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補字第267號
原 告 楊風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叡霖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
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給
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依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
務局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4,500 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