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君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君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肆壹捌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 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4張」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原埔刑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 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埔刑簡 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 104 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於 1 03年11月8 日入監執行,於104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執 行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 康甚鉅,顯見被告仍未戒除惡習遠離毒品,惟犯後能坦承犯 行,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 1 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 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4186 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9 月1 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3頁)附卷足憑,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扣 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只,亦應依同條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 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 吸食器2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