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56號
NTDM,105,訴,256,2017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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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銘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3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元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謝元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17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3號裁定減刑 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月,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21號判決駁回上 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7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8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4月,上開六 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 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 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不 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所持用不詳廠牌並插用門號 0000000000 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 具,於104年6月14日10時20分許至同日11時29分許共4次與 謝庚維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1時 52分許(起訴書記載於106年6月14日12時57分後某時,應予 更正),在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由謝庚維將新臺幣(下同 )3000元交付謝元銘,由謝元銘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交 付謝庚維,而以3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與謝庚維1次。嗣經警對謝庚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謝庚維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 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 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 ,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 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 具有可信性。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 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情,法院 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 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 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經查:證人謝 庚維就本案104年6月14日11時52分許有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一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104年6 月14日與被告電話通話 後,並無與被告見面,更無交易海洛因等語;核與其於警詢 中陳述於104年6月14日與被告電話通話後,在南投縣草屯鎮 烏溪橋,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不符。衡以證人謝 庚維於警詢時,距案發之時較近,記憶較清晰,又本案亦查 無證人謝庚維於上開警詢時,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等外 力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形,本院認證人謝庚維此部分之陳 述,仍存在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 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得為證據。二、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 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 發;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 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



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 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 不在此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18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承辦員警對於謝庚維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 核准在案,於監察上開門號期間發現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毒品之情事,嗣於發現後7日內由檢 察官補行陳報本院,經本院審查認可本案件與對謝庚維實施 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聲監 字第170號、104年聲監續字第318號、104年聲監可字第26號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及時 間之本院104年聲監字第170號、104年聲監續字第318號通訊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104年8月12日投院裕刑公104聲監 可26字第13313號函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憑。是本案對謝庚 維之通訊監察,核係依法所為,於執行通訊監察中,取得本 案之內容,經檢察官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本院,並經本 院審查本案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且為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而予認可,依前開說明 ,基於上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於本案自具有 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 列卷證資料,除前開證人廖家揚於警詢之陳述,及原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 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 資料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元銘固坦承於



104年6月14日10時20分許至同日11時29分許止,以所持用之 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庚維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後,在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與謝 庚維會面;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被告於案發時地與謝庚維見面,係因謝庚維要向其工頭借 款,以清償謝庚維對被告之欠款,被告並無向謝庚維收取 3000元,亦無交付海洛因與謝庚維等語。經查:(一)於104年6月14日10時20分、10時26分、11時26分、11時29分 ,被告先後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庚維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1時52分許 ,在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與謝庚維見面等情,經證人謝庚維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謝庚維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6月14日之通訊監察錄音附卷 可憑,並經本院勘驗該通訊監察錄音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院卷200至20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謝庚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 於104年6月14日10時20分、10時26分、11時26分、11時29分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該次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聯絡後在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交易金額3000元,我拿錢 給被告,由被告將海洛因給我等語(偵卷47頁、72頁)。參 以證人謝庚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簡稱 A)撥打被告(通話時簡稱B)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04年6月14日10時20分之通話內容:A:「喂、喂」 、B:「嘿」、A:「阮工頭說你有方便嗎?」、B:「喔, 好」、A:「好,那要拿過來了嗎?」、B:「這樣喔」、A :「你哪時候要拿過來?」、B:「嗯,我過去載,載工人 過去」、A:「嘿啊,你什麼時候要過來載,我再跟阮工頭 …阮工頭…」、B:「好啦」、A:「阮工頭開車,我就打電 話給你」、B:「喔,這樣喔,好啦,我現在馬上過去」、A :「你哪時候要過來」、B:「等一下啦,等一下馬上過去 」、A:「我叫阮工頭在南投等你啦,你工人載過來」、B: 「好、好」;於同日10時26分之通話內容:A:「喂、喂」 、B:「嘿」、A:「烏溪橋相等」、B:「好」、A:「好」 ;於同日11時26分之通話內容:A:「喂」、B:「嘿」、A :「怎樣?」、B:「好了沒?」、A:「怎樣?」、B:「 我在烏溪橋這啊」、A:「怎樣?」、B:「你人呢?」、A :「我在下面」、B:「哪裡下面?」、A:「就我老地方這 裡,下面這裡」、B:「下面喔」、A:「下面啦」、B:「



喔好,你上來啦」;於同日11時29分之通話內容:A:「喂 」、B :「我沒辦法進去啦,我開車怎麼進去」、A:「蛤 ?你在那裡等我就好」、B:「蛤?」、A:「我有看到,我 有看到你車在那,我出來啦」、B:「嗯」等語。核與證人 謝庚維證述經上開電話聯絡後,在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與被 告見面之情節相符。復參以證人謝庚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被告沒有在做工,不會載工人給我,我本身就是工人,於 104 年6月14日與被告電話通話後,被告並無載工人給我等 語(院卷243頁);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於案發時從事園藝 、二手衣,並無從事人力仲介(院卷156頁),可見被告並 無提供工人與謝庚維之能力,謝庚維亦無向被告要求提供工 人之必要。既被告與謝庚維間並無工人供需之情事,則其間 於104年6月14日10時20分許間之電話通話,應無論及工人之 可能,益見被告與謝庚維間於上開通話中,被告自稱要載「 工人」與謝庚維謝庚維亦要求被告載「工人」過來等語, 核與被告與證人謝庚維上開證述其間並無工人供需一情不符 ,若非被告已知悉證人謝庚維於電話中所要求之物為不法之 海洛因毒品,為避免遭監聽追查,何須於上開電話中刻意以 「工人」之密語代之,若非證人謝庚維知悉被告上開「工人 」即為海洛因毒品之密語,何以未於上開通聯中疑問被告所 謂「工人」係指何事務,益見被告與證人謝庚維確以上開電 話聯絡交易海洛因,由電話通話中,係由被告載「工人」與 證人謝庚維,核與證人謝庚維證述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情節 相符。
(三)至證人謝庚維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於106年6月14日與被告 電話通話後,並無與被告見面,且因積欠被告債務75萬元而 心懷不滿,於警詢、偵查中誣指被告販賣海洛因;且於104 年11月2日向檢察官提出自白書,陳述因欠被告75萬元,而 捏造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82號偵查卷,固有證人謝庚維之 上開自白書附於該卷宗可參。惟證人謝庚維所謂於106年6月 14日與被告電話通話後,並無與被告見面云云,核與被告自 承於該次通話後在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與證人謝庚維見面一 節,已有未合。雖被告亦辯稱,證人謝庚維因積欠被告債務 達75萬元,故而誣指被告販賣海洛因,惟經訊以被告及證人 謝庚維,其間所謂75萬元債務之原因事實為何,被告及證人 謝庚維僅汎稱其係多筆債務加總金額為75萬元,無法就該75 萬元債務,究竟係由多少筆債務、各筆債務金額若干而累積 計算所得,詳加說明;若被告與謝庚維確有債務關係,且經 二人結算為75萬元,其二人應能就各筆債務之原因及金額具



體說明。可見被告與證人謝庚維就所謂因75萬元債務,致證 人謝庚維誣指被告販賣海洛因云云,不無勾串之情。況於10 5年4月1日證人謝庚維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 於庭訊所為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節為真實,至於自白書所 載內容為不實等語;復經本院審理中對證人謝庚維訊以:若 伊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自白書所載因積欠被告債務而誣指 被告屬實,為何於105年4月1日偵訊時復為上開陳述,證人 謝庚維對此亦無法解釋說明,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94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有105年 4月1日訊問筆錄附於上開卷宗可參,並觀本院106年7月19日 審判筆錄即明。益見證人謝庚維所謂案發時未與被告見面, 因積欠被告75萬元,而虛指被告販賣海洛因云云,應屬迴護 被告之詞,而非可信。是被告辯稱於案發時地,並無收取30 00元,亦無交付海洛因與謝庚維云云,應非可採。於104年6 月14日案發時,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庚維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南投縣草屯鎮 烏溪橋會面,由謝庚維交付3000元與被告,由被告將重量不 詳之海洛因1包交付謝庚維,應堪認定。
(四)又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 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 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 ,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 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 轉讓,確未侔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 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 失情理之平;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 查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 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 被告在上開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命 1包與謝庚維,並向謝庚維收取3000元,詳如上述,可見被 告與謝庚維間就上開海洛因之交付,具有3000元之交易對價 關係。依前開說明,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 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在上開處所交付毒品之理。從而 被告上開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謝庚維1次之交易,具有 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五)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洪世敬,旨欲證明被告80年間曾將遭謝 庚維撞壞之汽車加以出售之事實。惟被告本案以3000元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謝庚維1次之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 查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上開調查證人洪世敬之聲請,實無 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被告辯稱於案發時地,並無向謝庚維收取3000元,並 無交付海洛因與謝庚維云云,應非可採。被告意圖營利,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謝庚維1次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既遂。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17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3號裁定 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21號判決駁 回上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7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4 月,上 開六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11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依法不得 加重,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 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 ,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 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



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有為國際間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亦有為一般中 、小盤毒販少量販賣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我國刑法係採教育刑 主義,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茍予長期教育改造,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如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臻於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本案被告僅販賣海洛因1次,且販賣所得僅為3000 元,可見其所犯之販賣毒品數量非鉅,所生危害有限,獲利 尚非甚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若不論販賣之對象、數量多 寡,概依上開法定刑論處,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之同情,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過重,客觀 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減輕其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就死刑、無期 徒刑部分減輕之。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明知海洛因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 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 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海洛因,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 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並參酌其海洛因之次數、金 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關於沒收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修正後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後,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 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上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5章 之1而適用。依前開說明,本案查獲之毒品,其沒收銷燬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 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沒收應適用裁判 時法,且就被告所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應適用10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4項;另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2、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1支及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屬被告所有等 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參諸證人謝庚維於警詢、偵查之證 述及上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確有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證 人謝庚維談及買賣海洛因,並完成毒品交易行為,足認被告 犯本案犯行,確有以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工具,是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及其內插附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確為被告犯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 所用之物,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105年7 月1日施 行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3、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合計3000元,係被告因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10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04年6月23日,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與謝庚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於同日22時42分許後某時,在南投縣○○鎮○○路○○ 巷00號被告住處,由謝庚維交付500元與被告,由被告交付 海洛因1包與謝庚維,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與謝庚 維,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 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 30 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謝庚維之證述,104年6月23日22 時11 分、22時42分許,證人謝庚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錄音為據。被告固坦承於104年6月23日以上開行動電話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謝庚維間之通話,惟 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謝庚維之犯行,辯稱伊於 104年6月23日與謝庚維電話通話後,並無與謝庚維見面,更 無交易海洛因等語。經查:證人謝庚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我與被告於104年6月23日電話通話後,在南投縣○○鎮○ ○路○○巷00號被告住處交易海洛因,我把交易金額500元 給被告,被告將海洛因交給我等語(偵卷48頁、73頁)。惟 證人謝庚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104年6月23日22時42分 與被告電話通話結束後,並沒有去找被告,沒有與被告見面 等語(院卷243頁背面);參以證人謝庚維以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簡稱A)撥打被告(通話時簡稱B)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6月23日22時11分之 通話內容:A:「喂」、B:「嗯」、A:「方便進去嗎?」 、B:「蛤?」、A:「你這個可以嗎?」、B:「說什麼? 」、A:「要去你家拿啦」、B:「我家拿喔」、A:「對啦 」、B:「喔」、A:「蛤?」、B:「來啊」、A:「好嗎? 」、B:「好啊」、A:「可以還是不可以?」、B:「好啊



、來啊」、A:「有?」、B:「嘿,來啊」、A:「好啦」 ;於同日22時42分之通話內容:A:「嗯」、B:「嘿」、A :「嘿,方便進去嗎?可以嗎?」、B:「我要睡覺了啦, 再約出來啦」、A:「好」、B:「明天再見面啦」、A:「 好」等語,此經本院勘驗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屬實,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院卷202至203頁)。由上開通話內容中,被告 向謝庚維表示「我要睡覺了啦,再約出來啦」、「明天再見 面啦」等語,謝庚維亦回應「好」等語,可知於104年6月23 日22時42分後,被告與謝庚維並無在上開被告住處見面。故 證人謝庚維證述於104年6月23日22時42分與被告電話通話結 束後,並沒有與被告見面,核與上開通訊監察錄音之內容相 符。至證人謝庚維所謂於104年6月23日22時42分後,與被告 在上開被告住處,以500元交易海洛因云云,核與上開通訊 監察錄音之內容不合,難以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四、綜上各節,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於上開 104年6月23日22時42分後,被告與謝庚維見面並交易海洛因 ;此外,公訴人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其所指此部分販賣海 洛因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 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 確信被告確有上開販賣海洛因與謝庚維,不足為被告此部分 被訴事實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何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 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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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