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26號
NTDM,106,交易,26,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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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848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泰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泰璋未考領適當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7月25日19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名間 鄉彰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361之147號前,本應 注意駕駛人駕駛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道路鋪裝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 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泰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 適有湯寶惠手牽腳踏車沿上開彰南路同向徒步在黃泰璋機車 之前方路旁,黃泰璋之機車車頭撞擊湯寶惠,致湯寶惠受有 頭部挫傷、胸部、背部挫傷、雙膝、右手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
二、案經湯寶惠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泰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湯寶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明確;且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相片6幀、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在卷可憑(警卷8至10頁、15至17頁、19頁);又告訴人於 事故發生後倒地,受有頭部挫傷、胸部、背部挫傷、雙膝、 右手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有南基醫院診斷書附卷可憑(警卷 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駕駛人駕駛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之規定即明,被告對於前開規定應予遵守。又事發當時天候 晴,夜間無照明,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告訴人所牽腳踏車之車尾設有警示燈,且被告並 無飲用酒類,精神狀況良好,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且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可見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是被告之過失行為甚明。又告 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於徒步行進中,遭被告機車撞擊倒地 所致,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屬明確。
(三)綜上,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 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適當駕駛執照,係屬無駕駛執照 之人,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佐,竟仍駕駛機車上 路,而因前述過失行為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 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 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 年度 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肇事 地點等候,警員獲報時,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並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迨警員抵達現後,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犯罪,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在 卷可查(警卷13頁)。惟被告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 106年6月12日發布通緝,至同年7月18日始緝獲歸案,有本 院106年6月12日之106年投院美刑緝字第121號通緝書及106 年7月25日之106年投院美刑緝銷字第133號撤銷通緝書在卷 可查(院卷33頁、56頁)。可見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 ,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依前開說明,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 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審酌被告國民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困難之生活狀 況,無照駕車,自後追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 胸部、背部挫傷、雙膝、右手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對於日常 生活及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對告訴人身體上損害及精 神上痛苦難謂輕微,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念其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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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