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平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平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平夏本 案犯意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關於被 告為警攔檢稽查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6 年9 月8 日晚間 10時20分許」;證據部分應刪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平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未有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 為酒駕初犯;⑵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5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⑶幸未肇事即為警 查獲;⑷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⑸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