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國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88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平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平國前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8 時許,因涉嫌施用毒品案 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南投縣○○鄉○○村 ○○巷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暨採集尿液送驗,而其明知所 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向綽號「阿強」之黃少強所 購買,為圖於其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因供出毒品來源,得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竟意圖使黃少強 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10月7 日8 時58分許 ,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查詢問時,表示要供出上 手,並指證其係於同年9 月25日9 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 市署立南投醫院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向黃少強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云云,而不實誣指黃少強涉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為遂行其誣告犯行,即於黃少強涉 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偵查中,基於偽證之犯意,於 同年10月7 日11時15分許至同日11時38分許間,在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 稱:伊於104 年9 月25日15時許,在南投署立醫院拿1,000 元給黃少強,過20分鐘,黃少強跟伊相約於綠美橋那邊拿1 包海洛因給伊,伊不知道重量,事先跟黃少強在醫院等,是 用電話跟黃少強聯絡好云云之不實證述;再接續於同年11月 4 日9 時44分許至同日9 時59分許間,在該署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 伊是於104 年9 月25日早上拿1,000 元至省立醫院對面OK便 利商店的公用電話給黃少強,當日15時許,黃少強在綠美橋 那邊拿海洛因一點點給伊,重量伊不知道,因為黃少強住在 綠美橋附近,所以才約在那邊碰面云云之不實證述,而就上 開黃少強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之與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以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嗣黃少強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南投地檢署檢
察官調閱黃少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 聯紀錄予以分析後,以黃少強於當日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基 地台位置與陳平國所述之交易位置並不相符,認黃少強犯罪 嫌疑不足,而於104 年11月10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4044號、 第4181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 ㈡案經黃少強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平國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少強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被告於104 年10月7 日8 時58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之警詢筆錄、於104 年10月7 日11時15分許及同年11月 4 日9 時44分許,在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供前具結後,所為陳述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暨該署104 年 度偵字第4044號、第4181號不起訴處書各1份。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平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及同 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誣指告訴人黃少強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後,復於南 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該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證 稱而為虛偽之陳述,其虛偽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應 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㈡次按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在使審判或懲戒機 關,能予迅速終結刑事或懲戒程序,並避免裁判或懲戒處分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鼓勵偽證或誣告人之悔悟自新。本案 被告所誣告、偽證黃少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雖業 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044號、第4181號為 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惟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 被告就誣告、偽證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仍合於在所 誣告、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故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66年度第 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明知其於104 年9 月25日並未向告訴人黃 少強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為圖減刑,率然向承辦警員 虛偽指證告訴人販賣海洛因,再於嗣後之偵查程序中作偽證 ,非但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更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且使 告訴人無端受害,行為殊不可取;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55條。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