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志成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施良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將泥作水電工程中之水電 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工作,被告自應依 實作內容給付工程款,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民國(下同)106年7月12日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 訴被告工程延誤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又反訴 原告代為施工費為8萬3000元及衛浴設備價差2萬1000元,共 14萬元,經核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與其在本訴之 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且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 得提起反訴之情形,自應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訴之聲明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4677元。」(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106年9月2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2677 元,經核其變更聲請,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作訴外人王郁如就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0 號1至3樓之泥作水電工程,雙方並於104年11月1日簽訂「 王郁如房屋整修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再將系爭泥作水 電工程中之水電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惟兩造未簽訂書面 之承攬契約。原告承作系爭水電工程時,曾要求被告提供 圖說以利估算工程款,惟被告已表明依王郁如之指示施作 ,待完工後再行結算,是兩造間之承攬報酬乃採實作實算 計價。原告之施作悉依被告及王郁如之指示為之,且被告 亦在施工現場安排調度,對原告施工過程知之甚詳,未有 反對或表示異議,詎被告竟以王郁如拒付報酬為由,拒付 款項予原告,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工作,被告自應依實作內 容給付工程款。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總工程款總計新臺幣69萬4677元,扣除被告已 付32萬元、王郁如支付之16萬元及管路打除代工2000元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1萬2677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22頁) 僅涉及給水系統、熱水系統、汙廢水系統、總電源箱,未 包含插座、燈具、開關等,因被告未提供圖說,不清楚插 座及開關數量,所以才會有「各開關至燈處1口1700」、 「各插座迴路更新1口1500」、「打除配管開開及插座1口 2200」、「廚房專用插座迴路1口3300」等以口計價之記 載,至「衛浴設備凱薩系列13500、HCG系列21000」之記 載,僅記載配套之價格,也是被告請原告估價,至於網路 、監視器、電視系統(弱電系統)等費用未包含在原始估 價單內,105年5月之估價單2 紙(見本院卷第25、26頁, 下分別稱系爭估價單1、2)係原告完工後,被告為向王郁 如請款而請原告開立,被告給付的32萬元之施工項目,包 含弱電系統、電燈插座等係指104年12月之4紙估價單(見 本院卷第23、24頁)所載工項,其施工項目或與原始估價 單有部分重疊;倘原告施作內容非屬施作範圍內之工項, 被告何以得執單據向王郁如請款,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 調字第1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5年7月5日 以王郁如給付被告3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被告事後以施 作工項與其無涉而拒絕付款,顯屬卸責之詞,亦請被告就 原告與定作人有協議或契約關係負舉證之責;因被告未按 時付款,致原告曾於105年2月間停工,嗣因王郁如代為給 付16萬元工程款始繼續施作,縱原告之系爭估價單1、2所
載工項名稱或與王郁如提出之估價單名稱略有不同,仍屬 系爭水電工程之承攬範圍內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2677元。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就系爭水電工程係以總價承攬方式報價施作,原告卻 主張以點工計價,原告既為專業廠商,竟漏估多項應施作 之基本工項,此為形成價差之原因,其就系爭估價單1、2 與原告提出之「整修工程估價單工程」之工項核對後,系 爭水電工程之總施作費用應為40萬7200元,並就各工項及 費用說明如下:
⒈系爭估價單1之項次2、3、4、5關於「1、2樓汙廢水系統 ;1、2樓衛浴(誤植為廚房)給水系統;1、2樓衛浴(誤 植為廚房)熱水系統;2樓電力申請;1、2、3樓新設總開 關及配管配線系統」之工項,被告同意屬系爭水電工程內 之工項,業已支付此部分之19萬5800元費用。 ⒉系爭估價單1之項次6「各樓層開關、插座、弱電系統」、 項次7、8、9、10「1、2樓電力系統開關、插座配管及拉 線;1、2樓弱電總箱架裝配管;1、2樓弱電系統配管;2 樓弱電系統拉線及器具安裝」之工項,被告同意以4口計 價,總價應為7萬2600元,其餘費用也由王郁如之16萬元 支付;至項次10之「1、2樓牆壁打除」工項,已包含在原 始估價單內而屬重複計列。
⒊系爭估價單1之項次11「燈具設備及施作」之費用,係由 王郁如之16萬元支付。
⒋系爭估價單1之項次14、15「1樓公廁污廢水及給水系統打 除並配管」,原應包含於系爭水電工程內,惟原告於原始 估價單漏估,被告同意支付1萬8000元。
⒌系爭估價單1之項次17、18、19「衛浴設備(如和成單價) ;衛浴安裝(2樓2套6000,1樓2套7600,1樓公廁1套3300 )」之工項,應包含於系爭水電工程內,被告同意並已支 付5套衛浴設備費用10萬5000元。
⒍系爭估價單1之項次20「知本臨時管路搶修」,被告已支 付800元予原告。
⒎系爭估價單2之項次4、5「3樓電燈、插座配管配線系統、 給水系統」,應屬系爭水電工程之施作工項,惟原告於原 始估價單漏估,被告同意支付1萬5,000元費用。 ⒏系爭估價單1之項次12、13「1樓弱電系統拉線及器具安裝 (網路及電視)」、項次16「廚房排水系統配管及排煙管 」;系爭估價單2之項次1、2、3「1樓貓房及曬衣間給水 系統、熱水系統;電力系統110V、220V(含器具設備)」
,項次6「水塔恆壓馬達配管配線系統」之工項,均屬追 加之工項,原告應向王郁如請款,不得向被告請求。(二)被告認系爭水電工程之總工程款應為40萬7,200元,扣除 業已支付32萬元、墊付工程款8萬3000元後,被告僅欠款 4200元,其餘乃追加款項,原告應向王郁如請求,被告不 負給付之責;又應原告之要求始將原告與王郁如間之水電 工程款費用70萬元納入調解金額內一併向王郁如請求等語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施作系爭水電工程之2樓打除作 業時,因費用過低致工班不願繼續施作1樓部份,經反訴被 告同意,始由反訴原告代為施作,因而代為墊付施作管路打 除、管路修補粉光、化糞池、預埋清潔孔、地板排水安裝、 整棟廢棄物處理等原屬系爭水電工程之工項費用,共計8萬 3000元;另兩造已明定應使用衛浴設備HCG系列,含安裝在 內,1套價格為2萬1000元,並同意由反訴被告賺取衛浴設備 之價差利潤2萬1000元,惟依系爭估價單1之項次17、18、19 所示,反訴被告竟將衛浴設備、安裝費分別提列,顯見其請 款雜亂亦無誠信,爰請求反訴被告返還2萬1000元;又反訴 被告承攬系爭水電工程時,已明確告知工期為1個月,願給3 個月之施作期限,惟反訴被告卻因個人因素,延長工期至6 個月始完工,因而延誤工期3個月,以施作費用40萬元為計 算基準,違約金則以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並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違約金3萬6000元,是以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共14萬 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萬元。二、反訴被告抗辯:反訴被告於施作系爭水電工程之管路打除工 項時,並無進度落後之情形,而係反訴原告見其獨自一人施 作,主動表示可請其他師傅協助完成,縱反訴被告明確拒絕 ,反訴原告仍自行找來其他師傅協助1日,工資僅2000元, 兩造並未約定由反訴原告代為施作管路打除工項,除1、2樓 弱電箱、1樓左右房間電力弱電(含廁所)、客廳電力弱電 及廚房電力配管之打除作業(見本院卷第140頁)係由反訴 原告協助外,其餘工項皆自行施作完成,是反訴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實屬無據;反訴被告僅承諾會配合施工,從未承諾 或保證能於1個月內完工,兩造並無約定工期為3個月,或遲 延完工有賠償責任或違約金,此部分應由反訴原告證明之; 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請款時,就衛浴設備相關費用已依約給 付,而未為反對或異議,自不得因事後反悔而主張扣除價差 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於104年11月1日與訴外人王郁如訂立房屋整修工程承攬 合約,施作臺東縣○○市○○街00號1至3樓之泥作水電工程 。被告遂將上開水電施作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估價總額為 69萬4677元。原告分四次向被告請款共得款32萬元(第一次 10萬元、第二次8萬元、第三次9萬元、第四次5萬元)。被 告與訴外人王郁如於105年7月5日就給付工程款調解成立( 本院105年度司調字第13號)。而原告施作款項尚有21萬 4677元未領取。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水電工程,自得請求承攬報酬,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為:⑴原告是否與被告成立承 攬契約?或另與訴外人王郁如有承攬契約存在?⑵原告有無 按承攬契約完成工作?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 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 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 面為必要。查被告於104年11月1日與訴外人王郁如訂立房 屋整修工程承攬合約,施作臺東縣○○市○○街00號1至3 樓之泥作水電工程。被告遂將上開水電施作與原告訂立承 攬契約,估價總額為69萬4677元。原告分四次向被告請款 共得款新臺幣32萬元(第一次10萬元、第二次8萬元、第 三次9萬元、第四次5萬元),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訴外人 王郁如之房屋整修工程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3-18頁 )、估價單(同上卷第21-26頁)等件為證,兩造既有約 定原告須完成臺東縣○○市○○街00號1至3樓之水電工程 ,而被告並已依約給付部分工程承攬報酬予原告,足證兩 造間確有成立承攬契約無訛。被告雖辯稱係原告與訴外人 王郁如間成立承攬契約云云,惟王郁如就臺東縣○○市○ ○街00號1至3樓之泥作水電工程即系爭泥作水電工程既與 被告已簽定承攬合約,其豈會重覆再與原告訂立水電工程 合約,此顯不合常理,且證人王郁如結證稱:「一開始是 請被告做統包修繕工程,原告一開始我不認識,是透過被 告認識的,被告是作水電的。(問:你有無在水電工程施 工時,指揮原告施作工項?)沒有,我都透過包商,包商 也都有同意,包商就是被告。」等語明確,足證原告為被 告再轉包工程之次承攬人,自難認原告與王郁如有直接之
契約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二)被告雖又抗辯王郁如有直接給付承攬報酬云云,惟原告主 張係因被告未按時付款,致原告曾於105年2月間停工,嗣 因王郁如代為給付16萬元工程款始繼續施作等語,核與證 人王郁如證稱:「在我給被告155萬元時,因為有小包跟 我反應,他沒有拿到工程款,後來透過協調為什麼,被告 說有超過當初約定的金額,他沒有辦法作下去,但後面還 有很多錢要給廠商,若被告沒有給其他廠商,我怕包商找 我要,所以當初我們有於105年5月25日在全家便利商店協 議,水電也有來,約定之後的工程款由我直接給包商。另 有一個款項是要遷移電錶三萬元,是我請原告施作,我直 接給付原告這筆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8-89頁) ,則王郁如付款係因被告經濟能力不足,故由其代被告支 付予下包包商即次承攬人,則尚難因此即謂王郁如與下包 包商間有承攬關係存在。
(三)次查被告於105年5月27日以與王郁如間之房屋整修工程承 攬合約及追加部分工程,請求王郁如給付68萬元,經本院 以105年度司調字第1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受理在案,嗣於 105年7月5日以王郁如給付被告3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 於調解當日給付完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誤,而被告除檢具承攬合約書外,復持手寫各工程款金 額之單據,其中水電項目即記載70萬元(見該卷宗第10頁 反面),足見追加工程亦屬被告與王郁如承攬契約之範圍 ,且原告已依約完成水電之承攬工作,否則被告豈會向王 郁如業主請款?參以被告自承原告已完成施作之款項尚有 21萬4677元尚未領取(見本院卷第240頁),且證人王郁 如亦證述:「4月2日協調時,被告的誠信有問題,被告有 跟原告講說一個月後要付他剩餘款約二十幾萬元,有打折 ,這個我跟我先生都有聽到。」等語綦詳(同上卷第90頁 ),是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工作,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1 萬2677元等情,堪予採信。
二、反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固主 張反訴被告延誤工期3個月,以施作費用40萬元為計算基 準,違約金則以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違約金3萬6000元,惟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自 應就反訴被告延誤工期及有違約金約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反訴原告因未按時付款,致反訴被告曾於105年2 月間停工,嗣因王郁如代為給付16萬元工程款始繼續施作
等情,業據證人王郁如證述如上,則此停工尚難歸責於反 訴被告,此外復查無反訴被告有延誤工期3個月之情事, 且反訴原告亦未舉證有何違約金之約定,是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應給付違約金3萬6000元云云,洵屬無據。(二)反訴原告雖又主張其代為墊付施作管路打除、管路修補粉 光、化糞池、預埋清潔孔、地板排水安裝、整棟廢棄物處 理等,共計8萬3000元;另兩造已明定應使用衛浴設備HC G系列,同意由反訴原告賺取衛浴設備之價差利潤2萬100 0元云云,惟除反訴被告承認反訴原告有請人代為施作一 天,其工資為2000元,同意應由報酬中扣除外,其餘皆否 認,反訴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反訴原告上開主張均 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承攬報酬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21萬26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 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14萬元,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伍、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陸、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