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6年度,498號
NTDM,106,投交簡,498,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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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交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張麗卿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張麗卿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右側膝部 擦傷」更正為「左側膝部擦傷」;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江張麗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 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 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固有不該 ,然參酌被告坦承確有肇事且離去之客觀事實,被害人簡素 玉所受傷勢尚非嚴重,雙方並已達成和解,有南投縣南投市 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認被 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 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亦不下車察看、犯後復否認客觀犯行、 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 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確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離現場,使被害人陷於傷害擴大及日後 難以求償之風險,實值非難;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衡諸被害人



固受有背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然幸傷勢非重,復 參以被告於肇事後雖離去現場,惟此與其他因車禍致人受有 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全然不顧被害人生死之情節有別 ;本案被告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且衡酌被告到案後坦承犯 行,深切自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 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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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