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被告江俊葳飲酒時間 「晚間9 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晚間9 時30分許」及被害 人朱怡玲所受有之傷害應補充「腦震盪」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俊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審酌被告曾於9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員交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此次 為第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仍未記取教訓並 知所慎行,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安全,並因而碰撞被害人朱怡玲所駕駛之 普通重型機車,除造成車輛損害,並致被害人受有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肘 開放性傷口、腦震盪、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 可稽,造成之損害非輕,兼衡其高職肆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