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392號
NTDM,106,審易,392,201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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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1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將其所申設之臺 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林檬』之人使用,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之記載更正為「在南投縣民間鄉之某統一便利超商 ,將其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檬』之成年人,嗣『林檬』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CATOUSEL L 」之記載更正為「CAROUSELL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 彥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黑貓宅急便顧客 收執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陳彥廷提供其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 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便利他人遂行犯罪,造成告訴人張逸秋受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 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暨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中國信託銀行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 份為佐(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 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已取回匯款,業如前述,被告知所悔 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㈤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並未取得任 何利益,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知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 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凍結,無法繼 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 犯之必要,而該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 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 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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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