15時2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梁 惠晴,假冒係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行員,向梁惠晴訛稱:所 訂之房間,因扣款方式設定錯誤,需要做取消動作,使梁惠 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18時20分許、18時4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3 樓、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號,將2 萬9,987 元、2 萬9,98 5 元匯入乙帳戶內,並於當日入帳後,隨即遭提領完畢。 ⒉於同日20時1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唐鈺傑訛稱: 因廠商及賣家疏失造成有唐鈺傑於ideology購買物品之紀錄 ,需要做取消動作,使唐鈺傑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41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臺灣銀行安南分行,
將4,989 元匯入甲帳戶內,並於當日入帳後,隨即遭提領完 畢。嗣梁惠晴、唐鈺傑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梁惠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及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志崇、吳文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 卷㈠(如附表一卷宗對照表,下同)第190 頁、第196 頁】 。
㈡告訴人梁惠晴及被害人唐鈺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卷㈣第 16頁至17頁、卷㈤第13頁至14頁】。
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105 年6 月2 日105 草他字第10 500134號函暨所附吳文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5 年6 月13日(105 )兆 銀投字第0019號函暨所附吳文凱兆豐帳戶開戶資料、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資金往來明細表、匯款交易記錄單【見卷㈣第10頁至 15頁、第18頁至19頁、第21頁,卷㈤第15頁至17頁、第22頁 至2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廖志崇、吳文凱雖提 供吳文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作 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2 人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2 人對於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顯僅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廖志崇、吳文凱2 人之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廖志崇、吳文凱係以一次交付上開甲、乙2 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及被 害人詐欺取財得逞,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本案「詐 騙集團含成員」為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且本件係經某不 法集團成員個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非屬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 布所犯,此外亦無證據足認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 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另自被告角度言之,並無證據證明其 是否知悉所幫助之詐欺成員間有無如上所指之加重詐欺情事 ,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不能認為被告所犯者 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敘明。
㈣被告2 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㈤被告2 人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2 人所為之前揭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 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併予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廖志崇、吳文凱2 人:⑴提供其個人所有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而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紊亂社 會秩序,其等所為實不足取;⑵兼衡被告廖志崇、吳文凱提 供之金融帳戶為2 個,而被害人有2 人,分別幫助詐得如上 犯罪事實所述之財物等損害情形;⑶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已深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2 人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 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第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參照。經查:被告吳文凱交付本案甲、乙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屬其所有供其幫助犯行所用 之物,然已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不法 集團成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僅為被告 吳文凱與銀行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 資料與工具,為被告吳文凱與銀行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 ,就提款卡本身,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本案甲、乙 帳戶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時即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強 制停止被告吳文凱與銀行間關於該帳戶使用之契約關係,須 待被告吳文凱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始有終止警示回復使用
之可能,此外,本案甲、乙帳戶縱經宣告沒收,被告吳文凱 於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 ,另參酌檢察官亦未請求宣告沒收,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吳文凱約定以每本帳戶 每月5 千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 並交付予被告廖志崇,惟被告廖志崇並未依約給付租金與被 告吳文凱,業據被告吳文凱及廖志崇供述在卷(參見卷㈠第 190 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文凱因而獲得任何報酬,是 認被告吳文凱就本案無犯罪所得,爰不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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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 宗 全 名 │簡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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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卷宗 │卷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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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30號偵查卷宗 │卷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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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74號偵查卷宗 │卷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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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12號偵查卷宗 │卷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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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1050009926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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