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6年度,185號
TTEV,106,東簡,185,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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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東簡字第185號
原   告 王萬貴 
訴訟代理人 王宏義 
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律師
複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被   告 胡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原告不服臺東縣延平鄉公所民國106年8月2日延鄉產字第1060009800號行政處分之訴願等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 文。
二、原告主張:為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未得伊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搭建 工寮(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路000號,下稱 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伊之所有權,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
三、系爭土地由原告之父王香忠於57年12月2日設定地上權,於 地上權期間屆滿後,申請登記成為所有權人。王香忠死亡後 ,原告依分割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乙節, 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嗣臺 東縣延平鄉公所(下稱延平鄉公所)以「被告之父胡原正所 有房屋及圍牆於57年前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認王香忠取 得系爭土地其中246.95平方公尺部分與法不合」為由,以10 6年8月2日延鄉產字第1060009800號行政處分撤銷地上權處 分之一部,原告不服,已向臺東縣政府提起訴願等情,有上 揭行政處分及訴願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57至58頁 )。經查,延平鄉公所撤銷地上權處分之範圍,與被告占用 位置幾近相同,有延平鄉公所函覆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76 頁)及本裁定附圖可稽。而原告係以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則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應以延平鄉 公所撤銷系爭土地部分地上權之行政處分所進行之行政爭訟 程序審理結果為論斷依據,依據前述說明,本院認有裁定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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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