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15號、第1076號及第111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冠寬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 仍不知戒斷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一)於106年7月17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公墓旁之廁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點火加熱燒烤吸食 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7月19日10時5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並 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8月7日23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綠美橋旁之空地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點火加熱燒烤吸 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林冠寬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 束人,經該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6年8月10日9時43分許, 至該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三)於106年8月19日凌晨1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綠美橋旁之 空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點火加熱燒 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林冠寬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 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6年8月21日8時50分 許,至該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林冠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一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6年8月4日出具實驗 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於106年8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 106年9月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 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另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參照)。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7月5日 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依前開規定,應依法追訴, 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之前案紀錄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 察勒戒處分,此有被告前開前案紀錄附卷可憑,竟仍無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顯見其意志不堅, 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尚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勉持、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而上開被告所用來施用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得沒收之物,並非義 務沒收,惟為免將來執行之不便、節省司法資源,該玻璃 球應認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