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653號
原 告 劉名峯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被 告 游寶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從事油漆工作,被告從事營建工作,被告於民國104年9 月間承攬臺南市北門路教會整修改建工程(下稱系爭教會工 程),並將該教堂外牆油漆工程部分交由原告承作,議定施 工單價為連工帶料每平方公尺450元,工程款為73萬元。於 同一時間被告又承攬臺南市仁德區林牧師家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住宅工程),亦委由原告施作該建物之外牆油漆工作, 約定承攬報酬為37萬元,二項工程合計為110萬元。於施作 期間,因有部分外牆泥作不平整,被告亦委由原告施作補土 等工程,追加工程5萬元(其中北門路教會3萬元,仁德區住 家2萬)。
㈢詎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僅陸續給付工程款70萬元,嗣 於105年2月5日匯款5萬元予原告,系爭工程於105年2月間完 工,並經其業主驗收完成,被告卻未再給付原告任何之款項 ,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履行,遂於105年12月29日以郵局存 證信函向被告催討,但被告卻未收信函而遭退回,爰請求如 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施工前,被告曾於104年8月中旬,會同原告觀摩3個施 工完成的案場工地(地址分別為臺南市○○區○○路00號、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臺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並要求原告依照上開工地之施工標準施工 ,原告會勘現場後,保證會施工品質絕對超越上開工地之水 準。被告要求原告清點實際需用數量,原告依先行施工系爭 教會工程,將需施工面積依照實際總數量計算檢討後提出要 求,先行進場總量80%的材料,經被告確認後,同意先依實
際需量值80%之材料之數量先行訂貨進場,預定用不足部分 再二次補購。其材料費用,被告也以轉帳支付。系爭工程係 以點工、點料施作,並外加合理管銷利潤支付工程款項,原 告並無異議,實無原告所主張「連工帶料每平方公尺450元 」之約定。
㈢因施工材料使用多少,影響施工品質,而施工面的顆粒大小 和厚度,亦和使用材料調和濃度是相關重點。而於工程進行 中,原告應依「仿石漆施工方式」施工,標準施工方法為: 「1.基礎施工:施工牆面需平整,必須去除油汙或灰塵,凹 凸面需整平,新粉刷面須養護完成方可施工。2.底塗施工: 應使用滲透乳漆塗佈一道。3.中塗施工:噴塗仿石塗料主材 料兩道,每平方米應使用1.5至2公斤。4.面漆施工:噴塗透 明不變黃面漆噴塗兩次。」。而進場材料為總數量80%的數 量是原告依現場計算所提出,但實際施工時,原告未按所需 用材料比例施工,卻私自將其所剩餘之材料約2分之1數量, (約40餘桶第二塗之材料)私自搬運至仁德工地使用。當時 ,因年底時系爭住宅工程都在趕進度,原告一直拖延至鷹架 拆除,(因業主需請領使用執照),原告即未再修補改善。 ㈣系爭工程進行至後段,原告又抱怨其他工班因施工不當,影 響其施工品質,後來言明不再施作,將機具拆除,並叫工人 停工。至此,被告只能再找其他師傅完成後續之工程,故系 爭工程並非原告所完成,原告豈有理由再請領任何工程款項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承攬被告委託之系爭工程,約定以連工帶料每平方公尺450 元計價,系爭教會、住宅工程承攬金額各為73萬元、37萬元 ,追加補土工程5萬元等語,然系爭工程承攬金額及計價方 式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上情,無非提出仁武郵局存證信函、現場照片為證 (調解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18至23頁)。經查: ⒈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 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 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 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504號判決可參)。查被告曾於
104年9月份委託原告施作臺南市○○路0段000號宏恩堂教會 及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宅之外牆仿石漆工程 即系爭工程,並已給付原告75萬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6頁背面),堪信為真。
⒉證人洪耀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被告曾於104年9 月份委託我施作上開教會、住宅之室內油漆工程,原告是負 責外牆仿石漆工程,我們的工程是同時進行。原告有完成系 爭教會工程,但系爭住宅工程剩一小部分沒有完成,後來被 告說原告不願意做了,故拜託我施作原告未完成之部分,原 告施作仿石漆並不完整,我才重新以油漆修補,我不曉得原 告不願繼續施作之原因。我施作上開室內油漆工程,1坪約 300多元,沒有訂立書面契約等語。是原告既未完成所承攬 之系爭住宅工程,就此部分本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至原 告固主張已完成系爭住宅工程,兩造並約定連工帶料以每平 方公尺450元計價云云。惟單憑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以觀, 而無兩造簽立之契約在卷可參,實無法證明其主張為真。 ⒊另原告聲請本院函詢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外牆仿 石漆面積為何?施作工料加計合理利潤每平方公尺之單價應 為多少?惟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兩造所述大相逕庭,尚無 法從函詢該公會所得之結果判斷兩造就系爭工程實際約定之 承攬金額及計價方式,故本院始駁回原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
⒋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約定之 承攬金額及計價方式,是其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 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瓊蘭