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公同共有價金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6年度,965號
TNEV,106,南簡,965,20171031,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9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力瑜
      邱炫嘉
被   告 吳健維
      楊吳糸
      吳美麗
      吳金鑾
      吳桂香
      吳許秀鴦
      吳麗卿
      林驥紘
      林韻綺
      陳吳金環
      林春雀吳勇財之承受訴訟人
      吳靖瑩吳勇財之承受訴訟人
      吳國瑋吳勇財之承受訴訟人
      吳亭儀吳勇財之承受訴訟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大陣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信璋  住臺南市○區○○街0 號6 樓
      黃耀光  住同上
被   告 林德福  住臺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4
      林德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1
      謝林寶秀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林德發  住臺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5
      鄭林寶玉 住臺南市○○區○○里○○000 號
      林寶霞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公同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 位其債務人即被告吳健維分割其就改制前臺南縣○○市○○ 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與其 餘共有人公同共有之分割價金(詳如後述)。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為吳健維楊吳糸吳美麗吳金鑾吳桂香吳許秀 鴦、吳麗卿林驥紘林韻綺陳吳金環吳勇財吳大陣林德福林德生謝林寶秀林德發鄭林寶玉林寶霞 ,嗣吳勇財於本件繫屬中之民國106 年8 月16日死亡,由被 告林春雀吳靖瑩吳國瑋吳亭儀繼承等情,有被繼承人 吳勇財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 頁、第202 頁、第203 頁) 。原告於106 年10月11日聲明本件訴訟應由吳勇財之繼承人 林春雀吳靖瑩吳國瑋吳亭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 9 頁),揆之前開說明,吳勇財部分之訴訟,即應由被告林 春雀、吳靖瑩吳國瑋吳亭儀承受訴訟。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吳健維分割吳 健維之遺產,性質上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又本件原告、被告楊吳糸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吳健維吳美麗吳金鑾吳桂香吳許秀鴦吳麗卿林驥紘林韻綺陳吳金環林春雀吳靖瑩吳國瑋吳亭儀林德福林德生、謝林 寶秀、林德發鄭林寶玉林寶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大陣之遺產管理人(下稱被告國有 財產署)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2 項之規定,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之陳述及 於書狀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被告吳健維前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因被告吳健維逾期清償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 (下同)85,95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依督促程 序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15號支付 命令確定在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掌於民國前9 年5 月9 日死亡,生前為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6 分之 1 ,經本院於100 年8 月8 日以99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決系



爭土地應予分割,嗣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8563 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變賣,被告均係被繼承人吳 掌之繼承人,所得價金1,897,100 元(下稱系爭價金)現為 被告公同共有中。被告吳健維怠於請求分割其與其餘被告公 同共有之系爭價金,已妨礙原告對被告吳健維財產之執行, 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吳健維依民法第830 條準 用第82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同 共有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得之系爭價金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件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楊吳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之 陳述及於書狀則以:系爭執行事件所得之價金迄今尚未分割 ,對於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價金無意見,並希望能以 原物方式分配等語。
三、被告國有財產署則以:被繼承人吳掌之遺產除系爭價金外, 尚有前開分割共有物案件之補償金未分割,依實務見解,自 應以公同共有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原告代位請求分割上 開變價分割所得之價金,與法未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被告吳健維吳美麗吳金鑾吳桂香吳許秀鴦吳麗卿林驥紘林韻綺陳吳金環林春雀吳靖瑩吳國瑋吳亭儀林德福林德生謝林寶秀林德發鄭林寶玉林寶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 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為請求分割遺產,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 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 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吳健維請求 分割遺產,依上說明,自無再以被代位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是原告就被告吳健維部分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被告吳健維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因被告 吳健維逾期清償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85,952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經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 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1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繼承人吳掌 於民國前9 年5 月9 日死亡,被告均係被繼承人吳掌之繼承 人。被繼承人吳掌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6 分 之1 ,經本院於100 年8 月8 日以99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決 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嗣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變賣所 得價金現為被告公同共有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吳健維積欠 帳款明細、本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1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系爭執行事件106 年5 月15日分配表、被告提出之臺灣 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被繼承人吳掌繼承系統表影本、被告戶 籍謄本各1 份為證(見補字卷第7 頁至12頁、第15頁至第16 頁,本院卷第24頁正面至第25頁、第26頁正面至第32頁), 並有吳健維104 、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175 頁、第176 頁)在卷可稽,且為到庭之 被告楊吳糸所不爭執;另被告吳美麗吳金鑾吳桂香、吳 許秀鴦、吳麗卿林驥紘林韻綺陳吳金環林春雀、吳 靖瑩、吳國瑋吳亭儀林德福林德生謝林寶秀、林德 發、鄭林寶玉林寶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被告 吳健維與其他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掌共有土地 ,分割後為改制前臺南縣○○市○○段000 ○0 ○000 ○0 地號土地(與同段346 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346 地號、系 爭346 之1 地號、系爭346 之2 地號土地),其等公同共有 之應有部分均為5 分之2 ,變賣所得價金合計為1,897,100 元等情,亦據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44號及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次按民法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 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 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 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 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 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吳健維 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 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之債務人吳健維既怠於行使分割系 爭價金之權利,可認原告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依此,原告 代位被告吳健維依民法第830 條準用第823 條之規定請求分 割公共同有物,應屬有據。然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



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 條定有明文 。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及終止,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 法律或契約定之;因繼承遺產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依 分割遺產之方式,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又繼承人有數人,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故在分割遺產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以前,共同 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乃具有獨立之特別財產性質,而歸屬於 共同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10 0 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可參)。繼承人於公同關係存 續中,除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不得請求就遺產之特定 部分為分割。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價金,然觀本院99年度 訴字第1544號判決,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系爭346 地號、系 爭346 之1 地號、系爭346 之2 地號土地,其中系爭346 地 號土地以原物分歸訴外人即該案原告吳佳霖取得,系爭346 之1 地號、系爭346 之2 地號土地予以變價,並命吳佳霖補 償該案被告39,925元。嗣吳佳霖亦依該案判決將補償金39,9 25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有被告國有財產署提出永康網寮郵 局存證信函、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426號提存通知書各1 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96 頁正面至第198 頁正面)。前開39,9 25元補償金應有部分之5 分之2 ,亦為吳健維及被告公共同 有。該補償金既係被繼承人吳掌共有原系爭346 地號土地分 割後所受之金錢補償,與系爭346 之1 地號、系爭346 之2 地號土地變賣之系爭價金,同屬被繼承人吳掌之遺產。原告 雖主張代位分割系爭價金,惟被繼承人吳掌之遺產,迄今仍 未分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國有財產署於審理時, 對分割系爭價金為反對之表示,亦難認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 之同意,且本院詢問原告代位請求分割之標的包含何者後, 原告仍僅訴請代位分割系爭價金(見本院卷第126 頁正面) ,未將上開補償金列入遺產範圍內,非就全部遺產請求分割 。在全部遺產尚未分割之前,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原告 既未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遺產之一部為分割之同 意,依前開說明,在公同關係仍然存續,不得請求分割。依 此,原告代位被告吳健維僅就被繼承人吳掌所遺一部分遺產 即系爭價金訴請分割,於法未合。被告國有財產署所辯,應 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固可代位債務人吳健維行使分割公同共有物 之權利,惟因被繼承人吳掌之遺產尚未分割,公同共有關係 尚未消滅,且原告又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系爭價金 。原告代位吳健維請求將被告吳健維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之 系爭價金,依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