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交簡字,106年度,139號
NTDM,106,埔交簡,139,2017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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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圳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圳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補 充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桃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圳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此次為酒駕初 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 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9毫克,且不慎自撞對向護欄,除致己受有頭皮 開放性傷口15公分、腦震盪、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並致同 車乘客王天理因而受有左側腸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所生損害非輕,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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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