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908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邱偉智
被 告 蘇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計付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至民國95年1月25日止共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65 ,77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訴外人 渣打銀行已於92年1月25日將其對被告之全部債權讓與原告 ,並於97年5月22日公告於都會時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7,882元,及其中165,774元自95年1月2 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現金卡月結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 聞紙等附卷為證,核屬相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 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既未依約繳納前開信用卡之帳款,依兩造間信用卡契 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因使用前開信用卡而積欠之本金、 利息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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