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34號
NTDM,105,訴,234,2017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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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玲
選任辯護人 陳玉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3562號、第3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玲犯如附表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許嘉玲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 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詎許嘉 玲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先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價格及行為方式,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數量之海洛因或 甲基安非他命與洪懿麒蘇鉦雄郭明吉陳恩財李玠旻洪憲英黃文榕等人;復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 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行為方式,無償轉 讓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海洛因與李啟豪。嗣經警對許嘉玲實 施通訊監察後,於105 年8 月21日16時20分許起至同日16時 40分許止,持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388 號搜索票至許嘉玲 位在南投縣○○市○○○路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許嘉玲 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之1 第2 項、 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 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惟非不得以 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 ,自得使用彈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 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減低、打擊)其在審判中 證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 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91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



查證人洪憲英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許嘉玲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 據,然依上開說明,仍可作為彈劾證據而爭執被告及其他證 人證述之證明力,是以下列證人洪憲英警詢之證述僅作為彈 劾之用,而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併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除證人洪憲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 本案證據。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卷附之相關照片6幀(見警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頁),該等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 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 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 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 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另如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所示之物,乃以該物之存在作為證據,乃屬物證而屬 非供述證據。而以上證物及照片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 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附表二、三所示犯行均 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並辯稱: 當時伊在拉斯維加斯遊藝場打賭博電玩,證人洪憲英打電話 問伊在哪邊,伊說在拉斯維加斯遊藝場,證人洪憲英有來找 伊,伊看他臉色不好,就拿海洛因給他,但不是賣他云云。二、經查,被告確實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附表二、三所



示犯行,並與證人洪憲英為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通話並於如 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洪憲英見面並交付海洛 因給證人洪憲英等情,業據被告對上情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14頁至第20頁;105 年度偵字第3562號卷[ 下稱偵卷一] 第 265 頁至第267 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核與證人洪懿麒 (見警卷第110 頁至第114 頁;他卷第276 頁)、蘇鉦雄( 見警卷第246 頁至第253 頁;他卷第211 頁)、郭明吉(見 警卷第136 頁至第143 頁;他卷第176 頁至第177 頁)、陳 恩財(見警卷第177 頁至第184 頁;他卷第245 頁)、李玠 旻(見警卷第49頁至第55頁;他卷第49頁至第50頁)、洪憲 英(見他卷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卷第155 頁暨背面)、黃 文榕(見警卷第210 頁至第217 頁;他卷第132 頁)、李啟 豪(見警卷第279 頁至第284 頁;偵卷第243 頁至第244 頁 )等人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 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388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 警卷第148 頁至第154 頁)、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178 號 、第226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 第30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264 頁)、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8 份( 見警卷第57頁至第59 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第144 頁至第 146 頁、第185 頁至第187 頁、第218 頁至第221 頁、第25 4 頁至第257 頁、第285 頁至286 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8 份(見警卷第22頁、第60頁、第78頁、第118 頁、第147 頁 、第188 頁、第223 頁、第258 頁)、相關照片6 幀(見警 卷第155 頁至第157 頁)附卷可按,及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所示之物扣案可查,應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洪憲英之犯行,然查: ㈠證人洪憲英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四編號4 之內容,這是伊 與被告的對話,伊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伊在該次通話後約 10分鐘,在南投縣草屯鎮的拉斯維加斯電子遊藝場與被告見 面,伊拿300 元給被告,還欠被告200 元,被告只算伊300 元,被告拿海洛因1 小包給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後 伊就離開了等語(見他卷第97頁),核與如附表四編號4 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本院卷第250 頁),況被告亦自承 :伊有拿海洛因給證人洪憲英,證人洪憲英也有拿300 元給 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且被告與證人洪憲英均 稱彼此沒有恩怨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157 頁



背面),足認證人洪憲英此部分證述應非虛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證人洪憲英於警詢時有遭警察誤導,才會指認伊 販賣毒品,伊當時確實有將海洛因交付證人洪憲英,但只是 單純轉讓,證人洪憲英事後交付300 元僅為投資伊玩賭博電 玩,300 元買不到海洛因云云,而證人洪憲英亦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與被告為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通話後約10分鐘 ,伊在打電話時,已經毒癮發作,打電話給被告的目的,就 是為了拿到海洛因解癮;伊去「拉斯維加斯」電子遊藝場去 找被告,當時被告正在玩電玩,當時伊有藥癮,有向被告要 施用一次量的海洛因,伊當時告訴被告說「阿姐,你那邊有 沒有,我人不舒服,可以不可以給我一點」等語,講完後約 2 、3 分鐘,被告就從夾鏈袋內將一些海洛因倒入伊所攜帶 的針筒裡面,伊就到廁所內施用,伊施用完後,去看被告玩 電玩,她的分數快沒了沒有錢,伊就告訴被告說伊投資一些 ,若有贏要給伊吃紅,伊拿300 元給被告繼續玩,過了4 、 5 分鐘後,伊沒有等被告玩完,伊就先走,伊不曉得被告後 來輸贏。至於後來有無還伊這300 元,伊忘記;伊當時告訴 警察說伊投資300 元,警察就說那就是算買,伊告訴警察海 洛因的價值至少500 元,伊只有投資300 元,300 元根本拿 不到該次的海洛因量,被告是請伊施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5 5 頁至第160 頁背面),然證人洪憲英此部分證述與其在警 詢、偵訊時歧異甚大(見警卷第72頁至第73頁),且被告曾 陳稱:伊不知道證人洪憲英為何於105 年7 月12日打電話給 伊;證人洪憲英將針筒拿給伊,伊去拉斯維加斯的廁所,將 海洛因倒入針筒內,再拿出去給證人洪憲英;證人洪憲英沒 有看到伊分裝海洛因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 ,2 人就當日交付海洛因之情節亦有上開不合之處,是證人 洪憲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另被告 與證人洪憲英均稱300 元買不到海洛因云云,然被告亦自承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與李玠旻之價金為300 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應非事實 ,不足採信。再證人洪憲英雖證稱: 伊當時看被告所玩之遊 戲機快沒錢,所以將300 元投入被告所玩之機台,讓被告繼 續玩,並說是投資被告,若被告有贏要給伊吃紅云云(見本 院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然證人洪憲英亦證稱:伊沒有 等到被告玩完就走了,伊不曉得被告輸贏,也忘記被告有無 返還3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若證人洪憲英果為 投資被告而將300 元投入被告使用之遊戲機,為何未等至被 告贏錢後再離去,且事後亦未向被告詢問輸贏結果?是證人



洪憲英此部分證述,難使本院信為真實。況證人洪憲英於警 詢、偵訊時證稱:伊係向被告購買500 元海洛因,伊交付30 0 元給被告,還欠被告200 元,但被告就算300 元等語(見 警卷第73頁;他卷第97頁),若非證人洪憲英與被告間有 500 元之毒品交易,證人洪憲英何需有500 元之陳述,益徵 證人洪憲英交付300 元與被告,並非單純投資被告,而係購 買海洛因之對價。又證人洪憲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 警詢、偵訊時因為藥癮發作,所以想趕快做完筆錄云云(見 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第159 頁背面),然證人洪憲英亦自 承:伊於警詢、偵訊時,雖有提藥,但外觀上沒有流眼淚、 流鼻水、發抖等症狀,只是伊心裡想趕快回去休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157 頁、第159 頁背面至第160 頁),且證人洪憲 英於警詢時亦稱精神狀況好,警詢時證述乃出於自由意識下 陳述等語(見警卷第74頁),況證人洪憲英乃於105 年8 月 22 日9時10分許至同日9 時45分許製作警詢筆錄(見警卷第 68頁至第74頁),而於同日16時46分許起至同日17時6 分許 止製作偵訊筆錄(見他卷第96頁至第98頁),而以常理論, 施用毒品者毒癮發作時,無法控制其動作,且發作時間乃間 歇性,持續之時間非久,若證人洪憲英當時果有毒癮發作之 情,旁人當可知悉,豈有如證人洪憲英所述般,旁人無從其 外觀上得知毒品發作之情,顯見證人洪憲英當時並未毒癮發 作;又證人洪憲英證稱:警詢時警察告知已有其他證人指證 被告販毒,簡單製作筆錄即可,警察沒有強迫伊誣陷被告才 讓伊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第158 頁),顯見警方 無需證人洪憲英之指證始可證明被告有販毒犯行,若證人洪 憲英單純想盡快結束詢問,大可告知其在審理時所稱之情節 ,無須虛捏事實而構陷被告入罪以求脫身,且證人洪憲英亦 證稱:伊與被告認識十幾年,感情不錯;伊在警詢、偵訊時 講的意思,就是說被告有販賣毒品給伊;被告有在地檢署拘 留所問伊為何指認她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暨背 面),證人洪憲英既與被告感情深厚,為何於警詢、偵訊時 不迴護被告,且遭被告質問後,仍於偵訊時陷害被告有販賣 毒品犯行?以上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均難使本院信證人洪憲 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真實。
四、查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衡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 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 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被告上揭有償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交易過 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 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且被告陳稱:伊販 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只有賺自己吸食所用的量等語( 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堪認被告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 獲取供己施用之毒品而獲有價差或量差之利潤,顯有牟利之 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六、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各次為販賣或轉讓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 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及轉讓海 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次犯行,各次行為之時間、地 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各別之犯意 ,應均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 第6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 年3 月13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2 至5 、附表三所示之 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先後均 坦承不諱,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 ,從而就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罪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先加重後 減輕之。




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每次均為 小額交易,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犯罪情節 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殊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 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販賣毒 品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 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且除法 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並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依法遞減輕之。辯護人雖請 求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毒品戕害人 之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 ,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問題,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規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 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至5 部分得依同條例第 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應為3 年6 月,而依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 顯可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另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 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 不可勝計,而禁藥亦戕害他人身心甚鉅,竟仍販賣及轉讓海 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行 ,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期間、次數及販賣毒品 所得之利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 年 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 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 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 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配合刑法修正,自同年7 月1 日開始 施行,第18條第1 項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 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 19條第1 項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因就違禁物及供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所用之物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 ,此部分自應優先於新刑法沒收專章之適用。而上開供犯 罪所用之物,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仍應回歸沒收新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復該條例已修正刪除關於犯上開罪名「所得財物 」之沒收規定,此部分即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 理。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所取得價款,均為被告各該販毒所得之財 物,然因各次所得均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 ),並供其為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



告各次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至第167 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佐證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行,是此部分均不予沒收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地 點│販售│行 為 方 式 │毒品│價格(│罪名及宣告刑 │
│ │(民國)│ │對象│ │種類│新臺幣│ │
│ │ │ │ │ │及數│) │ │
│ │ │ │ │ │量 │ │ │
├──┼────┼────┼──┼─────────┼──┼───┼───────┤
│1 │105年6月│南投縣草│陳恩│許嘉玲於如附表四編│海洛│1000元│許嘉玲販賣第一│
│ │27日22時│屯鎮中興│財 │號1 所示之時間,與│因1 │ │級毒品,累犯,│
│ │50分許 │路「洋洋│ │陳恩財為附表四編號│小包│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大觀社區│ │1 所示之通訊內容聯│ │ │捌月。未扣案之│
│ │ │」門口 │ │絡買賣毒品之事宜,│ │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約定交付毒品之時間│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地點後,在左列時│ │ │之,於全部或一│
│ │ │ │ │、地交付海洛因1 小│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包予陳恩財,並當場│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收受價金1000元。 │ │ │追徵其價額。扣│
│ │ │ │ │ │ │ │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門號0905│
│ │ │ │ │ │ │ │144716號SIM 卡│
│ │ │ │ │ │ │ │壹張),沒收之│
│ │ │ │ │ │ │ │。 │
├──┼────┼────┼──┼─────────┼──┼───┼───────┤
│2 │105年6月│南投縣草│李玠│許嘉玲於如附表四編│海洛│350元 │許嘉玲販賣第一│
│ │28日13時│屯鎮「小│旻 │號2 所示之時間,與│因1 │ │級毒品,累犯,│
│ │23分許 │春日本料│ │李玠旻為附表四編號│小包│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理」附近│ │2 所示之通訊內容絡│ │ │捌月。未扣案之│
│ │ │馬路旁 │ │買賣毒品之事宜,約│ │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定交付毒品之時間、│ │ │臺幣叁佰伍拾元│
│ │ │ │ │地點後,在左列時、│ │ │沒收之,於全部│
│ │ │ │ │地交付海洛因1 小包│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予李玠旻,並當場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受價金350 元。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
│ │ │ │ │ │ │ │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門│
│ │ │ │ │ │ │ │號SIM 卡壹張)│
│ │ │ │ │ │ │ │,沒收之。 │
├──┼────┼────┼──┼─────────┼──┼───┼───────┤
│3 │105年6月│南投縣草│李玠│許嘉玲於如附表四編│海洛│300元 │許嘉玲販賣第一│
│ │29日10時│屯鎮中興│旻 │號3 所示之時間,與│因1 │ │級毒品,累犯,│
│ │36分許 │路「洋洋│ │李玠旻為附表四編號│小包│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大觀社區│ │3 所示之通訊內容聯│ │ │捌月。未扣案之│
│ │ │」門口 │ │絡買賣毒品之事宜,│ │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約定交付毒品之時間│ │ │臺幣參佰元沒收│
│ │ │ │ │、地點後,在左列時│ │ │之,於全部或一│
│ │ │ │ │、地交付海洛因1 小│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包予李玠旻,並當場│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收受價金300 元。 │ │ │追徵其價額。扣│
│ │ │ │ │ │ │ │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門號0905│
│ │ │ │ │ │ │ │144716號SIM 卡│
│ │ │ │ │ │ │ │壹張),沒收之│
│ │ │ │ │ │ │ │。 │
├──┼────┼────┼──┼─────────┼──┼───┼───────┤
│4 │105年7月│南投縣草│洪憲│許嘉玲於如附表四編│海洛│300元 │許嘉玲販賣第一│
│ │12日11時│屯鎮「拉│英 │號4 所示之時間,與│因1 │ │級毒品,累犯,│
│ │36分許 │斯維加斯│ │洪憲英為附表四編號│小包│ │處有期徒刑拾伍│
│ │ │」電子遊│ │4 所示之通訊內容聯│ │ │年叁月。未扣案│
│ │ │藝場 │ │絡買賣毒品之事宜,│ │ │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約定交付毒品之時間│ │ │新臺幣叁佰元沒│
│ │ │ │ │、地點後,在左列時│ │ │收之,於全部或│
│ │ │ │ │、地交付海洛因1 小│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包予洪憲英,並當場│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收受價金300 元。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 │ │壹支(含門號09│
│ │ │ │ │ │ │ │00000000號SIM │
│ │ │ │ │ │ │ │卡壹張),沒收│
│ │ │ │ │ │ │ │之。 │
├──┼────┼────┼──┼─────────┼──┼───┼───────┤
│5 │105 年6 │南投縣草│黃文│許嘉玲於如附表四編│海洛│1000元│許嘉玲販賣第一│
│ │月27日(│屯鎮中興│榕 │號5 所示之時間,與│因1 │ │級毒品,累犯,│




│ │起訴書誤│路「洋洋│ │黃文榕為附表四編號│小包│ │處有期徒刑拾伍│
│ │載為7 月│大觀社區│ │5 所示之通訊內容聯│ │ │年叁月。未扣案│
│ │12日,業│」門口 │ │絡買賣毒品之事宜,│ │ │之販賣毒品所得│
│ │經公訴人│ │ │約定交付毒品之時間│ │ │新臺幣壹仟元沒│
│ │於準備程│ │ │、地點後,在左列時│ │ │收之,於全部或│
│ │序時更正│ │ │、地交付海洛因1 小│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11 時36│ │ │包予黃文榕,並當場│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分許 │ │ │收受價金1000 元。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 │ │壹支(含門號09│
│ │ │ │ │ │ │ │00000000號SIM │
│ │ │ │ │ │ │ │卡壹張),沒收│
│ │ │ │ │ │ │ │之。 │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地 點│販售│行 為 方 式 │毒品│價格(│罪名及宣告刑 │
│ │(民國)│ │對象│ │種類│新臺幣│ │
│ │ │ │ │ │及數│) │ │
│ │ │ │ │ │量 │ │ │
├──┼────┼────┼──┼─────────┼──┼───┼───────┤
│1 │105年5月│南投縣草洪懿許嘉玲於如附表四編│甲基│500元 │許嘉玲販賣第二│
│ │29日9時 │屯鎮敦和│麒 │號6 所示之時間,與│安非│ │級毒品,累犯,│
│ │44分許 │宮對面之│ │洪懿麒為附表四編號│他命│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店門口 │ │6 所示之通訊內容(│1 小│ │捌月。未扣案之│
│ │ │ │ │起訴書誤載為097600│包 │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0638號,業經公訴人│ │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於準備程序時更正)│ │ │之,於全部或一│
│ │ │ │ │聯絡買賣毒品之事宜│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約定交付毒品之時│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間、地點後,在左列│ │ │追徵其價額。扣│
│ │ │ │ │時、地交付甲基安非│ │ │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他命1 小包予洪懿麒│ │ │支(含門號0905│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 │ │ │144716號SIM 卡│
│ │ │ │ │500 元。 │ │ │壹張),沒收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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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6月│南投縣草│蘇鉦│許嘉玲於如附表四編│甲基│500元 │許嘉玲販賣第二│
│ │26日10時│屯鎮中興│雄 │號7 所示之時間,與│安非│ │級毒品,累犯,│
│ │28分許 │路「洋洋│ │蘇鉦雄為附表四編號│他命│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大觀」社│ │7 所示之通訊內容聯│1 小│ │捌月。未扣案之│
│ │ │區門口 │ │絡買賣毒品事宜,約│包 │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定交付毒品之時間、│ │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地點後,在左列時、│ │ │之,於全部或一│
│ │ │ │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1 小包予蘇鉦雄,並│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當場收受價金500 元│ │ │追徵其價額。扣│
│ │ │ │ │。 │ │ │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門號0905│
│ │ │ │ │ │ │ │144716號SIM 卡│
│ │ │ │ │ │ │ │壹張),沒收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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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6月│同上 │蘇鉦│許嘉玲於如附表四編│甲基│1000元│許嘉玲販賣第二│
│ │28日20時│ │雄 │號8 所示之時間,與│安非│ │級毒品,累犯,│
│ │53分許 │ │ │蘇鉦雄為附表四編號│他命│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8 所示之通訊內容聯│1 小│ │捌月。未扣案之│
│ │ │ │ │絡買賣毒品事宜,約│包 │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定交付毒品之時間、│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地點後,在左列時、│ │ │之,於全部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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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