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460號
NTDM,106,審易,460,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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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16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政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19時30分許 ,在南投縣(下不引縣○○○鄉○○村○○巷00○0 號,透 過吳明正恫嚇稱:「要在水尾巷投69之2 號道路斜坡處,要 讓葉共地斷手斷腳,讓葉共地無法回臺北」等語。嗣吳明正 於同年12月15日17時許,在葉共地位於魚池鄉東光村水尾巷 4 之3 號之住處,將楊政恩上開恐嚇言語內容轉告葉共地, 使葉共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案經葉共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共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參見警卷第10頁至第 12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05 號【下 稱偵卷】第10頁、第11頁)。
㈢證人吳明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5頁、第16 頁、偵卷第11頁、第12頁)、證人吳宗旗王世莉於警詢中 之證述(參見偵卷第26頁、第27頁;偵卷第28頁、第29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之事,恐嚇 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 於被害人而言。至其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 ,是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 字第17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楊政恩於前揭時地,雖係將 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內容透過證人吳明正轉告告訴人 葉共地,而非由被告以直接方式為之,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 決說明,仍應視為被告已將該加害之旨通知告訴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⑵ 與告訴人葉共地為鄰居關係,竟僅因堆放雞糞遭檢舉即恣意 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⑶惟念其已向被害人致歉,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悔過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 至第24頁;第28頁),犯後態度良好;⑷參以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專科畢業學歷之智 識程度(見警卷當事人受詢問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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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