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聲字,106年度,16號
TTEV,106,東簡聲,16,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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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東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GENALYA CORTEZ UNITE(潔娜琳
代 理 人 陳芬芬律師
相 對 人 賽席爾商集盛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沛霖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467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仟元或由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出具相同金額保證書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九四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部分,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六年度桃簡字第九二六號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後 述之本票有「偽造、變造」以外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事由,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相對人以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467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上開 執行名義之本票,欠缺原因關係,聲請人得執以抗辯直接前 手。聲請人已對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106年度桃簡字 第92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明確認相對人持有聲 請人簽發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下稱本案),聲請由法律 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出具保證書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 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已就本票欠缺原因關係 ,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之事實 ,加以佐證,提起本案,就其主張有基本之憑據,系爭執行



事件中,對聲請人執行部分,有予以停止執行之必要。四、關於供擔保之金額:
(一)綜觀本案之訴訟標的金額,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考 量本案之案情之情節程度,認本件訴訟應於1年內可審結 ,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 延宕之期間。再據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給付之 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974元,而此金額為相 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而暫時無法受償之 金額。
(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其所受損害約可以執行 債權於上述期間(1年)內之法定遲延利息估算,本院據 此酌定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000元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乃屬適宜。
五、「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 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 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 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聲請人請求以保證書代替現金之擔保,本院認為 擔保金額如前述,一併諭知聲請人若取得本項規定之保證書 ,亦得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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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賽席爾商集盛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集盛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