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49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兆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張兆期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更正補充為「於10 6 年3 月16日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友人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兆期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增列「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核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 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係警方依法實施通 訊監察,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 至11頁), 而該等譯文形式上觀之,即有可疑被告向人購買毒品海洛因 之相關交談內容,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若干譯文內容確係其
向他人購買毒品海洛因甚明,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2 至12頁),足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原即有 客觀事證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被告雖於 警詢坦承施用海洛因部分犯行(見警卷第3 頁),揆諸前開 說明,應屬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另曾 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在卷為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分別為本案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1 次,可見先前戒癮意志力薄弱, 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警卷第22頁),罹患喉惡性腫瘤之生活狀況,有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