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聲字,106年度,40號
TNEV,106,南簡聲,40,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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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鄒亞光
相 對 人 欣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林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列相對人為徐林秀滿,經本院於106 年9 月21 日以南院崑民陳106 年度南簡聲字第40號函知聲請人,本院 106 年度司執字第73149 號所列執行債權人為欣育實業有限 公司,非徐林秀滿,請聲請人於5 日內確認是否仍以徐林秀 滿為相對人,復於106 年10月2 日以南院崑民陳106 年度南 簡聲字第40號函再次函知聲請人,聲請人嗣於本院106 年度 南簡字第1156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6 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相對人為欣育實業有限公司(見106 年度南簡字第1156號卷第37頁背面),因徐林秀滿為欣育實 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 卷可稽(見106 年度南簡字第1156號卷第38頁),核與執行 程序所列執行債權人相符,故聲請人前開更正僅係釐清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之相對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73149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准許在案,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 准許停止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執行,此觀上開規定自明。又查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 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 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 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 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77 號判決參照)。再按訴 訟標的於確定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



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 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債 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又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 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 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 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 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禁止 重訴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46年台抗字第 136 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前開給付之訴之被告不得更 以他造為被告,再就同一訴訟標的之票據債權請求,提起確 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至為灼然。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固經本院 調閱106 年度南簡字第1156號(下稱本件訴訟)卷查核屬實 ,惟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後,發現該執行事件,相 對人所據以為執行名義者,為本院民國91年11月27日所發之 91南院鵬執湘字第37715 號債權憑證,而相對人取得前述債 權憑證之緣由,係因相對人持本院90年度新簡字第781 號確 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後,經本院所核發者。相對人前 以其持有聲請人所簽發,付款人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康 分行,發票日90年2 月22日,票號第BB0000000 號、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聲請人收受後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視為 起訴,經本院以90年度新簡字第781 號(下稱前訴)審理後 ,認定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存在,並於 91年1 月10日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票款50萬元,及自付 款提示日即90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該判決復於91年2 月8 日確定生既判力等情,業經本院職 權調閱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原本核閱無訛(影本見本院卷 第22頁至第24頁,相關卷宗及執行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 )。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均為系爭支票債權,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提起前述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基於確認之訴 為給付之訴既判力效力所及之理論,聲請人必無從獲得勝訴 之判決,遑論聲請人於該事件中已自承系爭支票係其授權訴 外人莊進生所簽發,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即乏所據,且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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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育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育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